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30號原 告 陳廣明被 告 陳琦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257號),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6日下午8時許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甫欲按門鈴,適被告開門欲外出,被告誤以為原告係前來向其索討生活費,二人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不明硬物毆打原告之頭、眼部位,致原告受有左眼挫傷,擦傷3x3公分及頭部鈍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所支出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81元、植牙費用130,00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損失175,426元,另因被告罔顧人倫,下手兇殘,並導致原告左眼幾近失明,原告將被告撫育成人,惟其不思養育之恩,僅因細故及對父親如此重擊,是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無法言喻,故請求慰撫金500,000元,合計共820,507元,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817,79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7,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確有毆打原告致其左眼及頭部受有傷害一事不爭執,惟認牙科、新陳代謝科和神經外科等醫療事由與本件無涉,故對於原告提出關於前開部位之醫療單據予以承認。又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傷是在額頭部位,是原告所稱被告毆傷其頭部致其牙齒掉落顯非事實,縱原告有植牙需要亦非本件傷害行為所致。再者,所謂左眼黃斑部裂孔、左眼視網膜裂孔之傷害應係原告本身舊疾,亦非被告所造成之傷害,因此,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損失175,426元,亦有爭執,另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於98年12月26日前往被告住處,兩人發生爭執,被告持不明硬物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挫傷、擦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事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三)若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其薪資以每月17,880元計算。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何種財產上之損失?數額為若干?
(二)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不明硬物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挫傷、擦傷3×3公分及頭部鈍傷之事實,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因上開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
87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之眼科醫療費為6,404元,業經原告提出收據等件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開金額之醫藥費請求,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餘醫療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等語,而參以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乃係其前往牙科、神經內科、新陳代謝科看診之門診費用,與原告遭被告毆打之左眼、頭部,未見有何關連,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辯稱:被告同意給付6,404元太少了云云,顯屬無據,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係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毆打其頭部,致其牙齒脫落,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預估植牙費用約130,000元云云,惟上情經被告否認,辯稱:我沒有打他的牙齒等語。參以原告於98年12月26日事發之日前往醫院驗傷時,其受傷部位乃位於左眼下方,額頭處,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頁),是被告毆打原告之處距其口部甚遠,衡以常情,實未見其行為造成其牙齒脫落之可能,堪認被告之辯解較為可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又原告於98年12月26日遭被告毆打後至醫院急診,檢查結果為左眼黃斑部裂孔併視網膜裂孔一事,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0頁背面),而原告於99年5月17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看診時,經診斷認其左眼視力約0.05,無法矯正一情,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4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本身患有糖尿病且年老,其因糖尿病可能造成眼部視網膜病變,其視力減損與其行為不一定有關等語。惟查: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原告視力受損與其98年12月26日之傷勢、及其罹患糖尿病間之關係等情,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回覆以:「...病患左眼視力模糊,其原因係左眼黃斑部裂孔所致,根據急診病歷記載,病患主訴為98年12月26日晚上被鐵棒毆打左眼後左眼視力模糊,眼科檢查為左眼黃斑部裂孔,根據上述記載,病患之左眼黃斑部裂孔可能與外傷有關,病患糖尿病與其視力受損及黃斑部裂孔無任何相關,根據歷次門診,眼底檢查結果病患並無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足見原告視力減損至0.05一情,確實為被告於98年12月26日毆打伊左眼,造成原告左眼黃斑部裂孔所致,被告自應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參以原告身體障害狀態為「一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其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11 級之殘廢標準,以勞工保險殘廢等級1,給付標準1200日,殘廢等級11,給付標準160日,依比率計算,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以13.33%計算之(160÷1200=
0.1333,以下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均四捨五入),尚屬合理。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雖無業,惟98年間尚有陸續於多家公司就職之紀錄,其投保薪資分別為每月17,280元至24,000元不等,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其受侵害時自有勞動能力無訛,故以兩造同意之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為其薪資計算之基準,則原告自98年12月26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即105年5月9日止,尚有6年4月又13日,以
76.43月計算之,採用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上開期間減損勞動能力損失之數額應為158,429元,則原告在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計算式:
17,880 ×13.33%×6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76月之霍夫曼係數)+17,880×13.33%×0.43×(66.00000000-
00.00000000)=158,429】,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六)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告之父親,其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主張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堪值採信。本院審酌原告為初中肄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3部,97年度所得256,077元,98年度所得198,412元等情,而被告國中肄業,名下有汽車1部,房地各1筆,價值約1,128,646元,97年度所得360,000元,98年度所得為361,60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兩造感情素來不睦,當日兩造發生爭執時,原告亦曾持掃帚毆打被告成傷,有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32號通常保護令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173頁、99年度易字第873號刑事卷第36頁),惟被告身為人子,竟罔顧人倫,出手毆打其父親,造成原告視力因其傷害行為受損,其行為實有不該,依原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受傷程度之情,暨被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事件得請求之金額為364,833元(計算式:6,404+158,429+200,000=364,83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