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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85號原 告 張綺真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被 告 張維恩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案件(98年度訴字第846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8年度附民字第50

9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100,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99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大清按原告應有部分1/2 、被告應有部分1/3 、張大清應有部分1/6 之比例分別共有高雄縣路○鄉○○段第51、52、53、54、5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路○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97年8 月間利用訴外人林進興即余興企業社(下稱林進興) ,在97年8 月11日下午2 時許將系爭房屋除圍牆以外之部份拆除,致系爭房屋失其效用。系爭房屋於97年6月至98年6月之課稅現值為1,983,200元,以原告之應有部分1/2計算,原告因系爭房屋遭拆除不能回復原狀,而受有相當於991,6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雖曾同意林進興拆除系爭房屋,然並未代表其他共有人向林進興為同意拆屋之意思表示,林進興未經徵詢其他共有人之意見,即率爾拆除系爭房屋,其所為自與被告無涉。又系爭房屋屋齡已逾30年,平日無人居住使用,荒廢多年,系爭房屋已無殘存價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與訴外人張大清按原告應有部分1/2、被告應有部分1/3、張大清應有部分1/6 之比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屋。

(二)林進興於97年8 月11日拆除系爭房屋,並達不能回復原狀之程度。

(三)林進興拆除系爭房屋前曾徵得被告同意。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有無利用林進興拆除系爭房屋?若有,是否涉及不法?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五、被告有無利用林進興拆除系爭房屋?若有,是否涉及不法?

(一)經查,被告張維恩明知系爭房屋係其與張綺真及張大清等三人所共有,竟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7年8 月間某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林進興拆除系爭房屋除圍牆除外之建物全部,而林進興於完工時並應給付30,000元予張維恩,嗣林進興於取得同意書後,於97年8 月11日14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將系爭建物除圍牆外之其他部分全部拆除毀壞,致該建物全部失其效用,而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第846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嗣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該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53 號 駁回上訴,被告再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96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本院刑事卷影卷在卷可稽,已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

(二)而系爭房屋係鋼筋混擬土造二層樓食物冷凍工廠,外觀雖老舊,但仍有屋頂、牆壁等情,業據證人張綺真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證述在卷(刑事一審卷一第75頁),且為被告在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刑事一審卷一第47頁),並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刑事卷中之97年度他字第7562號《下稱偵他卷》第5-9 頁)可佐,足見系爭房屋於拆除前係屬屋頂、四周牆面尚稱完整,客觀上應可供遮蔽風雨居住使用之房屋;又系爭房屋係被告、張綺真及張大清等三人共有,林進興取得被告出具之同意書後,於97年8 月11日14時許將該建物除圍牆外之其他部分全部拆除毀壞,並給付30,000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所不爭執,並經林進興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證述綦詳(刑事一審卷一第61-62 頁、卷二第42頁以下之勘驗檢察官98年1月5 日偵訊光碟之筆錄),復有建物登記謄本、同意書、建物遭拆除後照片(偵他卷第5-9 、12頁、刑事一審卷一第14-18 頁)在卷可稽;且證人林進興於偵查中證稱:其因看到被告要廣告出租,而房屋附近雜草叢生,就打電話問被告房子是否要拆掉重新整理,被告說好,同意要拆除,並簽同意書給其,要拆整棟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42頁背面及第46頁之勘驗偵訊光碟內容),復於原審證述:被告說圍牆內的建築物要全部拆掉,被告在簽同意書的時候有拿建物謄本給我看,我看到建物是3 個人共有,就跟被告說要拆除建物的話,其他共有人要同意,我不是很瞭解他們的關係,被告跟我說其他共有人是他的人頭,他會負責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62頁);而被告出具給林進興之同意書載明:「本人張維恩同意余興企業社林進興拆除高雄縣路○鄉○○路○○號『圍牆除外之建物全部』,林進興先生將建物全部拆除後會將所有地上物清除乾淨,將土地整平,並設置二浪板門於圍牆之二進出口處,並於完工時(0000-0-00 前)支付張維恩新臺幣三萬元正,林進興先生並會於拆除前與拆除後詳細拍照存證」等語,已記載被告同意林進興拆除者係系爭高雄縣路○鄉○○路○○號房屋『圍牆除外之建物全部』,而非僅限於被告有權處分之部份甚明,而林進興拆除建物後亦確實給付被告30,000元,原告張綺真並不知道被告要拆除系爭房屋,張綺真是因其父親張聰敏的朋友在附近發現系爭房屋遭拆除電知張聰敏,張聰敏趕到拆屋現場詢問拆屋工人,工人始出具同意書說是被告要他拆的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73頁背面)。綜合上開證據,被告係明知系爭房屋係其與張綺真、張大清共有,於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下即出具同意書,利用林進興將系爭房屋圍牆除外之部份予以拆除毀壞,使該建物全部失其效用等情,自堪認定屬實,而此亦為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屬實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其雖曾同意林進興拆除系爭房屋,然並未代表其他共有人向林進興為同意拆屋之意思表示,林進興未經徵詢其他共有人之意見,即率爾拆除系爭房屋,其所為與被告無涉云云,即不足採。

