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80號原 告 陳菊妹法定代理人 羅雲輝訴訟代理人 羅瑞嫦被 告 黃信榮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黃如流律師李文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伍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24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疆路T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機車,沿同方向騎乘在被告右前方約1 公尺處,行經上開路口時,被告因閃煞不及往前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內出血,迄仍昏迷不醒,成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163元、看護費用4,102,673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總計5,136,836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86,
836 元,及自100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當時恪遵交通安全規則,直線行駛在翠華路上,是位在右前方無照駕駛之原告,未打方向燈突然左彎,始發生車禍,因事出突然,被告無從閃避,並無過失,縱有過失,原告亦有過失,應減免賠償金額。又原告請求每月30,000元之看護費用過高,應以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450元為度,且被告目前每月收入僅3 萬餘元,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子女需要扶養,如負擔每月30,000元看護費用,生計將造成重大影響,請求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酌減金額。至於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中之復健用品費用是否合理,請法院斟酌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被告於98年9 月24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疆路T型交岔路口時,適未領有駕照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機車,沿同方向騎乘在被告右前方,兩造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內出血等傷勢。
2、原告請求起訴後預計支出之看護費用,平均餘命以11年計,且以霍夫曼係數8.944949扣除中間利息。
3、原告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76,580元、1,576,630 元共1,653,210 元,應予扣除。
4、被告如應賠償原告損害,利息自100 年5 月7 日起算。
5、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本件爭點在於:兩造對於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認定:
1、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甚明。本件車禍是被告機車前輪及上方擋泥板右側與原告機車之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業經被告於刑案中所是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附卷可參(刑案警卷第9 、11至16頁)。而被告於刑案審理時陳稱:
伊於事發當時騎車時速約30餘公里,原告機車在伊右前方約1 、2 公尺處突然左轉,左轉之前伊就有看到原告機車等語(刑案一審卷二第32、33頁)。復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是下班時間車輛很多,但兩造所在慢車道上並無車輛併排騎乘等語(刑案偵卷第5 、6 頁)。由此觀之,被告機車係由後追撞原告之機車,應堪認定。就一般機車行速而言,被告當時並非特別低速行駛,而當時既無車輛併排行駛,被告應不至於因車輛過多而無法保持安全距離,被告既於交通繁忙時段騎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注意附近具體之人車動態,採取必要之減速措施,而非仍以30餘公里之時速行駛。從而,被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原告因前方路旁有鐵籠放置佔據路面而突然左轉,始造成伊煞車不及等語。經查肇事現場之T型路口內置有鐵籠1 只,固有前揭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可資為憑。惟該鐵籠寬度為1.9 公尺,其內側距路邊則有0.
8 公尺,佔據路面之寬度共2.7 公尺,本件翠華路由南向北慢車道寬為4.9 公尺,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甚明,可見案發當時兩造行駛之慢車道路面尚有2.2 公尺之寬度可供行駛。另依現場相片觀之,該鐵籠往南延伸之路邊均劃有汽車停車格供汽車停車,衡諸常情原告機車之行駛路徑應在停車格線外。被告復陳稱:當時伊行駛在慢車道內接近左側之快車道處,原告之機車與伊平行,間距約11
2 公分(被告比出車距當庭測量而得)等語(刑案一審卷一第21頁)。準此以觀,原告應無突然大幅度向左偏移或左轉之必要,此外亦無其他跡證足證原告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有突然大幅度向左偏移或左轉之行駛行為。本件於刑案審理時經送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鑑定,亦經該校100 年4 月29日交大管運字第1001003814號函覆無法明確認定車禍肇事時雙方之行向與撞擊狀態(刑案二審卷第43頁),被告所辯尚難逕予採信。況機車係0輪之車輛,其行駛路線本即會有相當程度之左、右偏移,需賴把手之方向調整維持其平衡,不會一直保持直線行駛,縱使原告所駕駛機車在本件車禍當時有略為左偏之情形,亦屬常態,當係被告應注意之範圍。至於被告以交通大學未注意刮地痕位置與受損車輛相片而有所偏廢為由,聲請本院另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一節。經查刑案審理時係將全卷檢送交通大學進行鑑定,被告之意見均載明於卷內,且交通大學回函已表明「細審旨揭案件現有跡證」後仍無法認定,並無證據顯示該校漏未審酌何卷證資料而有所偏廢,應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3、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現場相片可查,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原告之機車,對於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顱內出血,經緊急開刀治療,行左側開顱及顱骨摘除、血塊清除手術,迄今仍長期臥床,成植物人狀態,需長期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等情,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100 年5 月17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00003085號函可按(附民卷第4 頁、刑案偵卷第22至81頁、刑案二審卷第51頁及外放資料)。堪認原告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至於原告未領有駕照仍騎乘機車一節,按考領駕照乃為便於交通行政管理所設之措施,無駕照者未必不能安全駕駛,亦未必不熟悉機車性能。經查原告之配偶羅雲輝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原告騎車外出欲至菜市場買菜,隔天會去買菜一次,平常原告可以自己騎乘機車等語(刑案一審卷二第29頁)。堪認原告已累積相當之駕駛經驗,對於機車性能應屬熟悉,尚難因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遽認其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無從據以減免責任。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認定: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34,163元之損害,業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附民卷第16至25頁),經核金額相符,其中證明書費有三筆,分別為500 元、160 元、
130 元(附民卷第17、19、21頁),應僅以一筆500 元為必要,至於其他項目與金額之支出則尚屬合理。則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之損害,應以33,873元為當(計算式:34,0000000 0000 =33,873)。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後在獎卿護理之家全日接受專人照護,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為4,102,673 元,包括起訴前已支出計142,673 元,以及起訴後預計支出之3,960,000 元(以每月30,000元、平均餘命11年計算,即30,000×12×11=3,960,000 ),且雖有其他收費較低廉之照護處所,但品質不佳等語,並提出金額相符之獎卿護理之家收費明細(附民卷第26至35頁,本院卷第68、69頁)。被告則抗辯:每月30,000元之看護費用尚屬過高,應以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450元為計算基準等語。觀諸上述原告所受傷勢,應認其終生均有接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性。本院審酌一般護理機構之收費行情、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另案函覆植物人安養所需費用(本院卷第80、81頁)、前開獎卿護理之家收費明細,並審酌就原告病情而言,照護原告所需開銷應較一般身心健全者之消費更高等情,認原告主張起訴前所支出之142,673 元,以及起訴後以每月30,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均屬合理適當。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需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3,362,855 元(計算式:142,673 +30,000×12×8.944949=3,362,855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18 條酌減看護費用一節,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出生於00年0 月00日,且從事教師職務,非無工作能力,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陳明(本院卷第
37、43頁)。另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本院卷第10至15頁),被告名下有12筆不動產,公告現值合計達8,004,863 元,另有投資100,000 元及汽車1 輛,堪認其資力甚豐,尚不足認本件之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所辯尚非可採。
3、慰撫金:本件被告因過失而與原告發生撞擊,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原告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於法核屬有據。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茲審酌兩造所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本院卷第
43、44頁),以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之財產與所得情形(本院卷第10至15、19至21頁),復參諸被告侵犯原告之手段、原告所受傷害等各種情狀,認原告主張之1,000,000 元慰撫金,並無過高。
4、綜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4,396,728 元(計算式:33,873+3,362,855 +1,000,000 =4,396,728 ),扣除原告所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653,210 元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43,518 元。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3,518 元,及自100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