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9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陳景裕律師複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被 告 蕭晢義
蕭嘉純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瑞芳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瑞葵被 告 楊全忠訴訟代理人 吳子敬被 告 謝俊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全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三三七、三三八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附表一)所示A2 、A3部份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被告張瑞芳、蕭哲義、蕭嘉純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三
三七、三三八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附表一)所示B1、B2部份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張瑞芳應自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C1、C2所示之房屋遷出,將C1、C2所示之房屋返還原告,並應另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被告謝俊田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三三七、三三八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附表一)所示D 部份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全忠負擔十分之二,被告張瑞芳、蕭哲義、蕭嘉純負擔十分之五、被告謝俊田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柒拾玖萬貳仟元、貳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被告楊全忠、被告張瑞芳及蕭哲義及蕭嘉純、被告謝俊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就如附圖所示B1、B2及C1、C2部份,原僅以被告張瑞芳為被告,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基於同一無權占有基礎事實,依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追加張瑞芳之夫蕭涬鴻之子女蕭哲義、蕭嘉純為被告,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337 、33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C1、C2部份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43之1 號木造房屋(下稱系爭國有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詎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楊全忠所有之高雄市○○區○○○街○○號房屋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2 、A3部份之土地;遭被告張瑞芳、蕭哲義、蕭嘉純因繼承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磚造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1、B2部份之土地,及無權占用C1、C2部份所示之系爭國有房屋;遭被告謝俊田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磚造房屋無權占如附圖所示D 部份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所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請求被告張瑞芳、蕭哲義、蕭嘉純返還無權占用如附表二C1、C2部份所示之系爭國有房屋(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另被告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按其等所占用之面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而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占用部分之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張瑞芳、蕭哲義、蕭嘉純並應返還如附表二C1、C2所示之系爭國有房屋;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張瑞芳、蕭晢義、蕭嘉純部份:附圖所示B1、B2部份之房屋,於被告張瑞芳與其已死亡之夫蕭涬鴻結婚時即已搭建完成,附圖所示C1、C2部份之房屋係因其公公即蕭涬鴻之父蕭錫惠任職於高雄市政府所配住之員工宿佑,蕭錫惠早於39年即居住於此,應屬合法占有,且蕭錫惠於70年退休時,高雄市政府曾允諾國宅配給事宜,惟高雄市政府迄今均未實現承諾,現縱要求眷屬搬遷,亦應給與合理搬遷補償及自建物堪估補償;又參照其他公務人員無償使用眷村、眷舍者,均由政府協助或拆遷補助,原告斷以無權占有要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似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謝俊田部分:附圖所示D 部份房屋係其於76年間與原所有權人吳忠仁簽訂轉讓同意書,由吳忠仁將地上物所有權讓與被告謝俊田,被告謝俊田已給付吳忠仁全數房屋讓渡金,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參照其他公務人員無償使用眷村、眷舍者,均由政府協助或拆遷補助,原告斷以無權占有要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似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全忠部分:附圖所示A2、A3部份房屋係其於85年間與原所有權人杜融甫簽訂轉讓同意書,由杜融甫將地上物所有權讓與被告楊全忠,被告楊全忠已給付杜融甫全數房屋讓渡金,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參照其他公務人員無償使用眷村、眷舍者,均由政府協助或拆遷補助,原告斷以無權占有要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似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及附圖所示C1、C2部份之房屋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及房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第14-15 頁)。
2、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地上物占有使用,其詳細占用情形如附表及附圖所示,業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派員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人員測量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卷第163 至173 、186 頁)。
3、系爭337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9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6,638元,自86年7 月起至99年1 月間為每平方公尺28,500元;系爭338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9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7,001元,自86年7 月起至99年1 月間為每平方公尺28,496元,原告就不當得利之請求均只請求以最低之26,638元及27,001元計算,有土地登記謄本、歷年申報地價之第二類謄本、更正聲明狀在卷可稽(卷第14-15 、248-
249 、238、263 頁)。
(二)本件爭點:
1、被告楊全忠、張瑞芳、蕭哲義、蕭嘉純、謝俊田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張瑞芳、蕭哲義、蕭嘉純有無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C1 、C2 部分地上物之合法權源?
