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吳小燕律師胡仁達律師複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玖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零伍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陸拾玖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立嘉,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5-190 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72年1 月1 日起即向被告所屬海軍營產管理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後改編為援中段575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漁業養殖,嗣被告於93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回收系爭土地,依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93年12月7 日將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2,788,593元先行向本院提存,至於地上改良物及農作物補償費則委由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94年5 月間辦理補償查估,認定補償費用應為12,158,655元,惟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所為之補償查估實有違誤,其中㈠水域面積應為14,446㎡,而非12,585㎡。㈡龍膽石斑應為14,446公斤,而非12,585公斤。
㈢魚苗池體積應為3,760 立方公尺,而非1,035 立方公尺。
㈣魚苗遷移費補償面積應為1,865 ㎡、單價為690 元,而非1,294 公斤、單價亦非345 元。㈤動力抽水井依高雄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4點,動力抽水井補償標準每口為20萬元,而非7,500 元;且數量應為1 口,而非2 口。㈥海水放流管規格5m、數量104 支、單價795 元,合計82,680元,則未查估補償。總計被告應補償之金額為21,279,600元,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查估計算補償金額,相差9,120,945 元等語。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2 款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120,945 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就地上物之初估及複估,均委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辦理,期以藉由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國家機關,以統一查估作業標準杜絕弊端。況原告於複估時,亦同意伊委託高雄市政府地處辦理,系爭土地既於94年間辦理查估,迄今已有
4 年餘,土地現狀顯有變更,自難委由其他機構辦理查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前於72年1 月26日就系爭土地訂有放租契約,租賃期間
自72年1 月1 日起至77年12月31日止,嗣被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該租約。
㈡被告已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給付地價補償金,並先
後於93年12月7 日提存12,788,593元,94年11月10日提存12,140,631 元,嗣均經原告領取。
五、本件之爭點:被告委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就系爭土地之查估是否有誤?原告主張查估錯誤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㈠查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查估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人員乙○○
於本院到庭證稱:伊等就系爭土地查估次數為3 次,分別在93年、94年、95年各一次,93年第1 次所為之查估,原告及其他承租人因抗爭均未到場,伊等有告知被告,若原告拒絕查估,逕依租約面積處理,故伊等未到現場查估,僅拍照而已。94年6 月間第2 次所為之查估,原告有到場,有援中港土地收回案土地改良物補償調查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下稱調查紀錄表),調查紀錄表係由伊等完成繪製內容後,再交由原告簽名,原告當時並未表示意見,故伊等依照調查紀錄表製作援中港土地收回案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下稱補償清冊),至95年10月間第
3 次查估所製作之補償清冊(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因與第2 次查估結果不符而產生爭議,伊就本件為租佃爭議調解時,被告表示要保留該年度預算,必須要有一定金額作為預算,希望伊等第3 次查估應製作計算清冊予被告,但伊等因該次複估結果與94年間所為初估結果相差甚大,故未製作調查紀錄表,自無原告簽名其上。補償分為固定物(含魚苗池)及魚塭面積兩部分,水域面積係指成魚部分,魚苗係指小魚部分。查估之水域面積係以水的投影面積,水位高低會影響面積大小,測量方法為測量內部的周長,拿竹竿測量水位高度,竹竿碰觸至底部再拿起來測量水平面的高度,將長寬高相乘以得水域面積。魚苗池底部通常會鋪砂子,但砂子底部因有深淺而會有變動,故第2 、3 次查估魚苗池面積之結果不同。而魚塭部分因係水域面積會有變動,故第2 、3 次查估現況亦有不同。伊等認為前後2 次之查估現況不同,應以第2 次查估結果為準,而第2 、3 次查估結果既差異甚大,伊等建議被告另請第三公正單位再查估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 、167 頁),是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養殖使用,大致可區分為兩部分,一係四周由土方圍成之魚塭,另一係以水泥牆固定圍成之魚苗池,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就魚塭部分所為之測量方法,係以水的投影面積,乘以以竹竿深入魚塭底部測得之實際高度,得出水域面積,故該水域面積會因水位高度不同而有變動。就魚苗池部分所為之測量方法,因魚苗池係固定物,係以平面長度乘以寬度,再乘以以竹竿深入魚苗池底部測得之實際高度,得出其體積,因魚苗池底部鋪設有砂子,故魚苗池體積會因砂子底部之深淺而有變動。另參以本院於99年2 月23日至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142 頁),魚塭部分之現況為部分區域已雜草叢生,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查估時間為94、95年間,迄今已相隔3 、4 年之久,魚塭平面周長及高度,魚苗池之高度,恐均因歷經時間而有改變,認為不宜委請第三人再重為鑑定查估,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究應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94年間查估所製作之補償清冊或其於95年間查估所製作之補償清冊為準。
㈡次查,證人乙○○證述:一般查估流程為伊等測量尺寸給當
