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34號原 告 鄭添祿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複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被 告 林金城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次就本案原因事實所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予以決定後,選擇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著有民國(如未載明為「西元」者,下同)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件兩造間訂有股權交易之契約,約定原告將股權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則被告應支付原告買賣價金,兩造固為內國自然人,惟前開股權乃屬汶萊法人永富餘有限公司(ALWAYSFULL EARNINGS CO., LTD. ,下稱永富餘公司),被告雖於訴訟後階段有不同之抗辯,尚包括越南法人龍欣企業責任有限公司(LONG SHIN CORPORATION ,下稱龍欣公司)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之「股權交易金額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INSTRUMENT OF TRANSFER」、「SHAREREGISTER」(見本院卷宗頁5 至7 、21至22)為證,並有依職權調查訴外人即代辦股權移轉登記之動點海外諮詢有限公司(下稱動點公司)提出永富餘公司董事會決議(MINUTES

OF DIRECTOR'S RESOLUTION,見本院卷宗頁35)、相關股東簽署轉股文件等數份(含INSTRUMENT OF TRANSFER 、SOLDNOTE/BOUGHT NOTE,見本院卷宗頁36至45)、被告就任董事之ACCEPTANCE OF APPOINTMENT AS DIRECTOR (見本院卷宗頁46)、原告辭任董事之RESIGNATION LETTER(見本院卷宗頁47)、REGISTER OF DIRECTOR(S) (見本院卷宗頁48)、SHARE REGISTER(見本院卷宗頁49),以及被告提出原告不爭之投資證照的調整證書(見本院卷宗頁75至80)、骨幹人事名冊(見本院卷宗頁72至74)等在卷可稽,核屬涉外民商事事件甚明,合先敘明。

貳、程序方面:

一、國際民事裁判管轄:㈠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 to

Adjudicate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縱因兩造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仍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㈡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固著有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要旨;惟我國現行判例制度之發展,「實已有違憲法權力分立與獨立審判之要求」,「判決之先例經由後續相同案件之一再援用,在實際上的確會有某程度上之實質拘束力,而為實際意義的法源之一種,這也是法院自我拘束及公平審判之展現」。「判例來自不具備直接民主正當性之法院對於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此種見解如果沒有事實基礎之支撐,則其拘束力便失卻法理基礎,而質變為抽象法規。其結果不僅可能扭曲判例原意而成為錯誤的法律見解,更混淆司法判決與立法者角色之分際,亦使非審判機關,藉由單純的判例選列決議,而侵害法官獨立審判的權限。因此其後之案件援用判例,絕不能與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其判例要旨,判例之拘束力也不應超越其基礎事實類同者,否則根本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也唯有如此,法院方得藉由事實精細區辨案件基礎事實案件之差異,逐步細緻化法律之解釋與操作、建立新的案件類型並保持法律見解之靈活發展」。「即使不變更現行判例制度,至少亦應堅持判例之援用無論如何不能逸脫事實,而使其具備超越基礎事實相同者之拘束力。」(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林子儀、許宗力、楊仁壽釋字第576 號協同意見書),細繹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全文,係為一請求清償合會金債務之純粹內國事件,非屬涉外民事事件,對於管轄權有無之闡釋,充其量乃指純粹內國契約履行地及合意管轄之法院而言,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及說明,該判例應無涉及或擴張於確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意,殆無疑義。

㈢準此以言,本件既為涉外民商事事件,關於國際民事裁判管

轄之確定,即無受上開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之拘束,除斟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外,尚應由原告證明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原因事實是否在我國發生?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我國間是否有關聯性?俾免原告濫用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手段,以恫嚇、牽制不利應訴之被告,在無似內國民事訴訟移送管轄制度以調和之情況下,進而導向以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之實質結果,架空民事訴訟普通審判籍「以原就被」(actor sequitur forum rei)原則,致弱化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法院地間之關聯性,影響法院判決之正當性。是內國法院受理涉外事件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時,除應考量原告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基礎外,不應完全憑恃原告訴訟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判斷,尚應由原告就管轄之原因事實負有一定程度之舉證責任;至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究係何一法律關係性質,仍應由法院依職權確定之,非僅憑原告之主張,俾免造成濫訴,加重被告跨國應訴之程序上耗費及負擔,先予敘明。

㈣然我國民事訴訟法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有關國際民事

裁判管轄之明文規定,徵諸國際間關於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方面,除海牙國際私法會議(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International Law )於西元2005年之合意選擇法院公約(Convention of 30 June 2005 on Choice of CourtAgreements,尚未生效)外,尚未建立明確、普遍性之一般國際法規範,除少數區域性之國際公約或規則(如:西元1968年歐洲共同體關於民商事事件管轄權暨判決執行之布魯塞爾公約EC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Matters, Brussels, 1968 ;西元19 88 年歐洲共同體關於民商事事件管轄權暨判決執行之盧加諾公約EC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Lugano, 1988;西元2001年歐盟第44/2001 號有關民、商事事件管轄權及外國判決承認暨執行理事會規則Council Regulation(EC) No 44/2001

of 22 December 2000 on jurisdiction and the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以及個別專業法律領域國際公約(如:西元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送公約即漢堡規則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1978 ie. The Hamburg Rules;西元1980年聯合國國際複式貨物運送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International Multimodal Transport of Goods ,下稱複式運送公約;西元2008年12月11日聯合國63屆大會決議通過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Wholly or Partly bySea, 2008 ie. The Rotterdam Rules )外,亦無成熟之習慣國際法存在。惟為追求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並賦予當事人實質上公平使用審判制度之機會等現代民事訴訟制度理念,作為我國法院就個案審理中判斷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基礎,始中其肯綮。準此,我國法院就涉外民商事事件斟酌個案法律關係之審理中,除有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者,即應否定我國法院就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我國法院自有該涉外民商事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㈤查被告為我國籍自然人,渠之住所並設籍在高雄市三民區乙

