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82號原 告 國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淑芳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被 告 蘇君毅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被 告 陳永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君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君毅應辦理高茂診所(機構代碼:0000000000)歇業並註銷開業登記,且將高茂診所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如附件所示印鑑章貳枚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君毅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零捌佰參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君毅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任被告蘇君毅擔任臺南市○區○○街○○○號高茂診所(機構代碼0000000000)負責醫師,依法辦理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從事血液透析等醫療業務,且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之特約醫療院所,約定委任期間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全權負責診所之醫療服務,原告另聘請被告陳永通擔任診所主任。詎被告因共同詐領健保費遭到偵辦,將導致高茂診所遭健保局處罰停止特約1 至3 個月,原先長期前往診所進行血液透析之慢性病患將因而改覓其他醫療院所,使診所每月損失營收約400 餘萬元。原告為避免龐大損失,乃於98年6 月2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蘇君毅儘速提出證件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亦即將原先由蘇君毅擔任負責人之高茂診所辦理歇業,改由其他醫師申請設立新的高茂診所,則將來處罰對象為蘇君毅擔任負責人但業已歇業之高茂診所,而不及於新成立的高茂診所,高茂診所即可正常營業而不受影響。詎蘇君毅竟否認有上開違法行為,迭經催促均不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原告唯恐日後接獲停約處罰將造成龐大損失,遂自行於98年8 月1 日起另在附近向訴外人洪聰志承租臺南市○區○○路2 段300 號房屋進行裝潢。嗣被告詐領健保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25號等為緩起訴處分進而確定後,因健保局隨時可能處罰停止特約,原告為求減少損失,乃再要求蘇君毅提供證件辦理變更登記,蘇君毅應允如原告聘請1 名新的負責醫師,其願意辦理變更登記,並繼續在高茂診所擔任腎臟專科醫師,原告乃聘請張國樑為負責醫師。不料蘇君毅又反悔,改稱如原告在1 個月內另聘1 名腎臟專科醫師,其願意離職並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原告只得再聘請孫樹俊為高茂診所醫師。詎蘇君毅再度反悔,孫樹俊只得改為擔任欣姿診所醫師,並開始進行相關裝潢,進而由孫樹俊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欣姿診所獲准。原告乃於99年
1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委任契約,進而於99年1月9 日將原高茂診所可用器材、設備連同相關護理人員遷移至欣姿診所工作。茲就請求項目分述如下:(一)被告詐領健保費之違法行為,違反委任契約受任人應具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蘇君毅又不願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原告為減低損害,避免坐失龐大之營業額,乃自行謀求補救措施,支出下列費用:於98年10月1 日至99年1 月8 日期間另行聘任孫樹俊、張國樑醫師,支出薪資944,842 元;另於98年8 月1 日至99年1 月8 日期間承租新址欲供診所營業之用,支出租金525,806 元;且因提前與原址之出租人洪林秀月終止租約,依約定須給付賠償金100,00
0 元;又原告將高茂診所可資使用之器材、設備移至新設立之欣姿診所,支出搬遷費用300,921 元,以及高茂診所內無法搬遷之設備器具,殘值計638,134 元,亦為原告所受損害。以上合計2,509,703 元,爰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委任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被告遭到偵辦期間,原告不知案情,為被告利益代為聘請訴外人江信賢、徐建光律師辯護,支出律師費用各60,000元共計120,000 元,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以上(一)與(二)金額合計2,629,703 元,均應由被告連帶負責。(三)健保局基於特約關係撥付予高茂診所之醫療費用款項,依兩造約定均為原告所享有,詎蘇君毅竟於98年12月31日向健保局申請將撥款帳戶由原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東臺南分行帳戶),變更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興郵局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高雄新興郵局帳戶),導致原告無法動用後續撥款合計3,932,
