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66號原 告 黃春珠輔 佐 人 張哲榮被 告 史惠珠被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複代理人 洪玉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文。原告主張原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227 條、第535 條、第544 條,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等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 萬1, 360元,及自98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822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院㈠卷第3頁)。嗣於本院10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依當庭所庭呈民事聲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㈥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 萬7,230 元(含連動債賠償金116 萬2,
809 元、另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7萬4,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8,3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院㈡卷第327 頁、第328 頁)。嗣再於本院10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依當庭所庭呈民事聲請訴之聲明追加暨陳報㈧狀就變更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 萬6,813 元(含連動債賠償金107 萬1,26
0 元、懲罰性賠償金121 萬5,553 元約1.135 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8,3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院㈡卷第367頁、第388 頁),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擴張、減縮,及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經核其所主張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訴訟及證據資料具一體性得以利用,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在數法院就同一訴訟有管轄權競合之情形,應許原告在有管轄權之數法院中,選擇其一起訴,賦予原告以選擇法院起訴之自由。再者,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所為請求係屬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亦有最高法院65年度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是以,被告主張原告與星展銀行以訂立契約方式委託申購連動債及基金以為投資目的,其最終目的係為獲取與相當金錢利益之訊息後,再行用於投資之用,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進無適用該法第47條關於管轄法院之規定;並以兩造就連動債及基金,已合意約定由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惟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其除依委任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外,另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信託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為本件請求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至於系爭連動債及系爭短期債券基金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此為實體是否有理由,非定管轄之標準)。是此,本院及臺北地方就本件民事事件俱有管轄權,原告選擇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尚無可取,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被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前為寶華商業銀行、泛亞商業銀行)之高雄分行申領有活儲、定期存款帳戶,民國95年12月7 日星展銀行受僱人即被告史惠珠未考量原告風險承擔能力及意願下,積極向原告推銷「遇水則發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然因原告為保守型定存族且無足夠投資經驗,屢次表明不願投資。詎史惠珠仍以詐騙、誤導方式將實際上到期僅能贖回本金38.632%之系爭連動債宣稱最少能贖回98% ,並詐騙原告不能以現金為交易,需原告配合填寫轉帳扣款授權書,以扣款方式申購,且史惠珠為促使原告投資,除未依法詳細解釋系爭連動債契約內容,未給予充分審約期間外,更誘之以手續費僅2,00
