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25號原 告 林麗華
即駿達鐵材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複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蔡孟珊律師被 告 王聖文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被 告 郭茂榮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茂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茂榮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1,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請求被告郭茂榮、王聖文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前開給付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即免給付義務,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上開請求金額1,991,110 元減縮為1,885,200 元,並將先位聲明撤回,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66 頁、第184),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茂榮於民國97年9 月間至伊經營之駿達鐵材行店內,並自稱其係伊鐵材行舊老闆同學而攀附關係,復於同月17日向伊購買價值203,500 元之廢鐵一批(下稱系爭廢鐵),佯稱數日後再付款,當時即由被告王聖文之子駕駛車號00-000號貨車至駿達鐵材行載走上開廢鐵,又隔1 、2日則先付款50,000元以取信伊,再於同月19日向伊訛稱手上有核三廠工程要施作,需購買整塊鐵板(國內鋼品名稱為鋼板,以下仍以鐵板記載)原料,請伊先出貨,待工程完工撥款後,再一起結帳付清,致伊不疑有他,誤信接到大訂單而同意先出貨,乃令被告郭茂榮以拖板車載走價值1,787,610元之鐵板15片(24×2000×8 米8 片、24×2000×10米7 片,每公斤單價33元,下稱系爭鐵板),然被告郭茂榮自此之後即隱匿無蹤而未付清債款。嗣訴外人鄭松源因自被告王聖文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買得上開鐵板,並得知伊受詐騙之情而向伊告知,伊乃循線自鄭松源處(伊以481,000 元向鄭松源買回5 塊鐵板)查出被告王聖文曾分別於97年9 月19日、28日及29日向被告郭茂榮以每公斤25元之價格收購上開鐵板;而由被告王聖文之子曾至伊之鐵材行載運第一批廢鐵,再由被告郭茂榮已將伊經營之「駿達建材行」所簽發之訂購約書及交運單等文件交付被告王聖文,且其上載有由「駿達建材行」之上游廠商「亨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亨金公司)寄倉出貨等字樣,則被告王聖文應明知上開廢鐵及鐵板之來源,及系爭全新鐵板非屬其他工程遺留下之鋼板,因此可得而知系爭鐵板及廢鐵應為被告郭茂榮詐騙伊所取得,而被告王聖文竟仍以低價收購系爭廢鐵、鐵板再銷贓他處,縱認其與被告郭茂榮間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亦難辭故買贓物罪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郭茂榮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另縱認被告王聖文並無故買贓物之犯行,惟系爭15片全新鐵板既自亨金公司載運至其資源回收場賤價變賣,其竟未向該公司或伊查詢來源是否有問題,以盡身為資源回收場業者之合理查證義務,亦未依一般交易習慣與後手簽立買賣契約書或請交易對象簽立切結書,並留存相關交易紀錄以供查證,復在員警詢問有無向被告郭茂榮購買系爭鐵板時,否認有購買情事,顯啟人疑竇,並使伊難以追回原物,堪認亦有過失而侵害伊對系爭廢鐵、鐵板之所有權。是伊乃扣除被告郭茂榮為詐得伊鐵板及廢鐵而佯先支付之50,000元貨款,及伊嗣後自鄭松源處取回受詐騙之5 片鐵板而支付之代價與其原受詐騙5 片鐵板之價差後,計仍受有1,885,2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郭茂榮、王聖文應各給付1,88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開給付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即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郭茂榮則以:伊自承有如刑事判決所載對原告之詐欺取
財系爭鐵板之犯行,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惟被告王聖文係正當生意人,伊與被告王聖文間之交易係依一般正常程序而為,是本件與被告王聖文無涉,伊願與原告和解等語,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王聖文則以:伊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識原告,亦與鄰居