511 元,爰依兩造委任契約第7 條與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蘇君毅返還。(四)原告於99年1 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蘇君毅終止委任契約,蘇君毅於兩造委任契約終止後,即負有協同辦理高茂診所歇業登記之義務,並應返還其基於高茂診所負責醫師地位所申請之系爭東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2 枚(樣式如附件即本院卷第117 頁所示),詎其拒不返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9,703 元,及自99年3 月11日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利息;(二)蘇君毅應給付原告3,932,511 元,及自99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蘇君毅應協同原告辦理高茂診所之歇業登記,並應將系爭東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2 枚交付原告;(四)前開第1 項、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君毅抗辯:1、陳永通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淑芳之姊夫,高茂診所實際上係由彼等共同經營管理,蘇君毅僅受聘處理門診醫療事務。刑案詐領健保費之事係由訴外人即密醫李國明與陳永通接洽,經陳永通指示蘇君毅配合辦理,蘇君毅係依照公司實際負責人指示,蘇君毅、陳永通與洪淑芳應為共犯關係,詐領之健保費亦由原告取得,蘇君毅對於原告並無違約或侵權行為可言。原告於99年
1 月7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自非適法,且違反合約書所載不得解約之約定。2、蘇君毅於刑案停止羈押後仍返回診所任職,並無不能履約情事,健保局於99年4 月19日作出停約處分後,仍可經由法律途徑救濟並請求暫緩執行,兩造合約期間到99年9 月30日即屆至,原告應不會受有損害,實則原告欲另行開立新診所,費用卻要求蘇君毅負擔,洵非有理。3、原告另聘孫樹俊與張國樑醫師支出薪資非屬事實,且與詐領保險費事件並無因果關係與必要性,終止原址之租約以及搬遷至新址亦無必要性,新成立的欣姿診所是經營醫學美容,與本件無關。又原址出租人洪林秀月為原告之母親,是否確有賠償100,000 元,甚有疑問。新址則為洪淑芳與家人所共有,洪聰志應有部分僅為10分之1 ,有無成立租賃關係,亦有疑問。4、刑案聘請律師之委任人為原告,原告是為避免自己牽累涉案而支付律師費用,並非無因管理。5、高茂診所之稅捐應由原告負責繳納,然因原告遲未與蘇君毅協商稅務問題,蘇君毅乃將健保局撥款帳戶變更為系爭高雄新興郵局帳戶,其款項用作繳納稅捐,並無不當得利。6、系爭東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本為蘇君毅所有,僅因委任關係而授權原告於合約期間使用,原告並無取回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永通則陳稱: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為爭執,願意賠償原告損失;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行等語。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原告委任蘇君毅擔任高茂診所負責醫師,期間自97年10月
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每月底薪為450,000 元,陳永通則擔任診所主任,為洪淑芳之姊夫。
2、被告二人與訴外人即高明藥局、詠承藥局、健昇藥局之藥師高啟彰、莊睿滄、連士璋,明知人慈護理之家等14家養護中心或護理之家之院民,並未前往高茂診所就診,蘇君毅亦未曾前去看診,竟與李國明以及該14家養護中心或護理之家之負責人、護理人員共謀,利用院民需要頭痛藥、軟便劑等常備藥品之機會,陸續以提供院民常備藥品為誘因,換取院民之健保卡供蘇君毅盜刷,向健保局詐領醫師、藥師之健保給付,合計490 人次共246,890 元,被告均坦承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25號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3、原告以蘇君毅詐領健保費違反委任契約為由,於99年1 月
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蘇君毅終止契約。
4、原告於被告涉案遭偵辦期間,代為聘請江信賢、徐建光律師辯護,支出律師費用各60,000元,共計120,000 元,
5、蘇君毅於98年12月31日向健保局申請將撥款帳戶由系爭東臺南分行帳戶變更為系爭高雄新興郵局帳戶,健保局於99年1 月13、15日撥款至帳戶共計3,932,511 元,現為蘇君毅支配管領中。
6、系爭東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樣式如附件即本院卷第117 頁所示)為蘇君毅持有中,高茂診所亦尚未辦理歇業登記。
(二)本件爭點在於:
1、被告詐領健保費是否基於原告實際負責人之授意?原告有無因而受害?損害數額若干?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原告為被告支出律師費120,000 元是否基於無因管理所為?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3、原告請求被告蘇君毅返還健保局撥付至系爭高雄新興郵局帳戶內之健保款項,有無理由?
