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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6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金彩

歐宗奇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沈美金

洪芬守張月珍李梅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0 年3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項 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4 月1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 年4 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