0 元,嗣又擅改申購書記載金額為4,000 元,而因心虛不敢蓋章,蓋訴外人周育菁印章頂替,並於95年12月7 日不法留置原告身分證件影本、轉帳扣款授權書、連動債申購書等資料,以謀塗改,俟隔日上班時即遞交櫃檯建檔,惟因資料登錄人員發現後,次日(8 )下午史惠珠致電原告稱手續費要提高,並表示銀行規定手續費不能這麼低,原告詢問史惠珠為何要變動,史惠珠說登錄人員說要提高手續費,原告表示要撤銷契約,史惠珠以「已向本行提出,不得撤銷該筆申購」等語,拒絕原告取消該筆投資交易。
㈡原告因患有老花眼,簽約當天僅戴近視眼鏡前往銀行,系爭
連動債契約「中文產品說明書」文件密密麻麻,難以看清楚,史惠珠利用原告此弱點,以「發行條件中文產品說明書」,騙取原告簽名充當契約書,史惠珠向原告表示中文產品說明書銀行控管很嚴格,不能攜帶出去看,要先簽名才能取得影本,原告不疑有詐,按其指示簽名。嗣史惠珠更未交付「英文版產品說明書」予原告,惟因星展銀行所提供之系爭連動債「中文產品說明書」隱瞞英文產品說明書所寫(AND
MAY BE ZERO )「最大風險性是零」等語。亦未照英文產品說明書將系爭連動債商品本身評等(風險分類)、發行及保證機構之評等資訊詳實翻譯,英文版第4 頁下半部有3 大段、第5 頁有2 段均無翻譯成中文。更將英文版第4 頁所載銷售限制,Taiwan:「The Notes may not be publicly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故意翻譯成「銷售限制:不得向美國人銷售(含美國公民、居留權之外國人)」,隱瞞系爭連動債不得對臺灣一般客戶銷售(不可以在中華民國對民眾公開提供或銷售),簽約前原告對連動債全無概念,史惠珠一再表示請原告相信其言,誘騙原告:「為保障台灣民眾利益,限制不得銷售給美國人,要保握投資機會」,原告如知悉連動債為高風險性結構複雜商品,不得對臺灣一般客戶銷售,絕對不會冒著高風險致財物損失,星展銀行為法人機構有聘僱專業人員,竟故意不按文意忠實翻譯誘騙原告申購,甚至於產品說明書第4 頁書載「立約人絕不以對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而要求銀行對交易風險所造成立約人損失負擔任何責任,立約人向本行提出申購後,不得撤銷該筆申購云云」3 大段中文內容非依英文版忠實翻譯,乃星展銀行擅自書載有利於己之內容,且簽約前星展銀行除未依照規定對原告作KYC 程序外,更未依規定提供銀行警告客戶投資風險而製作之「風險預告書」給原告,史惠珠故意隱瞞金管會規定原告需簽署「風險預告書」及「高風險承受聲明書」二項重要書表、及必須作KYC 風險承受度分析評量,並詐騙連動債風險性很低比定存好,簽約前未告知各項風險性及中文產品說明書為契約之一,如原告知悉上列規定事項當下就會有警覺性,史惠珠以誤導誘騙詐欺行為使原告申購即無法成功得逞。
㈢原告無特定金錢信託投資經驗,此為連動債簽約前史惠珠所
明瞭知悉,原告並非已屬特定金錢信託客戶,史惠珠、星展銀行依規定不得主動提供連動債商品向原告推銷,亦不得於國內有公開募集行為,連動債是高風險性結構複雜難懂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原告為保守型定存族絕非適合原告投資之商品史惠珠知之甚明,連動債屬「專業性及風險性極高商品」僅得售予法人機構或財力極雄厚並有專業能力之自然人,系爭連動債交易全程除史惠珠之外,原告未與其他行員有所接觸,書表文件上所有行員之印章,均是95年12月8 日蓋印,行員蓋印當天原告根本不在現場,星展銀行放縱史惠珠有詐騙、誤導原告之機會,星展銀行無落實執行內部控管、內部稽核工作,銷售過程有瑕疵、作業程序控管有弊端,無確實作好交易作業複核、確認程序及內部稽查,及提供內容不實銷售文件,顯已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財物受有損害有因果關係,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是第一次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星展銀行無提供『投資人權益手冊』予原告,以確保原告權益及瞭解商品種類與風險性。原告因視力不好、無經驗、無專業能力又經詐騙誘導下,依史惠珠指引遂於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內全部勾選「是」,原告在被詐欺情況下受指引於書、表上簽名及蓋章,僅能代表原告有簽名用印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史惠珠確實有將所有風險性逐項詳細完整告知原告。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未揭露「最大風險性本金全損(會至零)」,未揭露收取通路服務費(俗稱佣金)、手續費,未揭露通貨澎脹風險、受連結標的股價波動影響之風險、本金轉換風險等等,星展銀行以行員/ 投資人共同使用一張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該檢查表有瑕疵給予史惠珠有詐騙誤導原告之機會,另外竟離譜到以客戶是否親簽名「申請書既約定書(簡稱申購書)、產品說明書、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三種書表」做為產品條件揭露內容,與應該是揭露產品之結構、交易條件、最大損失風險性、規定應揭露予投資人知悉事項等等明顯不符,顯見星展銀行是以客戶簽名為主要目的,騙取客戶簽名即推卸責任,揭露內容有誤導原告引人誤信之情事,星展銀行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有故意或過失之虛偽事實存在,星展銀行受僱人史惠珠對原告有侵權行為。
