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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51號原 告 徐于雅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被 告 林冠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複 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7 月間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前鎮簡易分行欲辦理定期存款業務時,並無任何投資經驗,亦未具備申購連動債之專業金融知識及可承擔風險之能力,經理財專員即被告林冠緯誘導,誤信其所介紹之連動債商品為安全適合定存族群之理財方式,乃投資2 檔連動債商品。因當時適逢金融環境穩定,故期滿後獲有利息,原告乃對於林冠緯之介紹更加深信不疑。嗣於96年間,林冠緯再向原告鼓吹推銷此種商品,惟未提出完整申購書及合理期間供原告詳細審閱,亦未逐條向原告宣示條款內容,且未明確告知連動債之風險屬性與不保本之可能性,僅一味強調獲利結果。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以上述

2 檔連動債期滿取回之本金連同自己資產,全數投入申購「

EKS 9 個月期臺幣連結7 檔全球金融類股連動債券」(下稱4128連動債)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000,000 元、「盧森堡2 年美元精品類股連動債券」(下稱4191連動債)美金28,000元、「雷曼兄弟1 年臺幣連結3 檔全球鞋子類股連動債券」(下稱4199連動債)800,000 元等3 檔連動債商品,並於其中「EKS9個月期臺幣連結7 檔全球金融類股連動債券」期滿時再轉換成「雷曼兄弟3 年美元連結單一個股連動債券」(下稱4A02連動債)(上述連動債合稱為系爭連動債)。林冠緯並偽造不實之風險屬性調查表交回中國信託俾以辦理申購,而中國信託未詳細審核原告之資產與承受風險之能力,縱容所屬理財專員胡亂推銷連動債商品,且每月提供之對帳單未詳實記載連動債淨值或參考報價,致原告誤認資產並無變動,不知財產可能會有百分之百損失,直至連動債虧損事件爆發,始於97年8 月在對帳單增列淨值及報價等資訊,但為時已晚,原告所申購之系爭連動債因虧損淨值趨近於零,計受有損失2,175,798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同項後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指原告遭林冠緯詐騙而申購系爭連動債部分),或民法第535 條、第540 條、第544 條規定(指被告未詳細評估客戶承受風險之能力且未妥善進行風險管理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5,

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因於95年間投資2 檔連動債均獲有利息,認有利可期,始自行決定繼續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並非毫非無投資經驗之人。林冠緯已當面就系爭連動債之交易風險與契約內容重要事項詳為說明,經原告數日審慎考慮後,始決定進行投資,完成委託投資交易後,交易文件均為1 式2份各自持有。原告投資連動債之理財行為,目的係在獲取商業利益,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消費者,並無該法所定30日審閱期間之適用。至於風險屬性調查表以黑色簽字筆勾選記載部分,是林冠緯詢問原告意見,經原告授權而當面填載,內容並非虛偽不實。此外,中國信託於網站上揭露報價資料,且提供市價評估與提前解約之參考資訊,寄發給原告之對帳單上並有載明網站查詢之路徑或可逕洽理財專員查詢。嗣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一致性規範制訂後,中國信託亦依規定在對帳單增列對帳單基準日信託財產之運用與財務概況。

被告所為均符合法令,未違反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信託之本旨,原告虧損係因金融海嘯所致。退步言之,假使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則其於4128連動債獲有配息55,000元、於4191連動債獲有配息美金870.52元,均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又4191連動債之賠償金額應以美金計算,不得由原告自行以匯率32.5換算新臺幣為損害賠償數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原告曾於95年7 、8 間,分別投資「CALYON 1年臺幣金錢之王3 連動債」(下稱4773連動債)1,000,000 元、「DB

1 年歐元連結全球金融類股- 金錢之王不保本連動債券」(下稱4781連動債)歐元23,000元,到期後均獲有利息。

2、原告於96年3 、8 、9 月間分別投資4128、4191、4199連動債,復於4128連動債期滿後,於97年1 月間轉換為4A02連動債,且其於4128連動債獲有配息55,000元、於4191連動債獲有配息美金870.52元。

3、林冠緯任職中國信託前鎮簡易分行,為原告投資上述連動債之理財專員。

4、原告前對林冠緯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4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件爭點在於:

1、被告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前,有無妥適評估其承受風險能力及告知相關風險?於原告投資後有無即時揭露投資狀況供其知悉?被告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原告受到虧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2、林冠緯是否詐騙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系爭連動債?中國信託應否連帶負責?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0 條、第544 條定有明文。信託業法第22條第1 項亦規定,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實評估原告承受風險能力部分:

(1)原告於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前,曾於95年7 、8 間分別投資4773、4781連動債,均為不保本型,此有申購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 至136 頁)。其中4773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之第1 頁下方以劃底線與加深背景顏色方式標示「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100 ﹪損失原始信託金額」,第4 頁中間以加深背景顏色與增大字體方式標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商品於到期時存在100 ﹪損失原始信託金額之風險」,第5 頁上方緊鄰原告蓋印處以加深背景顏色且部分文字增大字體之方式標示「發行機構不提供100 ﹪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及最低收益率……將導致委託人損失其100 ﹪信託本金」,第5 頁下方緊鄰原告蓋印處以加深背景方式標示「本產品為非絕對保本型產品,請投資人注意投資風險」。另4781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第1 頁上方第1 行標題即以特大字體標示為「不保本連動債券」,第1 頁下方以劃底線與加深背景方式標示「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100 ﹪損失原始投資本金」,第4 頁上方以加深背景顏色與增大字體方式標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商品於到期時存在100 ﹪損失原始信託金額之風險」,第5 頁上方緊鄰原告蓋印處以加深背景顏色且部分文字增大字體之方式標示「發行機構不提供100 ﹪原始投資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及最低收益率……將導致委託人損失其100 ﹪原始投資本金」,第5 頁下方緊鄰原告蓋印處以加深背景方式標示「本產品為非絕對保本型產品,請投資人注意投資風險」。上述2 份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並有列載風險包括最大本金損失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本金轉換風險、發行機構行為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等,並於各項風險項下說明風險之內容。且產品特約事項每頁末均記載「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一定風險,本行不擔保委託人(兼受益人)於本項投資之原始投資金額、收益以及管理、運用績效,委託人(兼受益人)應自負盈虧。本項信託資金非屬銀行存款,故不受委託人所投保之銀行存款保險之保障。本項投資可能會面臨投資標的本身或發行機構之債信下降及運用之損失、或因政治、經濟、國家、市場、戰爭、交易對象等及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所產生之投資風險,前述相關投資風險悉由委託人(兼受益人)自行承擔」。原告並不否認前開申購資料之真正,則原告於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前,已具有投資不保本型連動債之經驗,且依上述申購資料之記載警示方式,原告應可查悉不保本型連動債可能發生之風險,對於不保本型連動債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要非毫無投資經驗之人。