事人看,若當事人無意見,始將測量尺寸寫上去,最後再由當事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而原告於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94年間就系爭土地為查估時,曾在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人員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上簽名,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95年間就系爭土地為複估時,並未製作調查紀錄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94年間為補償查估時,先測量尺寸並於完成繪製內容後,再交由在場之原告簽認,以原告並非無智識之人,若原告對於當場測量結果不予同意,當可拒絕簽認,竟未為之,應認原告已同意該測量內容,自應以94年間所製作之補償清冊作為審酌本件原告請求補償金額之計算基礎。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95年所製作之補償清冊,因與前次即94年間所為之查估,已相隔1 年餘,系爭土地上之魚塭及魚苗池,兩者之體積已因時間因素致高度深淺不同而發生變動,且原告既已先在94年間所製作之補償清冊上簽認,自不得再執95年間所製作之補償清冊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依據。基此,茲審核94年所製作之補償清冊上之補償項目計算是否有誤,及原告請求其他補償金額是否有據,分敘如下:
1.水域面積及龍膽石斑部分: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94年間查估系爭土地之水域面積及龍膽石斑,各為12,585平方公尺及12,585公斤,此有經原告簽認之上開調查紀錄表及補償清冊為證,原告主張水域面積及龍膽石斑應為14,446平方公尺及14,446公斤云云,洵屬無據。
2.魚苗池部分: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94年間所製作之上開調查紀錄表上編號1 之魚苗池14池,經本院命兩造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人員乙○○現場勘驗結果,其每池體積應接近8.9 公尺(長)×8.1 公尺(寬)×1.6 公尺(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7-
168 頁),則該14池魚苗池之總體積,經計算結果合計為1,615 立方公尺(8.9 ×8.1 ×1.6 ×14池=16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上開調查紀錄表將編號1 魚苗池各池體積記載為8.9 公尺×1.8 公尺×1.6 公尺,共14池之總體積記載為359 立方公尺(8.9 ×1.8 ×1.6 ×14池=
3 59),已漏列1,256 立方公尺(0000-000=1256),顯有違誤,而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94年間所製作之上開補償清冊所載,魚苗池之補償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500 元,故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差額之補償金額為314 萬元(1256×2500=0000000 )。原告主張魚苗池體積應為3,760 立方公尺,漏列2,725 立方公尺云云,要無可採。
3.魚苗遷移費部分:查魚苗遷移費之單價及計算基準,係比照龍膽石斑之單價,以魚苗池面積每公頃2 萬公斤為準,此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94年間所製作之上開調查紀錄表上編號1 之魚苗池14池之體積有誤,即將該魚苗池14池之面積誤繕為8.9 (長)×1.8(寬)×14(池),即224.28平方公尺,已如上述,則該魚苗池各池之正確面積應為8.9 (長)×8.1 (寬),共14池,合計1009.26 平方公尺(8.9 ×8.1 ×14=1009.2
6 ),顯已漏列784.98平方公尺(1009.26-224.28=784.98),而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94年間所製作之上開補償清冊所載,魚苗遷移費之補償基準為每公頃2 萬公斤,補償單價為每公斤345 元,故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差額之補償金額為541,636 元(784.98平方公尺×2 公斤=1569 .96公斤,1569.96 公斤×345 元=5416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魚苗遷移費補償面積應為1,865 公斤,單價為690 元云云,尚乏依據,自非可採。
4.動力抽水井部分: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94年間查估系爭土地之動力抽水井為口徑8 公分2 口,此有該調查紀錄表可稽,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水井補償要看口徑,並非看深度,深水井、淺水井係以口徑為區分,口徑愈大必須要做深水井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51 、168 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動力抽水井數量1 口,單價為20萬元,伊並有水權登記云云,並提出臨時用水執照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惟該臨時用水執照之使用權人係高雄區漁會,並非原告,且原告既於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94年間查估時當場製作之上開調查紀錄表簽名,應認原告已同意斯時現場查估結果,自不得事後再為翻異。再者,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養殖使用,為便利該目的之達成或增加生產力,在系爭土地上鑿井,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對承租土地之改良,則承租人即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出租人即被告補償。準此而論,系爭土地之動力抽水井係口徑8 公分未辦水權登記之水井
2 口,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8條第
1 項第4 款、第2 項之規定,其補償金額應為2 萬5 千元,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94年間所製作之上開補償清冊,以系爭土地之動力抽水井係口徑6-8 公分未辦水權登記之水井2 口,僅列補償金額為1 萬5 千元,洵屬有誤,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差額之補償金額為1 萬元(00000-00000 =10000 )。
5.海洋放流管部分:查原告於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94年間查估時,並未告知系爭土地上埋有海洋放流管存在,此觀上開調查紀錄表及補償清冊即明,又縱系爭土地埋有海洋放流管,原告亦無法舉證該等管線於兩造終止租約時即已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補償之請求,洵無理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總計為3,691,636 元(0000000+541636+1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94年間就系爭土地所進行之查估補償項目,其中魚苗池、魚苗、動力抽水井部分計算有誤。又原告於94年10月3 日以系爭土地補償金額有疑義為由,向高雄市楠梓區公所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乃於94年10月25日召開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辦理海軍總部與承租戶間租佃爭議調解會外會,兩造均到場參加,此有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會議記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100-102 頁)。從而,原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之補償金額3,691,636 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