甚少往來。又被告郭茂榮係於97年9 月向原告購買廢鐵一批,再將之轉賣予伊,伊乃叫伊子開車前往原告之鐵材行載運廢鐵,當時原告並未提出關於給付價金之問題,伊亦不知被告郭茂榮有積欠原告廢鐵款項,伊並已將廢鐵價款交付被告郭茂榮,是被告郭茂榮縱未給付廢鐵款項,亦為其與原告間之事,而與伊無涉。另伊係因被告郭茂榮出示鐵板之來源證明即亨金公司之交運單,乃確信並非來路不明之贓物,且伊已支付價款約144 萬元,又伊以每公斤25元承買系爭鐵板,並以每公斤8 元承買系爭廢鐵,均符合中古市場行情,亦與97年當時鋼鐵及廢鐵價格相當,自非屬明知為贓物而壓低價格予以承購。而伊並不知被告郭茂榮與原告間之交易詳情,自無與被告郭茂榮共同詐騙或有故買贓物之情,亦未對原告有何過失責任存在。況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郭茂榮未給付款項,並非因伊未給付款項給被告郭茂榮,致被告郭茂榮無法付款給原告造成,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在被告郭茂榮無法付清廢鐵款項情況下,竟未請求其提出任何擔保而同意其將系爭鐵板運走,亦有違常理及其輕忽之處,伊自無與被告郭茂榮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理。倘鈞院認伊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亦應證明廢鐵及鐵板之起訴時之市價始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郭茂榮於97年9 月17日轉售其向原告購買之廢鐵一批予
被告王聖文,被告王聖文則由其子駕駛車號00-000號之貨車至原告處載走廢鐵。
㈡被告郭茂榮於97年9 月19日至原告所經營之「駿達鐵材行」
,佯稱其施作核能發電第三廠工程需整塊鐵板為原料,且有工程款足以支付貨款,向原告以每公斤33元,訂購鐵板15片(24×2000×8 米8 片、24×2000×10米7 片,共計54,170公斤),價金合計為178 萬7610元,並同意貨款付清前上開鐵板所有權歸賣方即原告所有,且於月結60天給付貨款,致原告誤信為真,而由郭茂榮於97年9 月19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以拖板車載走15片鐵板。
㈢被告郭茂榮得手後,隨即於97年9 月19日、同年月28日、同
年月29日將向原告詐得之鐵板載至高雄市○○區○○路301之1 號王聖文所經營之「俊弘資源回收場」,並以約144 萬元轉賣予王聖文。被告王聖文並已將價款交給被告郭茂榮。㈣被告郭茂榮自承有如刑事判決所載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同意
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證。被告郭茂榮對原告請求之廢鐵、鐵板之金額不爭執。
㈤被告郭茂榮因向原告取得鐵板15片,經本院刑事庭以犯詐欺
取財罪,以100 年度易字第44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現由被告郭茂榮提起上訴中。另被告王聖文所涉故買贓物罪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上易字708 號審理中。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意旨)。是債權人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自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茂榮有以詐欺方式取得其所有之系爭鐵板、廢鐵,另被告王聖文因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鐵板、廢鐵係屬贓物而故買之,或因過失而未合理查證上開廢鐵、鐵板是否為贓物即買受,致其無法回復所有物,認被告二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惟為被告王聖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二人是否均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而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為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被告郭茂榮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郭茂榮佯以其係鐵材行舊老闆同學關係,而於97年9 月17日向原告購買上開廢鐵,並佯稱數日後再付款,嗣先付款50,000元以取信原告,旋於19日向原告訛以手上有核三廠工程要施作,需購買整塊鐵板,並以工程完工取得款項後立即付款,致其陷於錯誤而遭騙取上開廢鐵及鐵板,且因系爭廢鐵、鐵板業經被告郭茂榮另售予被告王聖文,再由其售予他人,致其受有上開損失,已提出售貨單、訂購約書、交運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而被告郭茂榮對原告主張其有詐騙原告系爭鐵板之事實並不爭執,另對原告主張其亦有詐騙廢鐵乙情,亦未曾當庭或具狀否認,且由被告郭茂榮既均佯以數日後即為付款或手上有核三廠工程要施作,施作完畢即付款等由而接續向原告訂貨,致使原告受騙而交付系爭廢鐵、鐵板,堪信原告主張因受被告郭茂榮之詐欺行為,致使其喪失系爭廢鐵、鐵板之所有權,而受有1,885,200 元之損失,二者具有因果關係為真。