㈣原告97年9 月發現被詐欺,遂於98年7 月8 日已發存證信函
向星展銀行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史惠珠不法行為及星展銀行違反金融主管機關各項規定,不當銷售連動債予原告,銷售過程有瑕疵、作業程序控管有弊端,以不實內容銷售文件誤導及誇大報酬利誘誤導原告簽約,拒絕交付投資對帳單且對原告隱匿虧損等等,與原告財物損失有密切因果關係,造成原告以200 萬元申購系爭連動債,僅能贖回77萬2,640 元,經扣除配息16萬0,100 元,並加計手續費4,000 元,尚損失107 萬1,260元。
㈤史惠珠直至97年9 月間原告發現被詐騙前,除以「史惠雯」
假名與原告接洽外,執行業務送中央銀行保存之文件亦敢簽署假名,更曾偽稱原告印鑑卡泡水模糊無法辨識,藉機向原告推銷債券基金,誘騙原告於97年2 月21日以美金9,500 元、手續費美金57元購買美國運通全球新興市場短期債券基金(下稱系爭短期債券基金),史惠珠擔任理專職務,具備專業能力行銷金融商品,主管機關規定之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應注意事項等等已相當熟練,史惠珠持有合格證照已有金融商品風險性判斷能力與多元金融商品資訊,推銷金融商品時應考量原告商品適合度與風險性,然史惠珠竟違反規定無給原告作KYC 程序外,系爭短期債券基金規模小且成立年限短亦欠缺穩定性與良好績效,又屬風險性較高之新興市場金融商品,絕非適合原告風險偏好之商品史惠珠知之甚明,惟史惠珠為圖己身利益置原告風險於不顧,極力推薦系爭短期債券基金誤導原告申購,系爭短期債券基金曾禁止持有人贖回長達8 個月,改換基金管理公司更名2 次,史惠珠及星展銀行均無通知原告,未提供相關投資資訊及應轉知事項訊息給原告,星展銀行亦無寄發投資對帳單給原告隱瞞投資虧損,原告不明瞭損益致未能適時作贖回停損,造成原告財物有損失,原告與星展銀行之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有『知』的權利卻被剝奪,顯已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星展銀行有收受手續費、信託管理費之報酬,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信託事務,造成原告至99年7 月28日回贖止,受有美金3038,9元(加計手續費57美元及扣除配息1,627.68美元),折合新臺幣9 萬8,369 元之損失。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227 條、第535 條
、第544 條,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8 萬6,813 元(連動債賠償金107 萬1,260 元、懲罰性賠償金121 萬5,553 元約1.
135 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8,3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委託星展銀行投資多筆連動債及基金,其申購流程均相
同,皆係由史惠珠代為辦理,卻僅針對有虧損部分即系爭連動債及系爭短期債券基金提出爭執,而其餘獲利之基金投資契約仍為有效,並續受領配息,其間法律關係差異何在,令人費解。
㈡系爭連動債所記載之手續費係屬錯誤,經承辦人員周育菁發
現更正,由史惠珠立即告知原告,原告表示同意接受,史惠珠未有詐欺行為,原告事後更多次委託史惠珠代其投資多檔基金,原告於98年7 月8 日系爭連動債跌破下限後始主張受詐欺,與事實有違,且已逾越1 年除斥期間。
㈢原告已取得星展銀行前將系爭連動債英文說明書中所載之產
品條件、內容及風險等忠實翻譯成產品中文說明書,並攜回審閱,嗣更逐頁親自簽名,顯見原告於簽名時即已審閱產品內容;再史惠珠於提供系爭連動債予原告參考時,除已將產品條件及風險詳加告知外,原告亦曾多次詢問產品內容,並於了解產品之風險程度後方自行決定委託投資,是原告以老眼為由推拖無法審閱,實不足採。再系爭連動債之產品中文說明書已忠實翻譯及DM均已載明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及不保本。星展銀行已為原告為風險評估,原告亦已獨立判斷風險後委託星展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及系爭短期債券基金,原告未能取回100%原始信託基金,係未符合系爭連動債商品主要條件書之約定,至於系爭連動債產品中文說明說中所註記之美國公民銷售限制,為國際間債券交易之常態,再星展銀行係受原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係屬特定金錢信託關係,並無違反銷售限制。
㈣因原告前已申請為秘戶,星展銀行自不會主動寄發任何通知
