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51號原 告 翁來福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訴訟代理人 林丞鏞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尚有2,931,320元之普通債權債務未清償,被告於98年間就原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甲、乙標房地),並經98年度司執字第8907號強制執行在案,乙標房地先於99年2 月間以835,000 元拍定,被告所得受償之金額尚有不足,甲標房地適逢訴外人楊淑禛有意買受,被告、苓雅分行襄理林承鏞及訴外人楊淑禛遂於99年4 月20日下午5 時許進行協商,三方同意以1,200,000元結清伊對被告之債務,是以,被告顯已同意就伊之未清償餘額減為1,200,000 元,其餘債務免除清償責任。詎被告仍以2,931,320 元之債權金額參與甲標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配表表一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應減少為1,2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於99年4月20日簽訂之同意書(下稱甲同意書),未經被告公司蓋印大小章,且林正鏞並無代理被告之權,是甲同意書不生效力;又被告於99年4月21日有交付另一份經被告蓋用大小章之同意書(下稱乙同意書)予訴外人楊淑禛,加註「如未能撤拍本協議失效」之條件,此條件亦經楊淑禛同意,嗣因甲標房地未撤銷拍賣程序,故乙同意書之約定亦已失效,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並未免除,況原告並非同意書之當事人,自不得以同意書作為免除1,200,
000 元以外債務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6年間向被告申辦5,990,000 元之貸款,嗣因無力清
償,經被告於92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受償後,尚有2,931,320元未獲償。被告再於98年間,就原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9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原告及被告苓雅分行襄理林承鏞、訴外人楊淑禛於99年4 月
20日有共同商議擬定甲同意書,並由林承鏞於同意書上簽名。
㈢訴外人楊淑禛於99年4月21日有匯款822,000元予被告,惟被
告並未就甲標房地撤拍,被告嗣後已將上開款項返還訴外人楊淑禛。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甲同意書是否有效?㈡被告是否已表示願免除原告1,200,000 元以外之債務? 如是
,是否附有條件? 被告是否以不正行為阻其條件成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甲同意書是否有效?⒈原告主張甲同意書係其與被告襄理林丞鏞、訴外人楊淑禎討
論後所擬定,並交付原告、楊淑禎各1 份收執,乙同意書則係被告未經原告及楊淑禎同意擅自擬定,故三方協議之內容應以甲同意書為準等語。被告抗辯甲同意書未用大小印章,襄理林丞鏞無權代表被告簽署甲同意書,應以99 年4月21日已蓋大小印章,並有附加未能撤拍協議失效之乙同意書為據云云。經查:甲同意未蓋被告大小印章,僅有被告襄理林丞鏞之簽名,乙同意書蓋有大小印章,且有未能撤拍協議失效之註記,有甲乙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 頁、第40頁)。又證人楊淑禎證述:「我不記得乙同意書,也不記得有幾份同意書」等語( 本院卷第103 頁) 。準此,乙同意書是否係經證人楊淑禎同意所擬定已非無疑,況且甲同意書內容係由被告襄理林丞鏞轉述經理的意思擬定,減免債務與否需由經理決定,為被告所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81頁、第126 頁)。被告襄理林丞鏞既為處理原告債務之負責人員,又係轉述有決定減免債務權限經理之意思擬定甲同意書,難謂甲同意書未經被告授權。
⒉被告雖抗辯甲同意書未經用印,惟用印僅係作為被告同意之
證明,非屬協議成立之要件。被告襄理林丞鏞先前已被授權,與為原告代償1,200,000 元債務之楊淑禛協商後擬定甲同意,甲同意書應屬有效。被告抗辯襄理林丞鏞無權簽署甲同意書,不足採信。
㈡被告是否已表示願免除原告1,200,000 元以外之債務? 如是
,是否附有條件? 被告是否以不正行為阻其條件成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1053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於甲同意書已同意扣除乙標房地分配數額之外,以1,200,000 元結清原告對被告之債務,至於1,200,000 元由訴外人楊淑禎代償,或係自甲標房地拍賣價金取得,僅係付款方式變更,且甲同意書上,並未加註如未能撤銷拍賣程序協議失效之要件,被告既已向原告表示免除其1,200,000 元以外債務之清償責任,則被告僅得以1, 200,000元參與甲標價款之分配云云。被告抗辯甲同意最末行載明「如無法停拍則無息返還匯款與代償人」,嗣後因甲標房地之其他執行債權人不同意撤銷拍賣程序,協議自然失效,原告仍需就1,200,000 元範圍以外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則被告免除原告1,200,000 元以外債務之清償責任,繫於甲標房地拍賣程序撤銷與否,兩造意見相歧,自有探求甲同意書真意之必要。