節,有原告查報之被告最近戶籍謄本乙紙附卷(見本院卷宗頁14)足憑,我國自為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且觀諸兩造間系爭讓渡書等契約文件,亦無債務履行地或合意選擇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約定;縱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涉及汶萊法人或越南法人之股權,我國既為被告之普通審判籍,被告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不抗辯我國法院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生應訴管轄之效,且被告無應訴困難或其他訴訟權不能行使之情事;另就對外國調查證據部分,均得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駐外機關或機構而為調查,足徵我國法院受理本件涉外民商事事件,核無礙於兩造當事人間公平使用審判制度之機會、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我國法院顯有本件涉外法人股權移轉契約法律關係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毋庸置疑。

二、內國管轄權之確定:本件係因原告依據兩造間有關股權移轉契約法律關係而涉訟,被告之住所並設籍在高雄市三民區乙事,悉如前述,且被告並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等規定,本院殊有內國民事訴訟程序之具體管轄權甚明。

叁、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8年9 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伊將所持有之境外永富餘公司所有股份424,500 股(下稱系爭股份),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售予被告,而被告應於98年10至12月底分3 期攤付;詎伊依約於同年11月11日委由本國法人即訴外人動點海外諮詢有限公司(POWER POINTMANAGEMENT LTD. ,下稱動點公司)將系爭股份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竟未依約履行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先以:原告尚未依系爭讓渡書所約定,將其持有永富餘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予渠(見99年3 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頁

1 ,本院卷宗頁16),縱有辦理登記,但一直未通過(見99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頁2 ,本院卷宗頁20)。嗣經函詢動點公司於99年6 月2 日提供有關永富餘公司股權移轉登記文件後,同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改稱︰系爭讓渡書所定之股份移轉登記者,為龍欣公司,不是永富餘公司;同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依系爭讓渡書所定,原告應將龍欣公司法人代表蔡崇文變更為渠,否則無權請求渠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9 月16日簽訂系爭讓渡書。

㈡兩造間就永富餘公司股份、股權,業已辦妥移轉登記(99年

7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頁1 ,本院卷宗頁60)。㈢動點公司提出永富餘公司董事會決議(MINUTES OF

DIRECTOR'S RESOLUTION )、相關股東簽署轉股文件等數份(含INSTRUMENT OF TRANSFER、SOLD NOTE/BOUGHT NOTE )、被告就任董事之ACCEPTANCE OF APPOINTMENT ASDIRECTOR、原告辭任董事之RESIGNATION LETTER、REGISTER

OF DIRECTOR(S)、SHARE REGISTER。㈣被告迄未依兩造系爭讓渡書所定支付原告股權讓渡金300 萬元。

㈤龍欣公司股權中有一法人代表為訴外人蔡崇文。

㈥被告擔任龍欣公司總經理。

㈦原告並無持有龍欣公司股權(見10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頁2,本院卷宗頁134)。

四、按「(第1 項)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第2 項)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涉外股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雖未明示約定選擇準據法,惟兩造既為本國自然人,自應以我國法惟本件涉外股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五、本件迭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99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宗頁60至61),爰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系爭讓渡書所定之法人股權買賣標的,究係僅永富餘

公司?抑或尚包括龍欣公司?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迭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讓渡書所定股權買賣之標的僅永富餘公司

乙節,業據提出被告不爭核屬相符之系爭讓渡書、「INSTRUMENT OF TRANSFER」為證,核與動點公司所提出之文件(見本院卷宗頁42)一致,洵堪認定。至於原告所提出「SHARE REGISTER」(見本院卷宗頁7 ),核與原告嗣後提出被告不爭執經汶萊、越南有關機關或機構認證之「SHAREREGISTER」相符,並與動點公司所提出之文件記載內容一致(見本院卷宗頁34至49),仝堪認定。

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餘本件訴訟後階段改辯稱︰系爭讓渡書所定股權買賣之標的尚包括龍欣公司云云,自應就此部分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觀諸系爭讓渡書內容,雖未明確記載原告應移轉何公司股權

予被告,惟記載原告「股東」,應將所有股份移轉給被告,並由原告以股東身分署名,原告既無持有龍欣公司之任何股份,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自非龍欣公司「股東」,應認兩造間系爭讓渡書之買賣標的,應僅為原告為股東之持有永富餘公司股權,殊無約定包括原告非股東之龍欣公司股權之可能,至為明灼。

㈥此外,被告本聲請調查訊問系爭讓渡書之見證人即訴外人顧

福財乙節(見99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頁2 ,本院卷宗頁61;同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頁1 ,本院卷宗頁70);嗣於100 年3 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見本院卷宗頁13

3 )。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系爭讓渡書將永富餘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迄未支付讓渡金300 萬元,被告雖辯稱︰系爭讓渡書所定買賣標的尚包括龍欣公司股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讓渡書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系爭讓渡書所定期限之翌日即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准予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相當擔保之金額,併予准許。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