(2)觀諸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客戶開戶資料表與背面之風險屬性分析表(本院卷第104 、105 頁),與本院當庭勘驗正本相符,其中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通訊地址、居住地電話、行動電話等欄位係以黑色原子筆勾選書寫,其餘欄位包括風險屬性分析表部分則係以黑色簽字筆勾選書寫(本院卷第212 頁)。原告主張黑色簽字筆跡部分乃林冠緯未徵詢原告意見即擅自勾選書寫,與原告所能承擔之風險屬性不符,被告雖不否認黑色簽字筆跡部分為林冠緯所為,然辯稱係徵詢原告意見後當面填載。經查黑色簽字筆跡填載部分區分為多個問題與選項,代表各種不同之意向與情況,如非徵詢原告意見,一般外人實難查悉。況根據原告勾選風險屬性分析表之意見所印製之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蓋有原告之印文(本院卷第110頁)。而原告於刑案自稱:連動債申購書上之印文是林冠緯於伊在場時所蓋用,伊將印章交給林冠緯蓋用後隨即收回,林冠緯都是在伊視線所及之處蓋印等語(刑案他字卷98年1 月12日筆錄),可見原告對於印章之使用甚為謹慎。則前開建議書上之印文,衡情亦應係基於原告之指揮所蓋用,而前開建議書之內容並不繁複,如有違反原告本意,原告應能輕易查悉而當場提出質疑。另參以原告對於不保本型連動債之投資已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與經驗,業如前述,衡情當不致任由林冠緯隨意填載,堪認風險屬性分析表之勾選應係基於原告之本意所為。則被告根據原告風險屬性分析表之意見,分析原告投資風險屬性為積極型,並建議持有積極型資產配置,堪認其有將客戶區分風險等級,並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商品。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實評估原告承受風險能力,尚非可採。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整告知風險部分:觀諸系爭連動債之申購資料(本院卷第137 至191 頁),均為不保本型,而原告先前已有類似投資經驗,已如前述,且原告自稱於簽約前有考慮2 、3 天(刑案他字卷97年12月30日筆錄),則縱使被告並未就申購資料上之全部內容逐條解說,亦未於簽約前將申購資料交原告攜回研讀,仍不妨礙原告對於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況林冠緯已有就條文重點加以說明(本院卷第17、18頁),且系爭連動債之申購資料,均有記載與上揭4773、4781連動債類似之風險說明與警示標語,則原告於攜回後如發現有疑義,可隨即向被告反應。惟其並未提出質疑,嗣後並於4128連動債獲得配息55,000元、於4191連動債獲得配息美金870.52元,甚至於4128連動債期滿後再轉換為4A02連動債,顯見其已認同申購資料所載內容。況連動債信託契約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有投資風險(如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之類)與信用風險(如銀行倒閉致存款戶無法提領其存款等)之分。前者固然較具有專業性之難度,惟任何金融商品均有金融機構或發行機構到期是否能履約償付之信用風險,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並有投資經驗之人,對於信用風險均應有所認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明揭其旨。本件原告雖因投資系爭連動債虧損而受有損害,然其無法領回原始投資本金之原因,無非係雷曼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及保證機構雷曼控股公司發生重大事件,經法院裁定破產或聲請破產保護,進而衍生全球金融危機所致,此種信用風險本為原告應有之認知。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整告知風險而導致其受害,尚非可採。至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 項、第2 項雖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依該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該法第1 條第1 項亦明定,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觀諸系爭連動債之申購資料,中國信託受原告之委託,於收受原告交付之資金後,投資於系爭連動債,其性質應屬投資信託契約。原告經由契約欲達成之目的,並非獲取生活上所需之服務或商品,而係投資金錢之獲利,應無前開消費者保護法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4、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即時揭露投資狀況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97年5 月份之綜合月結單(刑案他字卷告訴狀證六),載有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組合狀況(投資本金空白者,表示全部贖回中),以及「最新報價請至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https://consumer.chinatrust.com.tw)查詢參考報價,路徑為個人金融╱基金/ 信託╱結構型產品╱連動債券產品資訊及參考報價或者洽本行理財專員」等語。符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9點:「銀行與客戶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客戶得就其交易請銀行提供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如屬大量標準化之結構型商品,且銷售對象多為個人者,銀行應於其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以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12條:「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應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之規範要求。況各連動債標的變動於各基準日皆有發生變化之可能,自難以於短時間內,依照連動公司股價計算呈現連動債券現值價格,故除寄發予原告之定期報告(綜合月結單)中提供若干固定資訊外,如欲進一步理解其他訊息,自應從網路平臺或電話洽詢等方式查明,此乃現今社會資訊即時流通之最有效途徑。而97年1 月18日訂定、同年7 月17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一致性規範(嗣後更名為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之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應遵循事項)第5 條第4 項第5 款規定,改要求信託業者於對帳單應記載「對帳單基準日信託財產之運用及財務概況(例如運用標的、日期、損益及收支計算情形等)。前述記載內容得依委託人與信託業之約定為之」後,中國信託即於97年6 月份之對帳單增列記載事項(刑案他字卷告訴狀證六)。中國信託所為符合法律規範要求,尚難認有違反揭露投資狀況之義務。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難認有原告所稱違反義務之行為,且林冠緯並非訂定本件投資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尚難認為有理。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林冠緯隱瞞連動債之風險並偽造風險屬性分析表,誘騙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僱用人中國信託應與其連帶負責等語。然細繹前開說明,尚不足認林冠緯有故意隱瞞風險或偽造風險屬性分析表之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責,亦難認為有理。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