⒉強制執行程序係由稅捐債權、執行費優先受償,次由抵押權
人次優受償,其餘普通債權則係依比例受償,普通債權人受分配之數額,繫於稅捐債權、有擔保債權及其他普通債權人數之多寡而定,普通債權不足額清償之情形,多有所見。經查:甲標房地已進入特別拍賣程序,底價為6,629,000 元,前經高雄銀行設定4,2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拍賣公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被告所持參與分配者為對原告2,931,320 元之普通債權,本件原告陳稱因甲標房地是第
4 拍且有抵押權,被告恐不能獲償才約定甲同意書等語,被告抗辯如甲標房地無人應買,自會依同意書內容履行等語,足見兩造就被告可能無法自甲標房地獲償乙情,均有認識。又證人楊淑禛證稱:「林丞鏞有說需要其他銀行一同撤回拍賣聲請」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是以甲同意書之擬定,應係被告考量自身僅為普通債權人之地位,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受償金額過低,甚至完全無法受償,遂願以1,200,000元之代價,於強制執行程序外,結清原告2,931,320 元之債務,故甲同意書所載被告願以1,200,000 元結清原告債務,須以被告係於強制執行程序外受償為必要。身為債權人之被告,自然希望能提高獲償之成數,倘被告擬定甲同意書係專為免除原告1,200, 000元以外之債務,由證人楊淑禛付款或自拍賣款項獲償僅為付款條件,無異是被告在無任何有利之誘因下,放棄其所有之債權,實與常理有違,況且在分配表製作完成前,兩造均無從得知被告受分配之金額為何,若被告自分配表獲償不足1,200,000 元,被告何能期待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之原告,自行將清償金額補足至1,200,000 元,再者被告如係無條件願免除原告1,200,000 元以外之債務,則不需邀同證人楊淑禛協商,單純向原告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即可。原告主張自證人楊淑禛處獲償或自拍賣價款獲償僅為付款方式,1,200,000 元債務已免除,要無可採。⒊原告又主張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已生效,不得附
條件,縱甲同意書附有條件,業係因被告未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拍賣,致甲標房地拍賣程序無法撤銷,為被告故意阻其條件成就,該條件應視為已成就云云。惟查:被告襄理林丞鏞有權擬定甲同意書,甲同意書業已成立,惟同時附有需其他債權銀行須同時撤回拍賣聲請致甲標房地拍賣程序撤銷之條件,業如前述,則上開條件自應解為停止條件,即須甲標房地拍賣程序撤銷之條件成就時,被告免除原告1, 200,000元以外債務之法律行為始生效力,免除債務得附條件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3 號所肯認。又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法理,原告既於擬定甲同意書時在場且收執甲同意書1 份,自應受該條件之拘束,故被告自得以該1,200,000 元需在強制執行程序外,即甲標房地拍賣程序需被撤銷,作為免除1,200,000 元以外債務之條件。又甲標房地另於98年9 月15日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縱被告向執行法院為撤回拍賣之聲請,亦無法停止甲標房地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並非故意使甲標房地不能撤銷拍賣程序,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配合撤拍,甲同意書所附停止條件視為已成就,洵非可採。
⒋甲同意書雖無如未能撤拍本協議失效之明文,惟考量擬定甲
協議書之情境,及衡酌甲同意書之協商過程,足認被告扣除乙標分配款,願免除原告1,200,000 元以外之債務,係以撤銷甲標房地拍賣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外售予楊淑禛,由楊淑禛代償1,200,000 元為停止條件,又甲標房地另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縱被告聲請撤銷拍賣業不影響甲標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甲標房地無法撤回拍賣程序非被告未撤回拍賣聲請所致,則甲同意書所載被告免除原告1,200,000 元以外債務之意思表示尚未發生效力。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請求系爭分配表表一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減少為1,2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