單或對帳單予秘戶客戶,惟星展銀行、史惠珠亦依原告要求為定期報告其投資狀況。原告係出於自身決定方委託被告申購包括系爭短期債券基金在內之4 檔基金,印鑑卡泡水與基金銷售無關,原告應就史惠珠有詐欺行為負舉證責任。此外,原告所購買系爭連動債、系爭短期債券基金分經扣除配息後,損失分僅106 萬7, 260元、美金2981.90 元,原告何以能請求逾越其損害之金額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於85年即於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十信)
開立活儲帳戶,嗣高雄十信為泛亞商業銀行概括承受,泛亞商業銀行再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後寶華商業銀行於97年5月24日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
㈡史惠珠為星展銀行之理財專員,並代表星展銀行受理客戶投資債券、基金等各類金融商品。
㈢原告曾於下列時間向星展銀行申購如下之金融商品(見院㈠卷第146 頁附表):
⒈原告於95年12月8 日以200 萬元申購B19 遇水則發運動債券
(即系爭連動債),已於97年12月22日到期贖回,僅贖回77萬2,640 元,另獲得配息16萬0,100 元。
⒉原告於96年12月2 日以美金1 萬5,000 元申購E16 美國收益
AT股基金,已配息美金1,992.93元,尚未贖回。⒊原告於96年12月2 日以美金1 萬5,000 元申購E13 全球高收益債券AT股基金,已配息2,630.5美金,尚未贖回。
⒋原告於97年2 月25日以美金9,500 元申購S30 新興市場債券
配息基金,已配息美金1,243.09 元,尚未贖回。⒌原告於97年5 月2 日以美金9,500 元申購C54 全球新興市場
短債美金配息基金(後改為創利德新興市場短期債券基金,下稱系爭短期債券基金),99年7 月28日贖回,贖回淨額為美金4,890.42元,另獲得配息美金1,627.68元。
㈣史惠珠曾提供系爭連動債之DM及產品中文說明書予原告(院㈠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
㈤原告於95年12月8 日業於產品中文說明書第4 頁之「‧‧‧
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份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內容,願簽名並確認同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立約人係以本身之責任個別決定進行本交易,且根據本身獨立之判斷或依其專業顧問之建議(如認為必要時)決定本身交易是否適當;立約人並已充份了解組合式商品之性質,及相關財務、會計、稅制或法律等事宜,自行審視本身財務狀況及風險承擔度,始決定進行投資,立約人已充分了解本產品之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之委託人兼受益人處簽名、「立約人以書面方式向寶華銀行提出申購,一旦交易確認,所有投資損益由立約人完全承擔,立約人絕不以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而要求寶華銀行對交易風險所造成立約人損失負擔任何責任。立約人向本行提出申購後,不得撤銷該筆申購。本行建議立約人投資本產品之金額以不超過本人流動性資產為宜。」之委妥人兼受益人處簽名(院㈠卷第32頁反面);復於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上所載之「本人已了解本產品內容及交易條件,並確實告知客戶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之委託人/ 投資人親簽欄簽名(院㈠卷第33頁)。
㈥原告於95年12月8 日復於「寶華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
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意暨約定書」中,投資需知「委託人(以下稱「本人」)茲以上項信託資金交付貴行(以下稱「受託人」以受託人名義運用投資於國內外有價證券,且委託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正面及背面全部條款內容無異議後,同意遵守本申請書暨約定書正面及背面所載事項辦理,茲承諾並簽訂生效。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投資風險由本人自行承擔,如有本金損失或匯兌損失,受託人不予負責,亦不保證給付最低收益,但投資所生資本利得、匯兌收益及投資收益完全歸屬本人。委託人已取得上列投資商品之公開說明書中譯本。」之委託人(原留印鑑)處簽名並蓋印(院㈠卷第29頁)。
㈦原告為退休公務人員,退休前服務於稅捐稽徵處擔任股長職務,任職達30餘年。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違法銷售系爭連動債、系爭短期債券基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申購系爭連動債、系爭短期債券基金?㈡被告於系爭連動債契約、系爭短期債券基金契約成立後,是
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㈢被告是否違反消保法之規定?㈣被告應否賠償原告之損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違法銷售系爭連動債、系爭短期債券基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申購系爭連動債、系爭短期債券基金?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⒉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
