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76號原 告 倪正源被 告 林莉娟
康曉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乃君被 告 黃明仁訴訟代理人 陳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博仁大樓之住戶,被告林莉娟為民國95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負責人,被告康曉霞為96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管理負責人,被告黃明仁為97年1 月1 日起至今之管理負責人,詎被告為成立管理委員會,偽造於96年10月26日、97年3 月12日、97年9 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偽造不實會議記錄內容及出席名冊,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前開會議均有無效之原因,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博仁大樓96年10月26日、97年3 月12日、97年9 月2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39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會議確實均有召開,會議記錄內容及出席名冊均為真實,每次開會均有簽到,未到之人亦有出具委託書,所有簽名均為真正,原告不參加會議,即隨意指摘會議記錄造假,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6、97年間均為博仁大樓之住戶,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7 至176 頁)。
(二)被告林莉娟、康曉霞、黃明仁均曾為博仁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任職期間分別為95年3 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96年
1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97年1 月1 日至今(見本院卷第147 頁)。
(三)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詐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3969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㈡系爭會議是否確有召開?決議內容是否有無效之原因?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條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96年10月26日決議內容對霸佔停車位者不
處理,管理費重新調整對原告不利益,抽水機壞掉要原告賠償不合理,97年3 月12日、同年9 月20日決議內容要成立管理委員會亦侵害原告權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已影響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之權益,且原告因上開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會議是否確有召開?決議內容是否有無效之原因?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均未召開,會議記錄及出席名冊均為造假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96年10月26日之會議,依原告所提出之該次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上有原告之簽名,原告於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庭中亦自承:「96年10月26日下午2 時30分,簽到的人員確實都有出席沒有錯」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6227號偵查卷第105 頁),參以該會議記錄內容關於討論事項第3 案「賠償3 樓宋先生乾濕兩用吸塵器」部分,記載「經主委倪先生(即原告)同意,並裁示須半數住戶簽署同意始成立」等語,可知原告確實有參與會議,並對討論事項表示意見,難認該次會議記錄為虛假。
⒉關於97年3 月12日之會議,當日出席人員為被告3 人及居
住5 樓之1 之吳秋璉,另居住5 樓之李宜珍則委任李育麟出席,有高雄縣政府99年6 月7 日府建使字第0990147553號函文檢送之出席人員名冊及會議出席委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1、82頁),而吳秋璉曾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曾出庭作證,並於偵訊筆錄上簽名,觀以吳秋璉於偵訊筆錄上之簽名(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6227號偵查卷第211 頁)與上開出席人員名冊上之「吳秋璉」簽名相同,堪認該次會議確實有召開。
⒊關於97年9 月20日之會議,依被告所提出該次會議之出席
人員名冊(見本院卷第121 頁),當日出席人員為被告3人及居住1 樓之松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勳公司)、5 樓之1 之吳秋璉,另居住5 樓之李宜珍則委任林世哲出席,其中松勳公司有蓋公司大小章,難認係他人所偽造,且吳秋璉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出庭證稱:其有參加會議,並擔任97年7 月27日及同年9 月20日之會議記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62 27 號偵查卷第211 頁),可知該次會議亦確實有召開,會議記錄亦為屬實。
五、綜上所述,系爭會議確實有召開,出席人員名冊亦非虛假,並經住戶吳秋璉於偵查庭中證稱確實有參加會議,並擔任會議記錄,是原告空言系爭會議並未召開,且未舉證證明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係偽造,其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洵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