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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89號原 告 王議敏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 告 許建華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1212.6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6 、7 、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仁武區林森巷102 、102 之2 及10

2 之1 號房屋,面積各為138.62、138.62及134.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第三人許梨香共有。嗣經變更請求被告應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參見本院卷第65、74頁),經核此情乃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間邀訴外人許梨香各出資新台幣(以下同)600 萬元,共計1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將該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嗣原告先後於99年7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及99年9 月14日以準備書狀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系爭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均遭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第

179 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所謂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乃係伊姑姑即訴外人許麗琴及許梨香2 人合資購買,嗣由渠等同意登記在伊名下。其中應有部分2 分之1 係由伊與許梨香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其餘2 分之1 則係由許麗琴所贈與。況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有無出資及出資額為何等情均屬有疑,要不得徒以銀行支票聲請書、取款條及存摺明細等文件即遽確係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房地前於96年1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人為謝

明得、吳明達及吳明文)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96年2月6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購買系爭房地所需款項1200萬元,其中600 萬元確係許梨香所出資,且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亦係許梨香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

⑵原告於99年7 月1 日以新興郵局第3635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表示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同年7 月8 日送達予被告。又於同年9 月14日再以準備書狀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復於同年9 月16日由被告收受在案。

⑶被告針對原告所提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暨存摺存款取款條、王英儒(原告之姪女)之大社郵局存摺明細,及協商如何處理系爭不動產及另案汽車之標單字條等文書(參見本院卷第16至22、122 頁)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另對原告所提出卷附錄音譯文談話內容暨談話人身分等情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4至55、第123 頁)。

⑷另許麗琴係被告之三親等旁系血親(姑姑),且與原告本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即許梨香所

有以外之其餘應有部分)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

1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即許梨香所有

以外之其餘應有部分)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其中應有部分2 分之1 係由伊

所出資購買,並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等語,並提出卷附錄音譯文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4至55、第122 至123頁)。惟細繹前開譯文所載對話內容多僅談論原告與許麗琴同居期間之財產歸屬問題,其中雖有部分內容涉及登記事宜,仍無從積極證明對話當事人果係針對系爭房地是否屬於原告所有一節而為討論,自無從遽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然本院茲就證人即承辦代書梁進全具結證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陳進隆、沈玉珍所購買,且該

2 人已為原所有權人出面處理債務,但事後因原告及許麗琴表示要購買,才約定由原告及許麗琴將款項直接交付予陳進隆及沈玉珍收受,雙方並約定買賣總價為1200萬元,分多次以銀行本票付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至

100 頁),及證人陳進隆亦到庭證述:伊先前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處理債務,且原所有權人要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嗣於辦理登記過程中因原告表示要購買該房地,伊就同意以1200萬元轉售予原告,買賣過程都是原告與另一名女性出面處理,付款方式第一次是收到100 萬元銀行本行支票,之後再依辦理過戶進度付款等語交參以觀,另依原告所提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條及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可資推認原告曾於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購買銀行本行支票用以支付買賣價金,綜此堪認其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事實,合先敘明。

⑵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本件業據原告提出手寫標單2 紙,證明其與許梨香先前曾就系爭房地各自所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暨另部汽車相互出價標購之情事,且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倘若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共有人,許梨香自無庸與原告為上述出價標購之舉。又參以證人梁進全到庭證稱:系爭房地原欲登記在許麗琴名下,但因許麗琴有積欠卡債,所以許麗琴要求改登記在被告名下,另兩造先前曾協商系爭房地登記事宜,被告當時表示要拿10% 即60萬元作為出名登記之代價,但原告不願意,所以沒有談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頁),且佐以被告是時既已同意許麗琴以其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適可推認原告確實委由許麗琴代理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約定借用被告名義就原告所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所有權登記等節確屬無訛。其次,本院參諸證人許梨香證稱:系爭房地其中一間現由原告居住,一間租給別人,因原告說他與許麗琴同居,所以系爭房地他也有分,遂要求收取一半租金及繳納一半稅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至98頁),並有原告所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足見原告現時確有使用及管理系爭房地之情屬實。準此,原告既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就其所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委由許麗琴代理與被告約定以其名義辦理登記,且原告現時亦有實際使用管理該房地,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確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洵堪採認。至證人許梨香雖另證稱:系爭房地係由伊與許麗琴各出資600 萬元所購買云云,惟本院參酌該證人既同時證述:其對系爭房地之交易及事後辦理登記過程均不清楚,亦不知道許麗琴之資金來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知針對購買系爭房地所需其餘600 萬元是否果為許麗琴所出資一節,僅係證人許梨香徒以最初係由許麗琴相約購買系爭房地之情,即遽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亦核與事實有悖,自無從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或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無理由?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是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倘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又本件既無其他事證可資推認渠等曾就該項借名登記契約應如何終止一節另有特別約定,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已先後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及以送達本件準備書狀,向被告表示終止上述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屬可採。

⑵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該他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本件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因原告表示終止而失其效力,則被告就以其名義所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2 分1 之登記名義(即許梨香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以外之其他應有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使原告受有未能登記成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損害,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靖媛附表:

┌──┬────────────────────┬─────┬────┐│編號│系爭房地之地號或建號 │面 積│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① │高雄縣○○鄉○○段○○○○號土地 │1212.66 │ 全部 │├──┼────────────────────┼─────┼────┤│ ② │高雄縣○○鄉○○段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138.62 │ 全部 ││ │高雄市仁武區林森巷102 號建物房屋) │ │ │├──┼────────────────────┼─────┼────┤│ ③ │高雄縣○○鄉○○段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138.62 │ 全部 ││ │高雄市仁武區林森巷102 之2 號房屋) │ │ │├──┼────────────────────┼─────┼────┤│ ④ │高雄縣○○鄉○○段8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134.72 │ 全部 ││ │市仁武區林森巷102 之1 號房屋) │ │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登記
裁判日期:2011-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