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及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⒊經查:
⑴原告於購買系爭連動債時,已自被告處取得系爭連動債之DM
(院㈠卷第28頁),嗣決定申購時,並於寶華商業銀行所提供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即系爭連動債)申請書暨約定書(院㈠卷第29頁至第30頁)、系爭連動債產品中文說明書(院㈠卷第31頁至第32頁)、寶華商業銀行行員/ 投資人承辦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院㈠卷第33頁)簽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前開DM及產品中文說明書可稽。
⑵依系爭連動債產品DM,固強調短天期及高配息、提前出場+紅利配息等語,惟該產品DM亦載有「台幣計價+下檔保護:
(本產品不保證100%返還本金)」、「提前到期配息機制標的每日收盤價曾跌破65% 期初價,本連動債不保本」、「若未符合提前到期條件,且跌破下限價格,本商品不保本‧‧‧」,是依該DM亦已強調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之商品。再該DM固記載倒流測試,惟倒流測試僅為連動債券發行單位在銷售商品時,將過去相同期限之資料套入欲發行之連動債,模擬其到期過程及結果提供投資人參考,此一方法有如股票市場之技術分析方法,然投資大眾應均瞭解以歷史資料模擬未來報酬,僅為一假設性之參考數據,並非投資報酬率之保證;況系爭連動債倒流測試期間係於92至95年間,本即隨著經濟環境、市場需求等因素而變化,並無法依此作為未來提前出場機率之保證,是依前開DM實無法認定系爭連動債係屬保本之金融商品。
⑶由原告所簽立之產品中文說明書第4 頁之「‧‧‧委託人(
兼受益人)已充份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內容,願簽名並確認同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立約人係以本身之責任個別決定進行本交易,且根據本身獨立之判斷或依其專業顧問之建議(如認為必要時)決定本身交易是否適當;立約人並已充份了解組合式商品之性質,及相關財務、會計、稅制或法律等事宜,自行審視本身財務狀況及風險承擔度,始決定進行投資,立約人已充分了解本產品之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上所載之「本人已了解本產品內容及交易條件,並確實告知客戶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及「寶華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暨約定書」中,投資需知「委託人(以下稱「本人」)茲以上項信託資金交付貴行(以下稱「受託人」以受託人名義運用投資於國內外有價證券,且委託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正面及背面全部條款內容無異議後,同意遵守本申請書暨約定書正面及背面所載事項辦理,茲承諾並簽訂生效。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投資風險由本人自行承擔,如有本金損失或匯兌損失,受託人不予負責,亦不保證給付最低收益,但投資所生資本利得、匯兌收益及投資收益完全歸屬本人。委託人已取得上列投資商品之公開說明書中譯本。」等記載,足見原告在投資系爭連動債前,顯已知悉連動債產品之性質及風險,自無所謂誤判情勢而為投資系爭連動債可言。至於原告以其未攜帶老花眼鏡為由,主張於簽約當日未看清系爭連動債契約中文說明書內容云云,如為屬實,原告於彼時何須簽名,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連動債之申請書暨約定書,原告係逐一於該約定書上填載個人資料、投資標的名稱、勾選信託方式、幣別、信託金額等資料(院㈠卷第29頁),足見原告確有審閱知悉該契約內容甚明,原告前開主張顯無可取。
⑷依原告所提出前開「寶華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
有價證券申請書暨約定書」,另以文字書寫2 折,而原告係以200 萬元購買系爭連動債,是該手續費應為4,000 元,並非2,000 元甚明,是原告主張史惠珠於95年12月7 日謊稱要給原告最低折扣之手續費優惠,僅收2,000 元係屬詐術,尚無可取。遑論依原告所主張,其於翌日即95年12月8 日即經電告獲知手續費為4,000 元後,仍續購買系爭連動債,期間尚委託史惠珠投資「E13 全球高收益債券AT股基金」、「S30新興市場債券配息基金」,及系爭短期債券基金,遲至98年7 月8 日始以前開事由主張受詐欺進撤銷該意思表示,亦逾1 年除斥期間,益認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取。
⑸至於史惠珠雖以別名「史惠雯」與客戶聯繫,惟星展銀行高
