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 告 張聯豐
張林秀治共 同 林石猛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惠娟律師複 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被 告 大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霞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記載之原告張聯豐持股變更為六千股、出資額新臺幣陸佰萬元;原告張林秀治持股變更為一千五百股、出資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張聯豐、張林秀治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元、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張聯豐、張林秀治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被告之股東,各持有記名股票6,000 股及1,500 股,每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且伊等於民國90年6 月間固有談及將贈與所持之被告股份予訴外人張黃美秀等情,惟伊等並無背書轉讓,應仍未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又92年9 月13日第2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之決議應無法拘束伊等,且該次決議內容乃係由被告收回伊等持有之被告股份,應已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67 條之1 之規定而屬無效,然被告竟仍於股東名冊將伊等之股份數及出資額變更,並於98年11月20日之公司股東名冊將伊等股份數及出資額各登載為2,200 股與300 股,出資額220 萬元及30萬元,顯與事實不符,伊等應得本於股東之固有權及自益權請求更正之,惟經伊等即向訴外人即被告之董事張章龍與監察人伍國基反應,並函請被告更正,其均拒絕更正,為此爰依股東之固有權及自益權及民法第943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為:原告張聯豐持股為6,000 股,出資額為600 萬元;原告張林秀治持股為1,500股,出資額為15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張聯豐、張林秀治前固各持有伊6,000 股及1,500 股之股票,惟其等業於90年6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各將其等所有之股票938 股及937 股轉讓予訴外人張黃美秀,且已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辦理贈與申報,而僅各餘5,062股、563 股。嗣原告張聯豐因於90年8 月14日向伊借款1,
00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1年8 月15日,屆期後無法清償,伊經股東座談會後同意延期1 年清償,但原告張聯豐如屆期未清償,應由被告及訴外人慶鐘佳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鐘公司)各出資600 萬元價購其及其家屬持有之伊股份,然其屆期仍未清償,經伊於92年9 月13日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原告張聯豐應於92年10月13日前清償500萬元,另所欠之500 萬元則以其及家屬所持有伊及慶鐘公司之部分股權各16分之1 抵償,並以減資方式辦理伊及慶鐘公司股份變更,原告張聯豐亦同意該決議。伊乃依此決議,辦理收回庫藏股並依股權比例完成分配,原告張聯豐、張林秀治減為6.25%股權,即各轉讓股份2,862 股及263 股,分由其他股東依持股比例分配增加持股,原告張聯豐並指示訴外人即代書鄭美月及伊之會計簡美芳辦理相關股份轉讓手續,是伊現股東名簿所載原告持有之股份與實情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張聯豐、張林秀治為被告之股東,於78年6 月15日時,其等之持股各為6,000股及1,500股。
㈠原告張聯豐、張林秀治原股東名簿上記載其等所有之股票,
於90年6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各轉讓記載938 、937 至張黃美秀名下。
㈢原告張聯豐原股東名簿上記載為其名下之股票於96年間以買
賣為原因,分別轉讓記載470 股、340 股、400 股、1 30股、100 股、270 股、210 股、180 股、362 股、400 股至訴外人伍國基、蔡柯阿綢、張章龍、邱桂香、郭瓊薇、李福賞、廖文雄、洪信正、張簡吉世、伍再發名下。原告張林秀治原股東名簿上記載所有之股票於9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轉讓記載263 股至訴外人張簡吉世名下。
㈣目前原告張聯豐、張林秀治於被告股東名簿上現記載之股數分為2,200 股、300 股。
㈤被告於78年時發行實體之記名股票,由訴外人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證。
㈥原告張聯豐、張林秀治分別持有上開經簽證之被告記名股票6,000 股、1,500 股,且均未經背書轉讓。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經背書交付後,於當事人間始生移轉之效力,無記名股票,亦須交付股票,始生移轉之效力,此觀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著有裁判可供參照。則股票受讓人如欲請求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應以具備股票轉讓之成立要件為前提,如為記名股票之轉讓,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於當事人間即生股票移轉之效力,而股份有限公司亦僅在股票轉讓具備成立要件時,始得變更股東名簿,是股份有限公司於股票轉讓未具備成立要件即逕自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時,股東基於其固有權及自益權,自得持其所有未經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請求公司變更而回復原之登記。經查,被告於78年時發行實體之記名股票,由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證,而原告張聯豐、張林秀治分別持有上開經簽證之被告記名股票6,000 股、1,500 股,且均未經背書轉讓均如前述,則其等之股票既均未經背書,亦無交付他人,依前開所述,自不生轉讓他人之效力,縱原告確有與他人合意移轉其股票,於他人未請求原告背書交付並生移轉股票之效力前,被告亦不得逕自變更其股東名簿之記載,又原告張聯豐、張林秀治持股之每股金額為1,000 元,亦有該些股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4 至225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變更其股東名簿記載為:原告張聯豐持股為6, 000股,出資額為600 萬元;原告張林秀治持股為1,500股,出資額為150 萬元應屬可採。至被告固抗辯其股東均未取得股票,亦不知悉其有發行股票,各股東向來均合意以辦理股份之交割及通知被告、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方式為移轉股票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之原始股東黃清亮、李福賞固證稱不知道被告有無發行股票,也沒有拿到實體股票等語,然被告之78年間之章程第二章即載明發行記名股票6 萬股,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此有該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 頁),其股東應無不知情之理,況被告抗辯之股票轉讓方式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其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持有之股票並未背書交付他人,自不生移轉之效力,從而其本於股東之固有權及自益權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判決係命被告將原告所持有之股份辦理過戶登記,非僅由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即可使原告達到表彰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亦即被告除承認原告為其持有主文所示股數之股東外,併應將此記載於股東名簿,以發生同法第165 條第1項得對抗公司之效果,是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