4、被告蘇君毅有無義務協同原告辦理高茂診所之歇業登記及返還存摺、印鑑章?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事實(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9,703 元部分:
1、此部分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蘇君毅是否經其授意而為詐領保險費行為?茲析述如下:
(1)觀諸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書(本院卷第21、22頁),雖是由洪淑芳代表國新公司與蘇君毅簽訂。然證人即在高茂診所擔任會計、行政、櫃臺人員之樊汝英於刑案陳稱:
陳永通是高茂診所實際負責人,伊向陳永通領取薪資,蘇君毅是陳永通聘請之負責醫師等語(98年度偵字第3139號卷第16、19頁)。證人李國明於刑案陳稱:陳永通是高茂診所老闆,因原先合作之蔡朝明診所之處方簽無法滿足安養院院民之藥品需求,而高茂診所位在蔡朝明診所附近,伊於96年中旬路過時便就近拜訪,因而認識陳永通,伊希望陳永通幫忙刷健保卡開立處方簽,交給伊去藥局換取藥品,後來經由陳永通介紹而認識蘇君毅;陳永通會請伊吃飯,並未支付報酬,偶而會請伊幫忙介紹洗腎客戶,伊可以取得藥品,陳永通可以領到健保給付,兩人是互利關係等語(98年度偵字第1225號卷第
335 、336 、338 、339 、340 頁)。又證人樊汝英與高茂診所護理長穆麗香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洪淑芳始為診所之實際經營者,然依彼等陳述可知,陳永通在診所3 樓設有辦公室,到診所次數頻繁,1 週上班6 天約有3 、4 天會去,洪淑芳停留時間則很短暫,並未配置辦公室,每週約來1 、2 次,主要是找穆麗香詢問狀況等情(本院卷第201 頁以下、第212 頁以下)。證人樊汝英復證稱:「(你在檢察官偵查中是否均有據實陳述?)是」、「(為何當時都陳述實際負責人是陳永通?)因為我剛開始來的時候,都介紹陳主任,所以我看到的都是陳主任,而且人家說他是股東,所以我直覺認為他是老闆」等語(本院卷第218 頁)。綜觀上情,不論洪淑芳是否亦有參與診所之經營,應認陳永通確為高茂診所實際經營管理者之一。另參以陳永通於刑案陳稱:向健保局詐得款項均進入高茂診所帳戶內,高茂診所直接取得看診費用之利益,蘇君毅除洗腎人次外每一人次可分得50元等語(98年度偵字第3139號卷第27、32頁)。倘若陳永通不是高茂診所實際經營者,衡情李國明為何以其作為洽談共謀詐領健保費之對象?陳永通又何必鋌而走險為診所詐領健保費?陳永通既為診所實際經營者之一,而高茂診所係由原告公司所開設,應認蘇君毅從事詐領健保費行為係由原告所授意。
(2)抑有進者,洪淑芳雖否認知悉被告二人詐領健保費之事,然陳永通為洪淑芳之姊夫,關係密切。且診所除陳永通外另一擔任公關業務之吳詩瑩,為洪淑芳胞弟之配偶,座位在護理站櫃臺,如有他人介紹洗腎病患,陳永通就會要吳詩瑩去找病患前來洗腎等情,業經證人穆麗香與本院證述歷歷(本院卷第209 至211 頁)。則洪淑芳在診所停留時間雖然不長,應仍能掌握診所事務。至於證人穆麗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伊曾看過李國明前來診所,蘇君毅說是來開處方簽,但伊沒有看到病人,覺得奇怪,曾問蘇君毅是否妥當,蘇君毅不置可否,僅稱因病人無法親自前來而由李國明代為領藥,蘇君毅沒有禁止伊告訴洪淑芳;後來97年間檢察官搜索之前,又看到李國明前來診所,伊又問蘇君毅到底是否妥當,並說要向洪淑芳回報,蘇君毅則回稱沒有必要,伊就沒有向洪淑芳提起等語。證人樊汝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搜索前有看到李國明拿病患的健保卡來診所,但沒有看到病人,伊覺得奇怪,曾問蘇君毅這樣會不會有問題,蘇君毅說是處方簽釋出沒有問題,並未禁止伊告知洪淑芳,但伊並未向洪淑芳反應此事等語。彼等雖均證稱並未向洪淑芳反應,然彼等既已察覺事態有異而屢向蘇君毅探問,蘇君毅並未給予可資信服之答案,又未禁止彼等向洪淑芳提及此事,衡情彼等應會利用洪淑芳到診所之時機反應,始符常理,尤其洪淑芳停留診所期間主要是向穆麗香詢問診所狀況,穆麗香豈會隻字未提?是本院依間接證據與經驗法則判斷,難謂洪淑芳並不知情。
2、綜上所述,蘇君毅、陳永通詐領健保費,既係基於原告實際負責人知情或授意而為,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亦不得據以終止委任契約,蘇君毅執此抗辯,應屬可採。至於陳永通雖表明願意賠償,然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
復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連帶債務人而請求連帶給付,而被告蘇君毅所執抗辯事由並非僅基於其個人關係,對於被告陳永通亦生效力,則原告主張事實(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9,703 元部分,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主張事實(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律師費用120,
000 元部分: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172 條、第173 條第1 項、第174 條第1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無因管理成立之要件,係並無法律上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本件原告為被告聘請律師辯護,律師已數次陪同被告開庭應訊,被告並未拒絕,依其情形應認被告已同意原告為其聘請律師辯護,則兩造間原則上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況被告陳永通為高茂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之一,已如前述,則原告為被告聘請律師辯護,應係基於掌握案件發展、避免損及原告利益之意,被告蘇君毅所辯應屬可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連帶債務人而請求連帶給付,而被告蘇君毅所執抗辯事由並非僅基於其個人關係,對於被告陳永通亦生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律師費用120,0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主張事實(三)請求被告蘇君毅給付系爭高雄新興郵局帳戶款項3,932,511 元部分:
1、健保局基於特約關係,於99年1 月13、15日撥付高茂診所健保費用至系爭高雄新興郵局帳戶,共計3,932,511 元,依兩造約定應歸原告享有,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民法第
541 條第1 項亦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而原告終止委任契約雖非適法,已如前述,然兩造間之契約既已於99年9 月30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蘇君毅自應將款項歸還原告。原告請求蘇君毅返還此部分款項,核屬有理,蘇君毅不得以兩造間尚有稅務問題未達成協議為由拒絕返還。又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抗辯97至99年度之稅款應自款項中扣除一節,原告則主張被告係逾時提出防禦方法,法院不應審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已有明定。經查原告於99年3 月11日具狀起訴時,即已註明此部分確實金額如何尚待查明,故保留將來擴張聲明之權利,嗣於起訴後聲請本院調取系爭高雄新興郵局帳戶明細資料查明數額,進而於100 年3 月21日提出民事擴張訴訟狀增列此部分請求,繕本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蘇君毅之訴訟代理人。系爭高雄新興郵局帳戶既為蘇君毅所支配管領,其對於帳戶內之款項數額本應知之甚詳,且本院於100 年4 月18日開庭時曾諭知蘇君毅之訴訟代理人就此部分表示意見,嗣於100 年6 月15日開庭時其亦稱要再陳報意見,本院乃諭知應於2 週內陳報,並訂100 年8 月
3 日進行言詞辯論。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兩造均應知悉10
0 年8 月3 日應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而納稅資料並非難以取得之文件,卻遲至最後言詞辯論始當庭提出此防禦方法,依其情形應係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2、至於原告請求自99年1 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可資參照。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給付定有確定期限,則應自此部分起訴之民事擴張訴訟狀繕本送達蘇君毅之翌日(即100年3 月25日,見本院卷第198 頁送達證書)起計算利息,始為適法。
(四)關於原告主張事實(四)請求蘇君毅辦理停業及返還存摺、印鑑章部分:
按契約關係而產生之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以委任契約而言,受任人之主給付義務係處理委任人委任之事務。法律有以明文規定受任人之從給付義務者,諸如: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0 條、第541 條可資參照,此係基於委任性質上當然、不可缺之事。因委任事務之社會事實多端,受任人除法律規定之從給付義務外,委任關係消滅時尚負有何種從給付義務,應由委任性質依誠信原則定之。本件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於99年9 月30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蘇君毅已無庸繼續處理高茂診所之事務,自應將其基於受任人身分所取得高茂診所帳戶之存摺與全部印鑑章交還原告。又依醫療法第1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機構如變更負責醫師者,由原負責醫師辦理歇業註銷,並由新任負責醫師申請開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4年4 月19日、97年4 月9 日函可資參照(本院卷第42、43頁)。復依醫療法第23條第1 項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可知,醫療機構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報請備查時,應以書面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本件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已歸於消滅,則蘇君毅無從繼續擔任高茂診所之負責醫師,基於委任性質上不可缺之事項及誠信原則,應認蘇君毅有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並註銷開業登記之從給付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又此部分手續由蘇君毅自行為之即可,原告請求協同辦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蘇君毅給付系爭高雄新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3,932,511 元,及自100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其辦理高茂診所歇業登記,且交付系爭東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2 枚,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就請求金錢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