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5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黃志豪被 告 莊美玲
莊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莊雅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被告莊美玲前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至民國99年4 月22日止,累計積欠新台幣(下同)589,569 元未清償。詎被告莊美玲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1 月5 日與其胞姊即被告莊雅玲通謀,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1322之3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9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為被告莊雅玲所有,並於96年1 月24日完成登記。因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後,並未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亦未為債務人之變更,有違一般交易慣例,足見渠等間應為通謀而屬無償行為,意在為被告莊美玲脫產,避免遭受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莊美玲所有。並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96年1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莊雅玲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之訴:又縱認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真意,被告莊美玲所為有償行為已使其責任財產減少,亦有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有償買賣行為,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莊美玲所有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6年1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莊雅玲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伊倆人確實有買賣,因莊美玲積欠莊雅玲50多萬元,且莊美玲無法繳納系爭房地的貸款,由莊雅玲代繳,並把系爭房地移轉給莊雅玲以清償上述50多萬元之借款,買賣之金額即為系爭房地貸款金額加上述50多萬元,並非為了脫產,系爭房地移轉時莊雅玲也不知道莊美玲有積欠原告借款等語,以玆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部分:
1、被告莊美玲前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至99年7 月20日止,累計尚積607,637 元未清償,此有原告提出之YOUBE 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債權計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第9頁、第44頁)
2、被告莊美玲於96年1 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莊雅玲,斯時被告莊美玲尚積欠原告債現金卡債務371,180 元(本金368,600 元、利息2,580 、年利率18.25%)。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過戶登記資料、被告莊雅玲96年度至9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53頁)。
3、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莊雅玲後,並未變更原抵押權義務人兼債務人莊美玲之名義。
4、被告莊美玲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莊雅玲後,即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㈡、爭點:
1、先位部分: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隱藏無償行為而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告進而請求被告莊雅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
2、備位部分: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真意,被告莊雅玲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移轉登記時,是否知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有理?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先位部分: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隱藏無償行為而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告進而請求被告莊雅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2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後,並未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亦未為債務人之變更,有違一般交易慣例,足見渠等間買賣應為通謀虛偽而屬無償行為,俾使被告莊美玲脫免執行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渠等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買賣之價金即為系爭房地貸款金額加上被告莊美玲積欠被告莊雅玲之借款50多萬元等語。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以及他方支付價金,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判例意旨,即應舉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意思表示係屬虛偽不實,而價金既為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是由當事人間就買賣價金之金額、給付方式之認知是否一致乙節,即可作為當事人間有無買賣真意存在之判斷依據之一。經查,不動產買賣價金多寡乃買賣雙方所關切磋商之重點,被告雖陳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被告莊美玲向被告莊雅玲借款之金額50多萬元加上系爭房地房貸餘額,惟關於被告莊美玲向被告莊雅玲借款金額,被告僅泛稱約5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嗣後又曾稱為50、60萬元(見本院卷第60頁),未能說明確切借款總額,且就借款時間、每次借款金額亦未能具體說明,被告莊雅玲復自承借款與被告莊美玲並無證據可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66頁),則被告抗辯被告莊美玲曾經向被告莊雅玲借款50多萬元未償,已難認屬實;另關於系爭房地移轉當時之貸款餘額若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未能答辯說明(見本院卷第40頁);準此,被告既就移轉當時之房貸餘額無法說明,又無法提出彼此間確有借款之證據,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究竟以何金額達成買賣價金合意,極其可疑,此情與買賣雙方首重價金確認之一般交易慣例不符,是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確有買賣真意,已非無疑。
3、又不動產買賣通常價金動輒百萬元以上,可謂鉅額款項,故不動產買賣通常以書面締結契約,確認買賣價金及標的,並詳載價金給付方式、期限及標的移轉過戶時點,以維雙方權益,惟本件除申辦過戶所需填寫之制式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即俗稱之公契)外,未見被告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致本院無從查證被告所稱買賣系爭房地究竟以何價金成交,此節已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不符。而公契為辦理移轉登記及申報相關稅賦(如契稅、增值稅)之制式文件,土地通常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通常以房屋評定現值(約為房屋稅單上之課稅現值)計算,故公契所載買賣價格與實際買賣價格不符,已為普遍情形;佐以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系爭房地貸款餘額由被告莊雅玲繼續繳納及以被告莊美玲向被告莊雅玲借款50多萬元之借款抵銷等語,觀諸系爭房地於移轉當時之貸款餘額為1,337,962 元,此有中國信託銀行99年8 月31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94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依被告前揭抗辯,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837,962 餘元,然反觀系爭房地據以申報移轉登記之公契上記載土地價格為1,984,000 元、房屋價格為67,4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合計為2,051,400元,顯與被告抗辯買賣價金不符;準此足見上開公契尚不得作為被告間確有買賣真意之有利證據。
4、再查,系爭房地目前仍存有中國信託銀行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為本金最高限額2,070,000 元,擔保債務人為被告莊美玲,被告莊雅玲並未於移轉系爭房地後承受被告莊美玲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中國信託銀行所借之貸款債務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 頁 ),且經被告莊雅玲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可堪認定。衡諸一般買賣不動產慣例,如該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買受人無不要求出賣人將原設定抵押權清償後予以塗銷,避免遭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而損及買受人權益,縱該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有餘額,亦會將債務人變更為買受人,由買受人接續清償;尤其,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70,000元之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則依中國信託銀行與被告莊美玲間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在2,070,000 元範圍內,均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系爭房地於該一定法律關係確定時所應擔保之債務,恐不僅有系爭房地於96年1 月24日移轉過戶時之本金餘額1,337,962 元(見本院卷第47頁),如在該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被告莊美玲又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未償,系爭房地即有因此遭拍賣取償之風險;是以,被告莊雅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竟未一併辦理抵押債務人之變更,亦難謂無悖於常情,此情益難信被告間確有買賣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從而,依據上開等情交互參析,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信為真。
5、承上所述,被告抗辯基於買賣關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莊雅玲所有,既不可採,足見被告莊雅玲係基於無償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要屬無疑。準此,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外觀上所為虛偽買賣,實係隱藏無償之債權法律行為,即應以該無償法律關係認作兩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又被告莊美玲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莊雅玲後,即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足見被告莊美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莊雅玲之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亦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莊美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莊雅玲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於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莊雅玲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㈡、備位部分: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真意,被告莊雅玲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移轉登記時,是否知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有理?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本院自無庸審認此部分備位之訴之爭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莊雅玲塗銷系爭房地於96年
1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表:
┌────────┬────┬────┬──────┬──────┐│ 不動產 │ 面積 │權利範圍│登記買賣原因│所有權移轉登││ │ │ │發生日期 │記日期 │├────────┼────┼────┼──────┼──────┤│高雄縣鳳山市五甲│62平方公│ 全部 │96年1月5 日 │96年1 月24日││段1322之32 地 號│尺 │ │ │ │├────────┼────┼────┼──────┼──────┤│高雄縣鳳山市五甲│91.30 平│ 全部 │同上 │同上 ││段229 建號(門牌│方公尺 │ │ │ ││號碼:高雄縣鳳山│ │ │ │ ││市○○○街○○巷18│ │ │ │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