又被告郭茂榮亦因詐取系爭鐵板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且被告郭茂榮於本院亦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郭茂榮應就其所受上開損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乃訴請求被告郭茂榮應賠償其1,885,200 元,自屬有據。又因此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第229 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被告郭茂榮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被告郭茂榮受催告之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 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⒉被告王聖文部分:
⑴原告以被告郭茂榮向原告購買廢鐵時,係由被告王聖文之子
前至原告處載運系爭廢鐵,主張被告王聖文應已受被告郭茂榮告知或自被告郭茂榮處查證而知悉其尚未付清廢鐵之價款;復由被告郭茂榮已交付原告簽立之訂購約書及交運單等文件予被告王聖文,而系爭鐵板又係全新完整而非屬其他工程遺留下之鋼板,足認被告王聖文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鐵板及廢鐵應為被告郭茂榮詐騙所得,自難辭故買贓物。又縱其非屬故買贓物,其亦有未向亨金公司或原告查詢來源是否有問題,以盡其身為資源回收場業者之合理查證義務,並保存相關交易資料以供查證,而具有過失之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上開訂購約書、售貨單及交運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王聖文對上開證物真正固未否認,惟以前詞置辯。而審酌原告既自承其無法提出被告王聖文有向被告郭茂榮查證是否有付清系爭廢鐵、鐵板價款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86 頁),則其空言臆測被告王聖文已受被告郭茂榮告知或自被告郭茂榮處查知並未付清系爭廢鐵、鐵板價款予原告,是認被告王聖文有故買贓物行為,已屬無據。又據被告郭茂榮於本院刑事審理時陳稱:我賣上開鐵板給被告王聖文時,我有告知他來源,他才敢買,除了出示出貨單交運單,還有訂購約書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44號刑事卷第45至48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我是看王聖文開的環保資源回收公司比較大間,所以才找他看要不要買,我叫王聖文之子前往原告鐵材行載運廢鐵,並告訴他這些廢鐵是從駿達鐵材行買來的,所以王聖文才敢買,我有拿駿達鐵材行的售貨單給王聖文看。王聖文已付清價款給我。王聖文沒有問過我有沒有把鐵材或廢鐵之價格付給前手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16 9、186 頁),核與被告王聖文於警詢時所陳:因郭茂榮有提示「駿達」出貨單及買賣合約書,並表示買太多又逢鐵價格下滑,才想將鋼鐵販賣出去,我才認為不是贓物而安心購買等語(見
97 年 他字第9541號卷第57、58頁)及本院所為上開抗辯相一致,亦與原告陳稱被告郭茂榮已出示上開出貨單、訂購約書及交運單予被告王聖文一節相符,足認被告王聖文抗辯其係因信賴被告郭茂榮出示之交運單,乃信賴系爭廢鐵、鐵板係有正當之來源證明,並非來路不明之贓物,其並已付清價款等語,應非子虛。再佐以證人即被告郭茂榮委請載運系爭鐵板之拖車公司司機蔡學仁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9 月擔任拖車司機,是郭茂榮跟公司接洽,我們是聽郭茂榮指揮,郭茂榮有帶我從亨金企業公司載運鋼板至清海路清海橋旁的資源回收場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44號刑事卷第70至73頁)。而原告對上開證人於刑事庭所為證述亦無意見,足見被告郭茂榮於出售系爭鐵板及廢鐵予被告王聖文時,除已使被告王聖文知其購買來源,而系爭廢鐵又係在原告之駿達鐵材行載運外出,另系爭鐵板亦係經動用適用之車輛拖板車而為搬運,並以專業方式將該等數量甚多之鐵板載送至被告王聖文經營之「俊弘資源回收場」,而此載運過程亦與一般公司行號處理資源回收物之方式並無迥異之處,自難謂被告王聖文與被告郭茂榮進行本件交易時,被告王聖文主觀上就其承買之系爭鐵板或廢鐵,已有贓物之認知。
⑵況參以卷附由郭茂榮與原告簽訂之訂購約書記載:「付款方
式:月結60天。」(見本院卷第8 頁),及原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陳稱:我不清楚郭茂榮資歷、信用、行業,但他說是我老闆的同學,我有到處問別人,我問的時候大家都無法確認是否這個人,他當時說核三廠有工程用到鐵板,我是不太相信,但他很會講話,讓我無法義正詞嚴拒絕他,我就賣了,我們這個行業都是月結,再開60到90天的票,如果郭茂榮60天內有付款,我就沒有被騙,我也不會認為被告是收買贓物,我與郭茂榮約定最後一批貨載走後,就算月結,60天後付款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134 至137 頁),是依上開訂購約書之約定及原告之陳述,則被告郭茂榮出售上開鐵板、廢鐵予被告王聖文時,被告郭茂榮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清償期尚未屆至,其是否將如期給付貨款,連原告均無法判斷,豈能苛責被告王聖文於收購系爭廢鐵、鐵板時,即應查證其是否將如期付清貨款,或是否應查證連原告均無法確認之詐騙之行為,故亦難苛責被告王聖文於購買系爭廢鐵、鐵板時,未盡查證被告郭茂榮究係出於真意抑或行使詐術而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