雄分行及史惠珠客戶均知悉該「史惠雯」即被告史惠珠,並無誤認之可能一情,業據證人楊素青於本院10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史惠珠任職期間,有無客戶到銀行誤認史惠珠、史惠雯非屬同一人?)沒有。」等語明確。此外,依據系爭連動債券中文產品說明書及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等所蓋用之印文,均為「史惠珠」並非「史惠雯」(院㈠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足認史惠雯僅為被告史惠珠所使用之別名,並無影響史惠珠代表星展銀行銷售系爭連動債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史惠珠以別名係屬詐欺,亦無可取。況且,依前開為產品中文書及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簽立日期係於
95 年12 月8 日,而其上專員欄所蓋用之印文為史惠珠,並非史惠雯,原告應於彼時即知史惠雯並非史惠珠之本名,其於98 年12 月21日(此為訴狀所蓋用之戳印日期)向本院提起本訴,進引用前開事由主張撤銷云云,亦無可取。
⑹依據前開原告所簽立之中文產品說明書,在投資風險揭露說
明方面,風險預告書已就投資可能產生之「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等風險情況,逐一敘明可能遭受的風險,其中關於:「最低收益風險」係載明「本產品為不保本商品,投資人請自行考量期末本金之風險‧‧‧」及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在產品是否保本欄,已載明「本產品為條件式保品(若未符合提前到期條件且連結標的日評價跌幅曾逾35% ,到期可能不保本)」,上開文句之文意清晰易懂,原告復多次簽名確認,衡情應無使原告陷於錯誤,致誤認原告所購買之系爭連動債係屬保本投資之可能。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史惠珠告知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及如何以不實訊息致渠等如何誤解系爭連動債內容而予購買等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⑺原告主張星展銀行將系爭連動債英文版第4 頁所載銷售限制
,Taiwan:「The Notes may not be publicly 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故意翻譯成「銷售限制:不得向美國人銷售(含美國公民、居留權之外國人)」,隱瞞系爭連動債不得對臺灣一般客戶銷售(不可以在中華民國對民眾公開提供或銷售),為星展銀行所否認。查關於銷售限制部分,英文說明書原文為「Selling Restrictions andAdditional Selling Restrictions:Taiwan:The Notes
may not be sold or 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其中文應譯為:「本連動債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或募集」之意,前開英文產品說明書記載銷售限制之目的,無非在提醒金融機構(即星展銀行)注意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以免金融機構在國內公開募集或發行連動債可能導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後果。星展銀行係依據信託法及信託業法之規定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法律關係接受客戶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並未於國內公開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自無前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適用,亦無系爭連動債英文產品說明書所稱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公開募集或發行之問題。故星展銀行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即受託人名義為原告於國外投資系爭連動債,尚無違反台灣相關法令或英文產品說明書,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再者,產品中文書明書所註記之美國公民銷售限制,與原告是否得購買系爭連動債無關,係屬二事,原告執此主張星展銀行違反信託義務,自無可採。
⑻按「銀行應依客戶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等級,配合個別商品
