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85號原 告 台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被 告 吉赫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不良資產及債權買賣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涉訟,原告主張本件所請求返還之服務費,因仲介標的及服務費收取均發生於高雄地區,應由本院管轄云云;然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確有合意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其上並未有管轄之相關約定,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 頁));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雖兩造所仲介第三人余明信所購買之房屋及土地,均係坐落在高雄市,然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之情形下,尚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曾合意前揭系爭契約書之債務履行地即在高雄市,而為本院所得之管轄;參以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位在台北市○○區○○路二段8 號3 樓,有臺北市商業處98年11月18日北市商一字第0980111492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36頁),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需為案源開發、廣告行銷之業務,衡情應無可能約定履行地點反係於高雄市,則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