2、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被告楊全忠、張瑞芳、蕭哲義、蕭嘉純、謝俊田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張瑞芳、蕭哲義、蕭嘉純有無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地上物之合法權源?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可參。故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自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經查:㈠如附圖所示C1、C2部份之國有建物原係一佔地面積頗為廣大的建物,原始建號為高雄市○○區○○段○○○○號,其門牌號碼記載為高雄市○○區○○街○○號,嗣變更○○○區○○段○○○ 號,原始總登記日期為46年2 月25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35年8 月
3 日),所有權人最初登記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而於51年7 月9 日改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省南區辦事處嗣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之門牌號碼於52年6 月27日整編為大成街41號,又於60年5 月1 日整編為光復三街43、
43 -1 (即附圖所示C1及C2部份)、43-2、43-3、43-4、43-5 、43-6 、43-7、43 -8 、43-9、43-10 、43-12 、
47、49 -2 號及自強二路66巷3 、5 、7 號等17戶門牌,而其中光復三街43-1即即附圖所示C1及C2部份,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區○○段○○○ 號建號建築改良登記簿謄本、高雄市前金戶政事務所99年9 月7 日高市金戶字第0990002502號函、高雄市○○區○○段○○○ 號建號房屋登記簿謄本、高雄市○○區○○段337 、338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卷第270-277 頁),堪認屬實。㈡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秘書處87年2 月11日會議記錄(卷第257-259頁)所載,高雄市政府於該會議記錄之「壹、說明」部份,已自行明確載明:系爭木造平房及基地坐落之民生段
337 、338 地號,房地產權均屬國有,高雄市政府雖於民國34年台灣光復後即接受作為單身員工宿舍用,但迄今未完成撥用或租購等手續,致高雄市政府並無合法權源使用上開國有房地等語,則高雄市政府自始即是無權占用系爭國有房地,而非系爭國有房地之管理機關至為顯然。又國有財產中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國有財產法第12條定有明文,故系爭國有房地之管理機關係原告,自足認定。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及系爭國有房屋,而以系爭國有土地及系爭國有房屋管理機關之身分,行使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無不合。
(二)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 條、47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 號及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張瑞芳之公公蕭錫惠雖因曾為高雄市政府之員工而獲配住C1 、C2 部份之宿舍,被告楊全忠於72年2 月至85年7 月15日雖曾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員工,及縱認被告謝俊田之前手吳忠仁、被告楊全忠之前手杜融甫否曾為高雄市政府之員工屬實,然因其等既已分別死亡或退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其等即均已無合法之權利再占用系爭土地或系爭國有房屋,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國有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故被告等人辯稱有合法占用之權利及其等得依民法第
942 條、第946 條、第838 條之規定合法占有而有永久使用權云云,即不足採。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領國有土地之事實屬實,業見前述,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由被告等人就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之權源,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等人除上開第二項所示,不足以認係有合法占有權利之事實抗辯之外,即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其有合法占用權利之證據,自應認其並無合法系爭土地之權源。
(四)又被告謝俊田及楊全忠雖抗辯其等自前手所受讓之上開房屋,係屬高雄市政府之員工宿舍,惟僅空主張而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舉證責任判例之說明,已不足採信,再參以系爭土地上之國有宿舍均係木造,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及高雄市政府99年8 月10日高市府祕總字第0990045819號函(卷第5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二人所受讓之上開房屋則為磚造鐵皮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第36、162 頁以下),與上開國有宿舍均係木造不符,另其二人所提出之讓渡書(卷第50、113 頁),不但均未註明上開房屋係屬高雄市政府之員工宿舍,並已註明上開房屋係屬違章建築、該基地係屬高雄市政府所有等語,故被告辯稱上開房屋係屬高雄市政府之員工宿舍云云,即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抗辯之蕭錫惠於70年退休時,高雄市政府曾允諾國宅配給事宜,惟高雄市政府迄今均未實現承諾,縱要求眷屬搬遷,亦應給與合理搬遷補償及自建物堪估補償,參照其他公務人員無償使用眷村、眷舍者,均由政府協助或拆遷補助,原告斷以無權占有要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似有未洽云云,或應向高雄市政府主張而非向原告主張,或與上開所述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不符,與法無據,均不足採。
(六)又就原告請求被告張瑞芳、蕭哲義、蕭嘉純應自如附表二所示C1、C2部份之系爭國有房屋遷出,並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C1、C2部份之系爭國有房屋部份,因被告蕭哲義、蕭嘉純僅是因為其等係被告張瑞芳之子女緣故,而隨被告張瑞芳居住於系爭國有房屋,並無自已占有之意思,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其二人之占有性質應僅為被告張瑞芳之履行輔助人,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僅就被告張瑞芳為有理由,就被告蕭哲義、蕭嘉純部份,則為無理由。
(七)綜上,被告等人均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國有土地及系爭國有房屋,足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附表一所占用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請求被告張瑞芳應自如附表二C1、C2所示之系爭國有房屋遷出,並應返還如附表二C1、C2所示之系爭國有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國有房屋,已如上述,其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判例之要旨可參。經查,原告就不當得利之請求均只請求以最低之26,638元及27,001元計算(被告楊全忠及被告張瑞芳、蕭哲義、蕭嘉純均以26,638元計算,被告謝俊田均以27,001 元計算),業見前述,又C1、C2部份之系爭國有房屋,木造房屋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房屋評定價值表(卷第16頁)所載,每平方公尺係以1,000 元計算(依此計算C1、C2部份房屋之價值為13,430元),均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被告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市○○區○○○街南側,光復三街西側20公尺即為自強二路,附近房屋大多為供自住用,偶有幾間供理髮、小商店等使用,系爭房屋都為一樓平房,均為供被告居住使用,有本院100 年2 月1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等情,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總額按年息5 %計算始為適當合理。則依上述標準計算:
1、被告楊全忠所應返還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5 年應共為142,845 元,每月應為2,381 元【計算式:每年之不當得利為:申報地價26638 ×面積21.45 ×年息5%=28569 元;5 年共為:28569 ×5 =142845元;每月之不當得利為:28569 ÷12=238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之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張瑞芳、蕭哲義、蕭嘉純所應連帶返還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B1 、B2 部份),5 年應共為287,890 元,每月應為4,798 元【計算式:每年之不當得利為:申報地價26638 ×面積43.23 ×年息5 %=57578元;5 年共為:57578 ×5 =287890元;每月之不當得利為:57578 ÷12=479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之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張瑞芳所應返還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C1 、C2 部份),5 年應共為92,795元,每月應為1,
547 元【計算式:每年之不當得利為:(申報地價26638×面積13.43 +房屋價值13430 )×年息5 %=18559 元;5 年共為:18559 ×5 =92795 元;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8559 ÷12=154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之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被告謝俊田所應返還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5 年應共為95,585元,每月應為1,593 元【計算式:每年之不當得利為:申報地價27001 ×面積14.16 ×年息5 %=19117 元;5 年共為:19117 ×5 =95585 元;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9117 ÷12=159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之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法律關係之上開請求,於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 、2 、3 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琬婷附表一:(拆屋還地部份)
┌──┬───┬───────┬──────┬──────────┬──────────┬──────────┐│編號│姓名 │建物門牌 │坐落地號(高│占用部分及面積 │原告請求金額(新台幣│被告應給付金額(新台││ │ │ │雄市前金區民│ │) │幣) ││ │ │ │生段) │ │ │ │├──┼───┼───────┼──────┼──────────┼──────────┼──────────┤│1 │楊全忠│高雄市前金區光│337 │附圖A2部份、面積 │新台幣285,695 元,及│新台幣142,845 元,及││ │ │復三街41號 │ │20.71 平方公尺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自99年7 月25日(起訴││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338 │附圖A3部份、面積 │5計算之利息;暨自99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 │ │ │ │0.74 平方公尺 │年7 月6 日起至返還A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 │ │ │ │ │、A3 土地之日止,按 │7月6日起至返還A2、A3││ │ │ │ │ │月給付4,762元。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 │ │ │ │ │2,381 元。 │├──┼───┼───────┼──────┼──────────┼──────────┼──────────┤│2 │張瑞芳│高雄市前金區光│337 │附圖B1部份、面積 │連帶給付575,780 元,│連帶給付287,790 元,││ │蕭哲義│復三街43號 │ │21.46 平方公尺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及被告張瑞芳自99年7 ││ │蕭嘉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月10日,被告蕭哲義、││ │ │ │338 │附圖B2部份、面積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蕭嘉純均自100 年2 月││ │ │ │ │21.77 平方公尺 │暨自100 年1 月29 日 │27 日 (起訴狀繕本送││ │ │ │ │ │起至返還B1、B2土地之│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日止,按月給付9,596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 │ │ │ │元。 │之利息;暨自100 年1 ││ │ │ │ │ │ │月29日起至返還B1、B2││ │ │ │ │ │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 │ │ │ │ │4,798 元。 │├──┼───┼───────┼──────┼──────────┼──────────┼──────────┤│3 │謝俊田│高雄市前金區光│338 │附圖D 部份、面積 │新台幣191,165 元,及│新台幣95,585元,及自││ │ │復三街49之2號 │ │14.16 平方公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7 月25日(起訴狀││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 │ │ │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 │暨自99年7 月6 日起至│5計 算之利息;暨自99││ │ │ │ │ │返還D 部份土地之日止│年7 月6 日起至返還D ││ │ │ │ │ │,按月給付3,186 元。│部份土地之日止,按月││ │ │ │ │ │ │給付1,593 元。 │└──┴───┴───────┴──────┴──────────┴──────────┴──────────┘附表二:(返還系爭國有房屋部份)
┌──┬───┬───────┬──────┬──────────┬──────────┬──────────┐│編號│姓名 │建物門牌 │坐落地號(高│占用部分及面積 │原告請求金額(新台幣│被告應給付金額(新台││ │ │ │雄市前金區民│ │) │幣) ││ │ │ │生段) │ │ │ │├──┼───┼───────┼──────┼──────────┼──────────┼──────────┤│2 │張瑞芳│高雄市前金區光│337 │附圖C1部份、面積 │被告張瑞芳應給付原告│被告張瑞芳應給付原告││ │蕭哲義│復三街43之1號 │ │5.90 平方公尺 │189,135 元,及自起訴│92,795 元,及自99年7││ │蕭嘉純│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月10日(起訴狀繕本送││ │ │ │338 │附圖C2部份、面積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7.53 平方公尺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 │ │ │ │7 月6 日起至返還C1、│之利息;暨自99年7 月││ │ │ │ │ │C2部份房屋之日止,按│6 日起至返還C1、C2部││ │ │ │ │ │月給付3,152 元。 │份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 │ │ │ │ │付1,547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