或投資組合之風險類別,銷售其適合之商品或投資組合。此外,並應建立例外處理機制,若客戶執意投資之商品或投資組合,其風險等級較客戶風險承受度為高者,應請客戶另行簽署聲明書,銀行並得視實際狀況拒絕客戶之投資申請。銀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並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銷售客戶適當之商品或投資組合,非經適當之授權,不得銷售逾越客戶財力狀況或合適之投資範圍以外之商品。」為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第4 條第5 項及第6 項所規定,是依前開規定,可認銀行應建立風險適合度政策,並依據客戶風險承受度提供客戶適當之商品,然銀行所界定之客戶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等級,係由銀行依其對客戶之瞭解為分析評估,尚無須再經客戶之同意;此外,若客戶於簽署聲明書後即可投資風險等級較風險承受度為高之產品,或經過客戶授權,則銀行仍可基於客戶之要求為其投資金融商品。依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原告原為高雄十信客戶,且曾委託銀行辦理退休人員優惠存款方案(此業據原告於本院99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當庭庭呈之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申請書正本可證),原告曾提供相關退休證明書等資料予被告。是被告自已瞭解原告之金錢來源、投資背景及投資需求,進提供系爭連動債產品予原告參考,且依前所述,由原告所簽立前開系爭連動債產品中文說明書所載,原告應已知悉系爭連動債所存在之投資風險後始申購,則被告基於客戶要求為其投資金融商品,並無違反上揭規範,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對其進行風險評估鑑定等語,亦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⑼原告雖另主張史惠珠偽稱原告印鑑卡泡水模糊無法辨識,藉
機向原告推銷債券基金,誘騙原告購買系爭短期債券基金云云,惟此為星展銀行及史惠珠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印鑑卡是否有泡水模糊之情事,與原告委託寶華銀行投資系爭短期債券基金,甚造成本件損害之關連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無法舉證,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⑽原告為大學畢業,絕非不識字之人,且退休前服務於稅捐稽
徵處擔任股長職務,任職達30餘年,足見原告於投資前對金融商品之性質(為股票、基金、債券或連動債)、是否保本、有何風險、獲利率等投資人最關心之基本事項,不可能未加瞭解即率行投資,依卷附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說明書已詳述投資連動債之相關風險,堪認原告係本於自身之風險承擔及報酬期望,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及系爭短期債券基金,被告並無違法銷售系爭連動債、系爭短期債券基金,原告亦無因此陷於錯誤而申購系爭連動債、系爭短期債券基金。
㈡被告於系爭連動債契約、系爭短期債券基金契約成立後是否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委任債務不履行及信託法等法律關係,請求星展銀行、史惠珠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認定原告所受損害與星展銀行、史惠珠之歸責原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
⒉原告於泛亞銀行時,即已將其名下2 個帳戶(即甲存/ 支票
帳戶及活儲帳戶)均申請為秘戶,業據被告提出原告申請秘戶紀錄(院㈠卷202 頁至第203 頁),依據該資料顯示原告係於87年3 月16日11時43分29秒時曾申請將甲存帳戶設為秘戶;另於87年3 月16日15時08分03秒申請將活儲帳戶設為秘戶,是銀行即不能主動寄發任何對帳單至原告通訊處。衡諸常理,金融業者若無客戶之授權,實無任何動機擅自為客戶申請秘戶,況該表單為泛亞銀行時期所製作,後經更名寶華商業銀行再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被告實無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臨訟製作泛亞銀行登錄單之可能,是本院認前開申請秘戶紀錄應屬真正可採。況以,原告於95年12月8 日起投資系爭連動債後,亦陸續投資4 檔基金,依基金具有每日淨值變動且可隨時贖回之特性,與一般定存商品或連動債著重於長期投資之性質不同,此為當具金融知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是原告實無投資基金而不欲瞭解基金表現,並進而判斷贖回期間之可能。倘原告未申請秘戶,於長期未收到投資商品之對帳單時,何以未曾向星展銀行反應?足證原告確已申請為秘戶致無法收受對帳單之事實。
⒊次查,客戶於銀行辦理開戶並委託銀行辦理部分業務時,原
則上銀行即會將客戶財產交易狀況定期編制對帳單並寄發予客戶。然因個人財產狀況為個人隱私,故客戶如有特殊因素考量而不願接獲對帳單,亦可向銀行申請為秘戶,一旦經申請為秘戶,銀行即不會主動寄發任何通知或對帳單予該客戶。泛亞銀行於民國90年間,對於秘戶之申請係採帳號制,即申請人可自行選擇其名下各個帳戶是否為秘戶。而秘戶申請之流程,因未涉及財產交易(不會使財產發生變動),故僅由客戶臨櫃口頭向泛亞銀行申請,再由泛亞銀行之櫃員輸入電腦後紀錄於登錄單上即可,尚無須填寫任何書面之秘戶申請書。直至90年6 月27日泛亞銀行修改秘戶制度,方需客戶填寫「存戶特殊事項申請書」,同時改採身分證編號歸戶制,故如客戶過去曾申請秘戶,未來該客戶身分證編號下的所有帳戶均會成為秘戶,而不會收到對帳單,即以人別認定秘戶,而非以帳戶認定。續後銀行又再次變更秘戶制度,將不接獲任何通知之「秘密戶」與「不寄發綜合對帳單」之項目分開,惟此種變更仍不影響客戶最初不寄發對帳單之申請等情,除據證人即任職星展銀行櫃台主管楊素青到庭結證明確外(院㈢卷第46頁至第48頁),復依原告於本院100 年5 月