⑶另證人陳東要於刑事偵查時結證稱:我跟王聖文、鄭松源是
同業,我們都很熟,這一次是我在王聖文資源回收場看到有一批鐵板,那是鄭松源用的到的,我就介紹王聖文賣給鄭松源,一般鐵材行市場行情約每公斤30元出頭,但是在我們中古市場都壓在30元以下才有利潤,我們業界彼此仲介買賣,看誰需要就幫忙介紹,從中賺一點利差,這是常有的事情,這5 塊鐵板,依照我們的判斷,它看起來很新,但也是有一點生鏽,但是在我們業界只要流入我們中古市場,我們就以中古價買賣,而且新跟舊根本不重要,因為有可能這些鋼板是工程沒有用完的或者是用沒有多久工程就結束流出來的。我覺得王聖文購入的價格也是市場合理的價格,我們二手市場價格大約在30元以下游走,像現在的行情就更低了,價格本來就會起起落落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87 號卷第30頁)。而原告對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意見,足見系爭鐵板在該業界之中古市場價值,約壓在30元以下才有利潤。是縱使被告王聖文可從訂購約書知悉被告郭茂榮向原告所購買之鐵板價格為每公斤33元,然因被告郭茂榮向原告購買上開鐵板係以新品價格計算,而就被告王聖文而言,其既從事資源回收業,則其向他人收購之鐵製物品,自係以一般二手市場中古計價,且於轉售賺取價差之過程中,除能尋得適當買主,衡情亦僅能以一般中古鐵板之價額,出售其購入之鐵製物品;又因出賣者以高價購入而低價拋售之理由繁多,此非被告王聖文所得以探知,則被告王聖文以一般商家心理,希冀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收購以利轉售賺取價差,乃以每公斤25元價格購入系爭鐵板,自無不符常理之處,尚難以上開之價差,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王聖文之認定。又參以臺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99年9 月30日台區鋼服字第1012號函覆本院刑事庭有關國內97年8 月至10月之三種鋼捲鋼板價格為每公斤29元至34元(8 月)、27元至34元(9 月)、21元至31元(10月),有上開函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97年8 月至10月之全國鋼鐵行情係呈陸續下跌狀況,是被告王聖文抗辯因被告郭茂榮有提示交運單等單據,並因被告郭茂榮表示買太多又逢鐵價格下滑,才想將鋼鐵販賣出去,其才認為不是贓物而購買,系爭廢鐵、鐵板價格符合中古行情等語,應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王聖文從外觀上即可判斷系爭鐵板來源有問題,被告王聖文有故買贓物之犯行,顯無可取。
⑷末就被告王聖文既係信賴被告郭茂榮出示之相關交易文件,
而認被告郭茂榮出售之系爭廢鐵、鐵板來源正當,且因其等之買賣過程及價格核與一般資源回收業者之交易習慣尚屬相符,足認被告王聖文之買入行為尚無過失之可言。縱使被告王聖文未進一步再向被告郭茂榮之前手即原告查證其與郭茂榮間之買賣之情形,亦未將其出售系爭廢鐵、鐵板及付款紀錄逐一登載於俊弘資源回收場之物品買賣管理登記簿上,惟其既無對原告負有此契約上之查證義務,且其有無將其交易紀錄登載於登記簿上,僅係其管理上有無瑕疵問題,核與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係屬二事,自難以此主張被告王聖文有故買贓物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另縱認被告王聖文曾於原告前往詢問其有無向郭茂榮購買本件鐵板時否認有購買情事,然其或為避免事端而未坦承上情,但實難據此即認其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或有何過失,且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判決其無罪在案,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從而,原告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王聖文有故買贓物犯行或有何過失之行為,且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王聖文之買受系爭廢鐵、鐵板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王聖文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被告郭茂榮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茂榮應給付原告1,885,200 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而請求被告王聖文亦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應與被告郭茂榮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