(三)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雖辯稱經由勘驗林進興於偵查中做證之錄影,即可明白其並未委任林進興拆除建物云云,惟查:刑事案件證人林進興於98年1 月5 日之偵訊過程,業經上開刑事案件之一審承辦法官當庭勘驗該日之偵訊光碟在卷(註:該日偵訊光碟可同步播放影音內容及畫面,碟片置於偵他卷之光碟片存放袋;勘驗內容詳刑事一審卷二第42-47 頁),且上開刑事案件之一審承辦法官勘驗之範圍,除證人林進興之證述內容外,連同當日在庭之刑事告訴代理人劉思龍律師及被告之陳述內容均併予勘驗,且於勘驗完畢後,被告並當庭表示「對勘驗結果無意見」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46頁背面),而勘驗結果之勘驗內容,均無被告所辯可證明其未委任林進興拆除本案建物之相關陳述等情,亦經上開刑事案件詳述其所認定之理由及事實,並有上開刑事卷之勘驗內容在刑事卷可稽,故被告之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且亦無於本件再次勘驗之必要。

(四)又被告於本件及上開刑事案件中雖辯稱:依建築法第25條及第79條之規定,拆除建築物必須申請拆除執照,並需具備申請拆除執照之要件,並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向地政機關申請拆除許可始得為之,足認其雖簽署同意書,惟僅代其本人行使同意權,只代表其本人同意林進興拆除系爭房屋,然並未代表其他共有人向林進興為同意拆屋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建築法規如何規定、程序應如何進行、應如何處罰等規定,係屬拆除建物是否符合建築法規、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得處以行政罰之問題,並不得因法規有如何之規定,即推認人民不會犯法,故被告辯稱因建築法有上開明文規定,故其雖簽署同意書,惟僅代其本人行使同意權,並未有代表其他共有人向林進興為同意拆屋之表示云云,亦不足採。

(五)被告雖抗辯林進興係開設余興企業社營業,為建築專業人士,自應知道依建築法之規定,拆除建築物必須申請拆除執照,並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其已告知林進興系爭房屋係其與原告及張大清所共有,故林進興於拆除系爭房屋之前,身為專業人士自應盡其查證義務及自行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林進興執意拆除系爭房屋,自應負毀壞法律責任云云。惟民法第184 條及185 條之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毀損罪之成立要件不同,不只故意行為得成立侵權行為,即令過失或行為共同之過失行為,均足以成立侵權行為,被告之此部份抗辯,縱認可採,係只是林進興是否亦應成立侵權行為,而亦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或被告於賠償原告之後,是否得另對林進興求償,請求分擔賠償金額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人所應負之上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故被告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論述及證據,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被告所辯,則不足採。

六、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有無理由?數額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5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毀損系爭房屋之侵權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原告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97 年6月至98年6 月之課稅現值為1,983,200 元,業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卷第41頁),足認屬實,而我國縣市政府稅捐機關就房屋所估定之課稅現值通常均遠低於市價,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另系爭房屋於拆除前係屬屋頂、四周牆面尚稱完整,客觀上應可供遮蔽風雨居住使用之房屋,亦見前述及上開刑事案件之認定,故原告請求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做為計算系爭房屋價值之標準,即為可採,則以原告之應有部分1/2 計算,原告因系爭房屋遭拆除不能回復原狀,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991,600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1,

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之98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明確,兩造之其他主張抗辯陳述及證據,經核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即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