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74號原 告 林信英

萬鴻彬萬鴻謨萬庭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被 告 陳柳美蓮訴訟代理人 陳易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及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建物,並將戶籍遷離該址;嗣於訴狀送達後,因上開建物業經拆除,原告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其就上開建物得對國防部領取之拆遷補償款請求權存在,原告之原訴及變更之訴,均本於其就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所為之主張,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萬春瀚(原名萬春郎)於民國67年6 月1 日向訴外人章臣洪所購買。萬春瀚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於96年12月14日死亡,原告林信英為萬春瀚之配偶、原告萬鴻彬、萬鴻謨、萬庭妘為萬春瀚之子女,均為萬春瀚之繼承人,自應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居住於系爭建物並將戶籍登記於該址,嗣國防部欲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收回改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本應由原告取得拆遷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之權利,被告竟以系爭建物住戶之身分,意圖領取系爭補償金,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得對國防部領取系爭補償金之請求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萬春瀚雖曾於67年6 月1 日向章臣洪購買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之建物(下稱295 號建物),惟該建物為磚造瓦房,已於70餘年間,政府拓寬鳳林四路時全部拆除,不復存在,當時萬春瀚應已領取拆遷補償費。系爭建物係伊女兒陳淑娥於83年6 月9 日向訴外人吳文竹所購買,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買賣標的物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297 號建物),惟該建物為一樓RC磚造、二樓鋼鐵造之二層樓建物,內部結構相通,編有高雄市○○區○○○路295 、297 、299 號3 個門牌,是陳淑娥顯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伊為陳淑娥之母親,自有設籍、居住於系爭建物之權利,並得以系爭建物住戶之身分領取系爭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萬春瀚於67年6 月1 日與章臣洪簽訂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 號建物之買賣契約,萬春瀚並將戶籍遷入該址,至72年11月19日遷出。

㈡原告林信英為萬春瀚之配偶、原告萬鴻彬、萬鴻謨、萬庭妘為萬春瀚之子女,均為萬春瀚之繼承人。

㈢被告自83年起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已於99年7 月間拆除。

五、本件爭點: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

六、得心證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占用國防部之土地而須拆遷,原告得對國防部領取系爭補償金,惟被告否認之,則原告就系爭建物得對國防部領取系爭補償金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即有未明,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因而對國防部有系爭補償金之請求權存在,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原告不能舉證證明之,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萬春瀚前於67年6 月1 日與章臣洪簽訂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之買賣契約,萬春瀚並將戶籍遷入該址,至72年11月19日遷出,萬春瀚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固提出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為憑,然被告否認之,並以:295 號建物已因道路拓寬而全部拆除,不復存在等語為辯。原告亦不爭執295 號建物曾因道路拓寬而拆除之事實,惟主張295 號建物僅拆除前半部分,剩下一半等語。據此,295 號建物曾因道路拓寬而拆除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295 號建物係全部拆除或部分拆除,是否即為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已於99年7 月間全部拆除,並無從比對。觀之萬春瀚與章臣洪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可知,萬春瀚買受之295 號建物係一紅磚建造瓦房;而國防部丈量系爭建物、297 號、299 號建物,長度分別為5.79公尺、3.92公尺、3.41公尺,合計13.12 公尺,297 號建物房屋稅籍範圍之長度為13公尺,分別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9年12月22日國陸政眷字第0990006021號函、100 年1 月31日國陸政眷字第1000000578號函、100 年

3 月2 日國陸政眷字第1000001002號、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99年12月16日高縣稅房字第0990082586號、99年12月28日高市東稅房字第099639552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37 、138 、140 至143 、149 、150 、178 至180 頁),可見,系爭建物係併入297 號建物設立房屋稅籍無誤。從297 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以觀,系爭建物一樓係部分磚造、部分鋼鐵造、二樓係鋼鐵造,與295 號建物之構造,並非完全相同。又據原告所陳:295 號建物因道路拓寬而拆除前半部分,僅剩下一半,拆除後就沒有門等語(本院卷第127 、159 頁),原告林信英陳稱:道路拓寬以前,295 號建物有稅籍,道路拓寬之後,295 號房屋已經不能住所以就沒有稅籍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經本院向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函查,該處100 年2 月24日鳳稅分房一字第1008305441號函亦稱:查無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等語,有函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據此,295 號建物於道路拓寬後,已不能居住使用,並註銷房屋稅籍,則縱尚有殘留部分,亦恐未達足避風雨之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要難謂仍為獨立之不動產而事實上處分權尚存在,自無法認定萬春瀚於295 號建物因道路拓寬拆除部分後,就殘餘部分仍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⒉原告林信英雖另稱:295 號建物經道路拓寬後,仍有四面

牆壁及屋頂等語,然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與其自陳:該建物已經不能住等語相矛盾,衡情,倘295 號建物,經道路拓寬後拆除部分後,尚有四面牆壁及屋頂,則其結構應屬完整,豈有不能居住而須註銷房屋稅籍之情形。

尤其,295 號建物於道路拓寬後,不僅未設有房屋稅籍,甚至原告自陳:於萬春瀚死亡後,原告亦未將之列為萬春瀚之遺產,據以申報遺產稅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益徵,295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已於道路拓寬後,因經濟上使用目的不復存在而喪失。否則,原告應無不將之列入萬春瀚之遺產辦理繼承,遲至國防部欲收回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發放拆遷補償金時,始出面爭執之理,原告林信英此部分陳述,並無足採。

⒊被告女兒陳淑娥前於83年6 月9 日與吳文竹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記載買賣標的物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雖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對照經大寮區公所鑑證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76頁)可知,陳淑娥向吳文竹買受之建物,地面層面積有23.4平方公尺、二層有13平方公尺,經核與297 號建物之房屋稅籍面積相符,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99年12月16日高縣稅房字第0990082586號函、99年12月28日高市東稅房字第09963955 2號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37 、138 、142 、143 頁)。再者,297 號建物係自81年12月起設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吳文竹,於83年7 月21日買賣移轉予陳淑娥,再於84年7 月17日名義變更為魏伊亭,復於86年9 月8 日更名為魏伊秀,至99年8 月19日申請房屋拆除並註銷房屋稅及資料,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0 年2 月11日鳳稅分房一字第1008352998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70 頁)。系爭建物係併入297 號建物設立房屋稅籍,亦如前述,是以,陳淑娥向吳文竹買受297 號建物之範圍,實際上尚包括系爭建物及299 號建物,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之磚造部分,乃295 號建物未經拆除之部分,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之,又295 號建物縱尚有未經拆除之部分,亦已不能居住使用,而不具遮風雨之經濟使用目的,並非獨立之不動產而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業如前述,是縱吳文竹就295 號建物未經拆除之部分予以修復後,使之成為足遮風雨而具經濟使用目的之不動產,應係另一獨立之所有權,並非295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重行回復,原告以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仍為295 號為由,主張萬春瀚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萬春瀚死亡後,原告為萬春瀚之繼承人,繼承萬春瀚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則其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得對國防部領取系爭補償金之請求權存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