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62號原 告 李金彩
歐宗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被 告 沈美金
洪芬守張月珍李梅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金彩(下稱李金彩)、原告歐宗奇(下稱歐宗奇)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23號建物之所有人,而被告沈美金(下稱沈美金)、被告洪芬守(下稱洪芬守)、被告張月珍(下稱張月珍)、被告李梅英(下稱李梅英)則分別為門牌號碼同巷19弄1 號、2 號、
3 號、4 號建物之所有人;兩造上開各該建物所坐落土地均毗鄰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吳融寧等7 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7 分之1 。惟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專屬巷道,拒絕伊等使用,致伊等就系爭土地使用權有無之權利狀態陷於不安,有以確認訴訟除去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渠等從未排拒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因原告欲將系爭土地作為專屬停車位之用,而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屬法定空地,又係被告出入住所之唯一通道,若原告停放車輛在系爭土地上,將有礙被告之進出及居家安全,故拒絕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為專屬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李金彩、歐宗奇、沈美金、洪芬守、張月珍、李梅英分別為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23號、19弄1 號、
2 號、3 號、4 號建物之所有人。㈡兩造及訴外人吳融寧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7 分之1 。
㈢系爭土地上設有巷道供出入通行使用。
㈣系爭土地上之巷道寬度未及6 公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使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而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權存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歷次書狀及本案審理中均承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
權存在乙節(見被告民國99年4 月13日、100 年1 月25日答辯狀,本院卷宗頁44、85頁;99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宗頁68),被告既不否認原告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員,而得用益系爭土地,足見原告之系爭土地使用權並無任何不安狀態存在。
㈡系爭土地上之私設道路未及6 公尺(僅為5 公尺,此觀諸系
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即明,按地籍圖謄本之比例尺1/500 核算),且設有巷道供出入通行使用(即高雄市○○區○○路○ 巷○○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9年7 月8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90027452號函:系爭土地領有(81)高市公建築使字第00728 號使用執照,經調閱原申請圖說,系爭土地係供私設通路使用,並計入法定空地,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圖2-(1)7,私設通路寬度未超過6 公尺者,如設置停車空間將影響其通路之功能,故執行上並未同意設置停車空間等語(見調解卷宗頁11至13),是系爭土地不得作為停車之用,以免妨害進出甚明。申言之,被告否認原告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專屬停車位,使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然此種不安狀態,因系爭土地依法不得作為停車空間使用,而無從經法院以判決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除去之,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有系爭土地使用權,則原告之權利即無何不安狀態,且原告所主張者,亦非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應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