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
周崇賢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盧俊誠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00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5,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99年4 月21日審理程序中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2,429 元,其中622,42
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300,000 元則自99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19 頁)。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 月14日上午8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之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無名巷與林森二路57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林森二路57巷之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林森二路57巷由西往東直行亦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被告為左方車,竟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伊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闖越系爭交岔路口,不慎撞及伊騎乘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扭傷、左側鎖骨骨折合併左肩關節沾黏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509元、交通費5,320元及看護費60,000元,且伊日後尚須繼續就醫及復健,預計需支出醫療費用20,000元。又伊因系爭傷害7 個月內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43,600 元,且伊為公司負責人,因受傷無法工作,致需僱用工讀生代勞,因此支出之工資72,000元,亦屬伊不能工作之損失。此外,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000 元(其中300,000 元係於99年4 月21日擴張請求)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擴張訴之聲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時速40公里以上之高速,衝撞伊所騎乘之機車,故本件係原告之過失始肇致系爭事故。又原告自稱係公司負責人,衡情權責至為重大,竟將此等重大事務委由臨時僱用之工讀生代行其事,並委請其胞妹擔任看護,均有違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6年5 月14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16頁):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兩造於96年5 月14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系爭交岔路
口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方向,被告為左方車,原告則為右方車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0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 頁、第7 至14頁)在卷可憑,同堪認定。
是以,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既為左方車,於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暫停禮讓屬於右方車之原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致肇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再審諸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於97年5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7年度調偵字第48
5 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偵查時,自承:伊有過失,惟原告也有過失(見系爭偵案卷第6 頁)等語以觀,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訛。是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並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⒊次查,原告於本院詢問其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有無
減速通過,先答稱:伊以正常時速經過系爭交岔路口,行駛到一半時,才發現被告衝過來,伊已不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 頁末行至104 頁第1 、2 行);經本院再次詢問其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是否減速通過,或係以正常時速通過時,仍答稱:伊是以正常時速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3 至6 行)等詞,足見原告騎乘機車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並未再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於系爭事故之肇生,亦與有過失甚明。至原告嗣後改稱: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有減一點點速(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3 至6 行)等語,核與其先前所為:以正常時速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之陳述不同,顯係其為免除過失責任之卸詞,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⒋綜上,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堪認定。此
外,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高雄地檢署以系爭偵案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7審交簡2203號(系爭刑案)受理在案,並於審理中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6 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9806014 號鑑定意見書1 份(見系爭刑案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參,益徵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綜上各情,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各別行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擔60% 之責任,餘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
而按,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足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必要醫療費用21,509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21,50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1 頁),自堪採認。
⒉交通費費用5,320 元部分: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原告支出
之必要交通費用以3,5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13 頁),自應認原告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為3,500 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部分6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後,生
活起居需受人照顧,故伊商請其妹即訴外人劉振萱看護,致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云云,並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96年6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
3 頁)及劉振萱出具之看護費用收據(附於本院97審交簡附民字第200 號《下稱附民卷》卷)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前往高醫就診後立即出院,並無住院接受他人看護之情事,難認原告所提之看護費用收據應係真實且屬必要等語。而按,審諸前揭診斷證明書僅於醫師囑言欄中記載「目前頭暈、頭痛,生活起居需人照料」等語,然對於原告是否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及看護期間久暫等節,均付之闕如,已難單憑上開診斷證明書逕認原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再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中,對其自行處理日常生活起居,於受傷後一定期間內仍生影響者,應僅有「左側鎖骨骨折合併左肩關節沾黏」之傷害,而此部分之傷害,縱令原告不便於使用左手自理生活,惟是否已達需專人照護之程度,尚非無疑。此外,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休養期間是否有受專人看護必要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醫結果,據該醫院函覆稱:…被告因左側鎖骨骨折於96年5 月14日至高醫急診就診,當時並無住院或開刀,以八字肩帶固定即可,需休養約二個月,休養期間不一定要專人看護等語,有高醫98年9 月1 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3097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卷第73頁),是原告雖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對其自理日常生活有一定程度之妨礙,然是否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尚難確認。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60,000元,尚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315,600 元:原告主張其擔任東鑫教育用品
有限公司(下稱東鑫公司)負責人,因系爭傷害,致7 個月內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43,600 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再審諸原告自94年起迄96年止,均未自東鑫公司獲有任何薪資所得或營業所得乙節,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12至40頁)在卷可憑以觀,已難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可自東鑫公司獲有薪資所得,故其主張因不能在東鑫公司從事工作,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難予採認。況原告自承:伊無相關醫療診斷,可資證明其自受傷後7 個月內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益徵其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43,600 元,不能採信。另原告主張因其受傷無法在東鑫公司工作,致須僱用工讀生即訴外人林郁慈代勞,因此支出之工資72,000元,亦屬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林郁慈扣繳憑單(見附民卷)所示,給付薪資予林郁慈者係東鑫公司,並非原告,況原告亦自承係以東鑫公司名義發給薪資(見本院卷第106 頁)等語,堪認原告並未給付薪資予林郁慈。而按,原告雖為東鑫公司之負責人,然東鑫公司與原告在私法上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東鑫公司之支出並非等同於原告之支出,原告自不得持東鑫公司之支出,作為其請求之依據。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工讀生薪資72,000元,亦屬無據。
⒌預計需支出醫療費用20,000元:原告主張其仍須做20次復健
療程,每次療程約1,030 元,故共需20,000元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高醫99年4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左鎖骨骨折併左肩凝凍肩,左肩活動度顯著受限宜休養復健約3 個月(見本院卷第124 頁)等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目前須復健約3 個月。再審諸,被告對於原告復健療程每次需花費1,
030 元、每次療程約1.5 個月,且原告須復健3 個月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據此計算,原告預計需支出醫療費用應僅為2,060 元(計算式:【3 ÷1.5 =2 】×1,030 元=2,060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身體及精神上極大痛苦,故請求
800,000 元精神慰撫金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誇大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並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不可採(見附民卷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等語。
③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94至9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28,42
3 元、96,144元、169,577 元、297,787 元,名下有投資40筆,價值共計5,515,014 元;被告則為高級工業學校畢業,目前任職於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兵工廠,每月薪資35,000元,94至9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6,030、0 元、
0 元、15,48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12至50頁、第51至54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資力顯然高於被告。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致原告受有非輕之系爭傷害,迄今仍須持續接受復健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2 份(見本院卷第124頁)可佐,足見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及身體上痛苦,及被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對原告為任何賠償,暨兩造身分、地位、學歷、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痛苦、後遺症、影響層面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 元為當,逾此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包括必要醫療費用
21,509元、必要交通費用3,500 元、預計需支出醫療費用2,
060 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合計277,069 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應自負40% 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6,241 元(計算式:277,069 元×60%=166,2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查原告已自特別補償基金受領補償金16,540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98年9 月18日函及本院電話記錄各
1 件(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為憑,故於扣除前開補償金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49,701 元(即166,241 元-16,54
0 元=149,701元)。末者,原告請求之金額,既未逾起訴狀聲明之金額,則關於利息之起算,自應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8 日(見附民卷被告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 號之送達回證)起算,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則有關其勝訴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應無庸審酌,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併准許之。此外,本件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無任何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