5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庭呈「客戶主檔查詢單」第1 頁載明「寄發綜合對帳單:不寄」可明(院㈢卷第59頁)。
⒋再查,原告固申請為秘戶,惟於97年4 、5 月,即要求史惠
珠每日報價,否依原告所述,其未收到任何對帳單,其焉能於系爭連動債到期前(97年12月22)即於97年9 月23日向被告銀行提起申訴(院㈠卷第14頁即原告民事訴狀第12 頁 倒數第2 行所載),並於97年10月20日向被告銀行索取系爭「B98 遇水則發連動債」之英文說明書(院㈠卷第88頁至第90頁),甚於97年12月22日系爭連動債到期時,自星展銀行取得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到期通知書」(院㈠卷第95頁),並知悉系爭連動債跌破保護下限日為97年7 月3 日(見院㈡卷第171 頁),足認原告仍可獲得系爭連動債投資資訊甚明。
此外,原告除經由史惠珠取得系爭連動債之資訊外,星展銀行更指定楊素青親自為原告提供報價之服務,楊素青本欲以郵寄方式寄送,除遭原告以資訊不即時為由反對外,更要求楊素青每日均需列印投資狀況,並應於星期五當日將該週之報價親送予原告,且要求將交付資料一概彌封、簽名等情,亦據楊素青於本院10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稱:
「(認識原告否?)認識,原告因為連動債到我們銀行來投訴,我們主管指定我來處理,原告希望我們針對他所投資之連動債淨值做報價,系爭連動債是由史惠珠幫原告做銷售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原告到我們銀行說史惠珠沒有幫他做報價的動作,所以後來史惠珠每星期郵寄淨值報價單給原告,因為主管認為原告要求第三人幫他服務,所以主管才指定我來寄送報價單,我接手後,史惠珠就沒有再幫原告寄送報價單。」、「(你剛才所述由你寄送對帳單給原告,可否說明寄送對帳單之方式?)我剛開始接手時是用郵寄的方式,原告反應說郵寄的方式較慢,希望是即時收到,所以我們每天幫他印,這是原告要求的,一個星期寄送一次給他,原告希望星期五可以收到即時的資訊,所以我請其他員工親自送到原告家,原告很怕寄送資料被打開,所以我會在寄送資料彌封、簽名,一直到連動債到期為止我一直做這樣的服務,原告如果不在家,也會通知我們如何寄送交付給他,所以原告在每個星期都會收到我們的資料。」等語綦詳,是依原告所主張,原告並非因秘戶特殊性質而未能獲得系爭連動債之相關訊息,星展銀行已依原告指示交付報價資料,原告主張星展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尚無可取。
⒌基此,星展銀行、史惠珠就原告所主張系爭連動債及系爭短
期債券基金等投資損失,並無可歸責之原因,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損失與被告未即時報價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意旨,被告即無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或為委任、信託事務等有何債務不履行可歸責事由可言。
㈢被告並未違反消保法之規定:
⒈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
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2款、第7 款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主張星展銀行、史惠珠並未依據主管機關之法令銷售系
爭連動債、系爭短期債券基金,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上開法文所謂之消費,以今日交易類型趨於多樣化、交易之標的不侷限於有形物體而論,消費固應泛指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然依據原告所簽立「寶華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意暨約定書」既已明確載明係以特定金錢方式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足徵系爭連動債、短期債券基金雖經包裹為商品模式經由星展銀行、史惠珠予以販售,然其依與原告所簽訂之上開契約,其性質仍應屬投資信託契約,契約之目的為星展銀行受原告之委託,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資金後,依據原告之指示投資於國外之有價證券,原告經由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並非獲取生活上所需之服務或商品,而係投資之金錢上獲利。因此,本件自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主張星展銀行、史惠珠應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㈣被告無庸賠償原告之損失:
依上所述,星展銀行、史惠珠銷售系爭連動債、短期債券基金與原告,原告既未證明其等有侵權行為、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及違反信託法等規定之情形,原告訴請星展銀行、史惠珠應賠償其如訴之聲明所載損害,委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