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20號原 告 陳榮俊訴訟代理人 蔡文政被 告 吳明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一路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之負責人,民國84年2 月間,經被告即天河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天河公司)負責人之請託,應允由一路發公司擔任天河公司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保證人,嗣天河公司因營運不善,無力清償,萬泰銀行向一路發公司催索債務,一路發公司因而以支票分期還款(下稱系爭債務)。被告嗣於98年4 月9 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確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並允諾清償之,然迄今尚未清償款項,原告因無力負荷高額裁判費,爰僅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為此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務係天河公司所積欠,並非伊個人所積欠。截至86年1 月止,天河公司僅尚積欠一路發公司812 萬3,
204 元,且因自84年起至95年間止,一路發公司所有之車輛靠行於天河公司營運,並由一路發公司負責繳納百分之5 營業稅及百分之7 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其餘費用均由天河公司負擔,以抵充天河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一路發公司應繳納之稅捐有900 多萬元,然其僅給付255 萬元,經抵銷後,天河公司僅尚積欠一路發公司163 萬743 元。98年間原告向伊表示因欠稅遭法院限制出境,為使原告能向法院解釋資金往來情況並解除限制出境,且伊之前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乃應原告要求簽立系爭切結書,並另行簽發票據金額1,0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原告收執,並非同意由伊個人承擔1,000 萬元債務之意,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為一路發公司負責人,被告為天河公司負責人。
㈡被告於98年4 月9 日書立「本人於民國84年間因一路發股份
有限公司為天河貨運有限公司保證而積欠陳榮俊新臺幣壹仟萬元,特立此據。」之切結書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對原告負有1,000萬元之債務?㈡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是否對原告負有1,000萬元之債務?
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1,000 萬元之債務,並提出系爭切
結書為憑,被告對於系爭切結書之真正雖不爭執,惟否認對原告負有1,000 萬元債務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⒉經查:
⑴證人孫志鴻律師到庭證稱:伊見證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
,係兩造談好後,確認被告積欠原告1,000 萬元,並同意給付原告1,000 萬元,始於律師事務所繕打系爭切結書後,由被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據此可見,系爭切結書係經兩造協議確認被告積欠原告1,000萬元後,始由被告簽立無誤。被告抗辯:因原告於98年間向伊表示欠稅遭法院限制出境,為使原告能向法院解釋資金往來情況並解除限制出境,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並非有據,不足採信。
⑵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已記載「本人於民國84年間因一
路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天河貨運有限公司保證而積欠陳榮俊新臺幣壹仟萬元,特立此據。立書人吳明正」等語明確。又原告主張一路發公司擔任天河公司保證人而代償債務之事實,亦據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21、66頁),堪予採認。被告嗣後雖又否認之,然其自認之撤銷,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未能證明其自認之事實,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兩造簽立切結書之起因雖針對一路發公司為天河公司保證代償之系爭債務,然據證人孫志鴻律師證稱:(切結書要確認的債務,是被告個人或天河公司的債務?)我不清楚,兩造有多年的往來,大部分是個人互相調現的等語(本院卷第66頁),且兩造分別為一路發公司、天河公司之負責人,可以推知,若非經兩造約定或協議,一路發公司不可能無端同意擔任天河公司之保證人,又倘系爭債務僅係一路發公司與天河公司間之債務,被告豈有簽立系爭切結書確認其「因一路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天河貨運有限公司保證」而積欠原告1,000 萬元之理,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應可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系爭債務係一路發公司與天河公司間之債務,與伊個人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1,000 萬元之債務乙情,應屬可採。
㈡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對原告負有1,000 萬元債務乙情,已如前所認定。被
告既簽立系爭切結書確認其因一路發公司為天河公司擔任保證人而積欠原告1,000 萬元,即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是以,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天河公司對於一路發公司尚有債權存在,應得抵銷原告之請求云云,然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與天河公司對一路發公司之債權,存在於不同權利主體之間,與前述規定之「二人互負債務」要件不符,被告自不得援引天河公司對一路發公司之債權抵銷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99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