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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32號原 告 鄭文權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被 告 郭文源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金額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14,99

0 元,減縮為4,073,853 元(本院卷第145 頁),核係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與訴外人許景斌原均任職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燕巢分行,原告擔任副理職務,被告則為經理,許景斌為徵信課長。嗣於民國93年間,高雄企銀以兩造及許景斌承辦訴外人伯立工業有限公司之貸款案時,有背信之債務不履行行為,造成高雄企銀之損失,遂以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兩造及許景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22,000,000 元,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原告或被告或許景彬應給付高雄企銀16,192,000元,及自93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高雄企銀因經營不善,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法取得系爭債權並委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辦理相關追償事宜。

㈡兩造及許景斌間就系爭債權應有連帶債務關係,兩造及許景

斌即應依比例負擔系爭債權金額各1/3 即5,397,333 元(16,192,000÷3 =5,397,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之退休金3,485,748 元於94年5 月2 日業遭中央存保公司抵銷系爭債權,且原告經被告及許景斌允諾,如原告先清償系爭債權後,渠2 人會將應分攤部分償還原告,原告遂於98年5月4 日再向中央存保公司清償10,059,290元,是原告業已合計清償13,545,038元,扣除原告應分攤之5,397,333 元,原告已多餘清償8,147,705 元(13,545,038-5,397,333=8,147,705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償還8,147,705 之1/ 2即4,073,8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

272 、281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73,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據系爭判決內容,兩造及許景斌係對系爭債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兩造間並無連帶債務關係,且原告向中央存保公司清償10,059,290元並未告知被告,亦未經被告同意,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其上揭清償金額,並無理由。又中央存保公司於94年5 月2 日亦將被告之退休金49,595元用以抵銷系爭債權,另被告之退休金1,147,291 元,於99年

8 月3 日亦遭強制執行而清償系爭債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83號),且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不動產,於10

0 年5 月5 日亦經強制執行而清償系爭債權3,493,749 元(同上強制執行事件),是被告業已清償系爭債權合計4,690,

635 元,如尚須負擔原告請求之4,073,853 元,則被告負擔之金額高達8,764,488 元,對被告顯然不公平,又系爭債權尚未完全清償完畢,本件應待系爭債權清償完畢後,兩造與許景斌就各自清償之金額進行結算,再協商各自應負擔之金額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本院93年附民字第115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重上字第5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3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更㈠字第26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86號裁定各1份、中央存保公司98年12月3 日存保特查字第0980021257號函文暨所附資料、中央存保公司100 年9 月22日存保特查字第1000005058號函文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9頁、第152 、15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83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與許景斌原均任職於高雄企銀燕巢分行,原告擔任副理

職務,被告則為經理,許景斌為徵信課長,嗣於93年間,高雄企銀以兩造及許景斌承辦伯立工業有限公司之貸款案時,有背信之債務不履行行為,造成高雄企銀之損失,而以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兩造及許景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22,0000,000 元,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系爭判決,判命原告或被告或許景彬應給付高雄企銀16,192,000元,及自93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並經最高法院以上揭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之退休金3,485,748 元,於94年5 月2 日已經中央存保

公司用以抵銷系爭債權,原告並於98年5 月4 日向中央存保公司清償10,059,290元。另被告之退休金及其上揭不動產,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48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亦已清償系爭債權合計4,690,635 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有連帶債務關係,有無理由?㈡如兩造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分擔其

清償之4,073,853 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有連帶債務關係,有無理由?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債權為有連帶債務關係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依卷附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6 、

8 項內容觀之,其乃認定兩造及許景斌於辦理貸放行為時,同有背信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且高雄企銀因而受有損害16,192,000元(本院卷第23頁)。又依同判決第9 項說明:渠3人(指兩造及許景斌)對高雄企銀均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渠3 人間就高雄企銀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雖非連帶,但因其行為同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其賠償責任無從區分,自應依不真正連帶關係,對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等語(本院卷第24頁),是系爭判決已明確認定兩造及許景斌,對於高雄企銀就系爭債權之損害賠償金額,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應可認定。雖原告另主張系爭判決有說明渠3 人「同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兩造及許景斌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兩造所負系爭債權係因系爭判決而來,而其既已明確認定兩造及許景斌應對高雄企銀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而無其他,以不法侵權與債務不履行之適用範圍、要件原即不同,構成後者不見得即能成立前者,其自不得擴張認定渠等係為共同「不法」侵權而為賠償,否則豈非自認犯罪而應受刑事追訴,是原告主張兩造及許景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其經被告及許景斌允諾,如原告先清償系爭債權

後,渠2 人會將應分攤部分償還原告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清償上揭金額之事,有經被告及許景斌同意及渠2 人有允諾分擔償還之有利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上揭主張,自難採信。今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及許景斌有就系爭債權,明示對於高雄企銀負連帶責任之事實,則依上揭民法第272 條規定,兩造間自無成立連帶債務責任可言。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應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連帶債務關係云云,不足為採。

七、如兩造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分擔其清償之4,073,853 元,有無理由?㈠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

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且民法第281 條第1 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3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兩造間就系爭債權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業如上述,則原告

向中央存保公司清償之金額13,545,038元,對於兩造及許景斌而言,於原告清償範圍內固已同免給付責任,而發生絕對效力,惟於兩造及許景斌之內部關係而言,依上開說明,渠

3 人相互間並無各自分擔部分,原告並無向被告求償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73,853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兩造及許景斌經系爭判決認定渠3 人就系爭債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渠3 人相互間並無各自分擔部分,原告就其向中央存保公司清償之金額,並無向被告求償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72 、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73,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