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86號原 告 宋靜枝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惠娟律師複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洪睿詠律師被 告 鄭慧珍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複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被 告 邱威豪追加被告 邱炯智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本院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炯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鄭慧珍、邱威豪連帶返還高雄市○○區○○○路○○○號清江中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地下層編號13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予原告;㈡被告鄭慧珍、邱威豪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000 元,及自9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12月20日追加被告邱炯智,復於100年1月24日追加聲明被告鄭慧珍、邱威豪、邱炯智自99年4月3日起至返還聲明㈠之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再於100年3月24日擴張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應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被告鄭慧珍、邱威豪自99年6月10日、被告邱炯智自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自99年4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追加、變更及擴張聲明,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81年5月11日向訴外人黃漢彬購買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13樓之3之房屋(下稱13樓之3房屋) 與系爭車位,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12,假設每戶皆未有停車位之前提下,每戶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應為相同,原告之共有部分顯較被告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2大,原告之共有部分權利應包含系爭車位。詎被告鄭慧珍、邱威豪、邱炯智擅自占用系爭車位,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被告鄭慧珍、邱威豪自99年6月10日、被告邱炯智自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自99年4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鄭慧珍、邱威豪則均以:被告鄭慧珍於82年5月20日向訴外人鍾糧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4之房屋(下稱13樓之4房屋),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則係自訴外人鍾糧之配偶即訴外人黃漢彬處受讓,系爭大樓之停車位需取得停車位之同意書或其他讓與證明,方得使用。原告尚未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邱炯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1年4月13日向訴外人黃漢彬購買13樓之3房屋。㈡被告於82年5月20日向訴外人黃漢彬之配偶鍾糧購買13樓之4房屋。
㈢系爭車位由被告鄭慧珍使用。
㈣訴外人黃漢彬簽立系爭車位使用同意書並交付於被告鄭慧珍。
七、爭執事項:原告有無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或專用權?
八、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與應有部分不得分別移轉所有
權,伊向訴外人黃漢彬購買13樓之3時,已一併購入系爭車位,又系爭大樓停車位僅25位,系爭大樓住戶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00以上者恰為25戶,伊所有之13樓之3房屋共有部分權利為10000分之212,而被告共僅10000分之143,故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應為原告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大樓停車位之使用係依據使用權證,並非依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大小而定等語。經查:
⒈系爭大樓停車位未見有單獨所有權之登記,有建物登記謄
本可稽。系爭大樓之停車位係供有使用權之住戶使用,建設公司建屋時有交付住戶使用權證明,有100 年1 月12日系爭大樓清江中正字第20110112號函可佐( 本院卷第157頁) 。證人黃漢彬證述:「時間太久,不記得車位賣給誰,但有交付讓渡車位同意書給買車位之人」等語( 本院卷第162 頁) 。又訴外人潘葉寶月將系爭車位使用權讓與予訴外人黃漢彬,訴外人黃漢彬復將系爭車位使用權轉讓予被告鄭慧珍,同意書上業未記載附有系爭車位之房屋為何,僅單獨表現停車位之使用,未與房屋連結,有同意書二紙為據( 本院卷第79頁、第110 頁) ,足徵系爭大樓之停車位使用權與系爭大樓房屋之所有權分屬不同權利,得分別處分,系爭大樓停車位之讓與,應係以轉讓使用權利同意書之方式為之。況如系爭大樓車位之有無,係附屬於特定房屋,並以共有權利多寡為據,何需另行簽署同意書,且向訴外人鍾糧購買13樓之4 房屋之被告鄭慧珍,如何能向非13樓之4 房屋出賣人之訴外人黃漢彬取得系爭車位使用同意書。故系爭車位之轉讓係以同意書之轉讓為之。本件原告雖主張伊有系爭車位所有權,惟建物謄本並未註記,原告復未舉證其持有13樓之3 房屋之共有權利包含系爭車位,復未持有13樓之3 房屋出賣人即訴外人黃漢彬轉讓系爭車位之證明書,原告主張其有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不足採信。
⒉系爭大樓停車位共25位,原告所有之13樓之3房屋共有部
分權利為10000分之212,13樓之4為10000分之143,有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配置圖、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已堪認定。然自原告所提出之車位使用表、建物清冊觀之,系爭大樓13樓之1 住戶為4 個停車位之車位主,系爭大樓11樓之2 住戶共有權利為10000 分之142 ,使用系爭大樓編號11之停車位( 本院卷第43頁、第170 頁) ,未見有原告主張共有部分權利10000 分之200 以上之25戶住戶均恰各有
1 停車位之情。原告自行製作並提出之建物清冊表示權利範圍10000 之200 以上之住戶均有1 停車位,卻與其提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手繪之車位使用表相悖。原告復主張車位使用表為管理員依現使用人填寫,未查證所有權歸屬,另主張建物清冊係向管理員詢問查證後所自行編製,原告既已自陳管理員未查證車位所有何屬,卻依管理員所述自製建物清冊,顯有矛盾,原告無法舉證其所製之建物清冊與現實情狀相符,難認建物清冊所載之車位歸屬為真實。再者以共有權利10000 分之200 為劃分停車位所有權之有無,係原告單方採用之標準,無客觀事實足以憑據係以10
000 分之200 為基準。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住戶共有權利10
000 分之200 以上者,均有1 停車位所有權,尚屬無據。⒊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原告係於81年4月13日取得13樓之3房屋所有權,該條例係84年6月28日制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上開規定於13樓之3房屋81年4 月13日之買賣自無適用。原告尚難憑上開條例之規定主張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或專用權。
⒋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且附
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移轉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時,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於同一人,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自訴外人黃漢彬處受讓系爭大樓專有部分即13樓之3 房屋時,併同受讓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有高雄市○○區○○○段18176 建號謄本可佐,原告取得之權利範圍為13樓之3 房屋及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惟本件停車位之有無,不以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顯示,而係轉讓同意書之方式表彰停車位之使用權利,原告所取得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包含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或專用權。原告主張系爭車位所有權隨共有部分權利移轉予原告,得供原告專用,尚屬無據。
㈡綜上,系爭大樓停車位之歸屬,應係以單獨讓與使用權為依
歸,非以公共設施共有權利10000 分之200 為據。縱認應有部分相對較大之住戶有法定停車位之所有權,亦係就所有之法定停車位有應有部分,尚需經由分管契約始能確立得具體之部分,原告即使有法定停車位應有部分權利,業未舉證其分管之部分即屬系爭車位。原告就系爭車位應無所有權及專用權,被告等使用系爭停車位,原告無損害可言,則其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停車位,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與給付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均無理由。
九、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等應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被告鄭慧珍、邱威豪自99年6月10日、被告邱炯智自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自99年4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