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86號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訴訟代理人 曾立韡被 告 林燕鈴

林金鳳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0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旻豐有限公司(下稱旻豐公司)於民國98年8 月15日邀被告林燕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詎旻豐公司自99年2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經原告就旻豐公司之定存單行使質權後,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1,633,395 元,及自99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1%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應計之違約金(下稱系爭欠款)。詎被告林燕鈴明知其對原告負有清償系爭欠款之義務,竟為規避強制執行,將其所有高雄縣旗山鎮(已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惟以下仍以改制前名稱記載)旗文段第874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建號192 號即門牌編號高雄縣○○鎮○○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99 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即其母林金鳳名下,並於99年3 月2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間既無實際交付對價,則被告林金鳳顯係無償取得該房地,又被告林燕鈴在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金鳳後,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債權人執行,自有詐害原告之債權情事,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於99年2 月2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林金鳳應將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

3 月2 日以旗登字第18430 號收件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金鳳係坐落高雄縣○○鎮○○段第875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93 號,即門牌編號高雄縣○○鎮○○路○○○ 號房屋(下稱587 號房地)所有權人,又其於90年4 月間因得知毗鄰之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欲進行拍賣乃有意購買,惟因不欲個性尚不穩定之子即訴外人林義凱及陳冠霖知情,即與其女陳燕珍及被告林燕鈴商量以被告林燕鈴之名義於90年5 月4 日參與投標,其並自所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領550,000 元作為投標保證金,另於以3,422,422 元代價得標後,即自上開帳戶提領2,376,000 元,及由陳燕珍自同分行帳戶提領496,422 元以支付拍賣剩餘價金而取得系爭房地,並將之借名登記在林燕鈴名下,故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林金鳳,嗣於98年間被告林金鳳之子林義凱無意間得悉上情,要求被告林金鳳應向被告林燕鈴取回房地而回復登記,被告林金鳳遂於99年2 月23日終止與被告林燕鈴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被告林燕鈴乃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而被告林燕鈴係因履行此義務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林金鳳、林燕鈴為母女。被告林燕鈴與旻豐公司之負責

人張國邦為夫妻關係,被告林燕鈴並在旻豐公司任職。又旻豐公司於98年8 月15日邀林燕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250 萬元,旻豐公司對原告尚有系爭欠款未還,並經原告聲請對旻豐公司及林燕鈴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5 月17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4147 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業於99年

6 月28日確定。㈡90年5 月4 日之法院拍賣程序,係以被告林燕鈴名義投標,

以3,422,422元代價取得系爭房地,並於90年6月6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林燕鈴所有。

㈢被告林金鳳於99年2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林燕鈴取

得系爭房地,由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3 月2 日以旗登字第18430號收件,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上開587 號房地為被告林金鳳所有,該房地與系爭房地毗鄰

。被告林金鳳有同意林義凱持587 號房地向銀行貸款130 萬元使用。

㈤被告林燕鈴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林金鳳後,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原告債務之狀態。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林金鳳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林燕鈴名

下?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害及原告

債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林金鳳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林燕鈴名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林燕鈴所有,為規避其債務之清償,乃與被告林金鳳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而其等縱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林金鳳亦係知悉此為詐害債權行為而應予撤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林燕鈴於90年5 月4 日參與法院拍賣程序之投標,並以

3, 422,422元代價取得系爭房地而登記為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抗辯當時實係被告林金鳳以被告林燕鈴名義參與投標,由被告林金鳳自其所有上開帳戶提領550,000 元作為投標保證金,並於得標後,再自同帳戶提領2,376,000元,及由其女陳燕珍自同分行帳戶提領496,422 元以支付剩餘價金而取得系爭房地,嗣再借名登記於被告林燕鈴名下,已提出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明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不動產附表、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並有卷附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8 頁、第34至第37頁),而原告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並未爭執,且被告提出由被告林金鳳、陳燕珍自其等所有存摺明細所提領之款項及提領時間,亦均與被告林燕鈴因參與投標而標取系爭房地之價金及時間相符,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無憑。

⒉又據證人陳燕珍證述:系爭房地是於90年間由我母親林金鳳

購買而暫時登記在林燕鈴名下,當時我係從法院拍賣資訊看到這房子要賣,所以提議我母親買下來,以完成父親希望有能力買屋給兩個兒子之遺願,母親林金鳳就用存在銀行存摺的錢去買系爭房屋,但當時還差49萬多,我出自孝心把該部分款項給我母親,以完成父親遺願。又因其兩個兒子個性尚不穩定,其不想讓他們知道有買屋,所以其說先登記在我與姐姐名下都可以,因我工作時間較長且不好聯絡,所以決定登記在姐姐林燕鈴名下,房屋總價金約342 萬元。我哥哥林義凱係在98年間無意間聽到我與母親的對話,發現房子不是姐姐的而是母親的,所以陸續跟母親鬧沒有錢給他買生財工具,希望房子能早點登記於母親名下,林義凱在要求一段時間後,母親才把房子登記到自己名下。當初拍賣系爭房屋之門號與現在不同,當初的門號地址好像是中正路427 號,之後才改編門牌號碼,我有幫系爭房屋繳水電等費用,因為我想母親的積蓄都拿出來買房子,已經沒有積蓄,我就以我合作金庫帳戶來轉帳代繳水電、地價稅等費用,因為房子是母親的,不是林燕鈴,所以不叫林燕鈴繳,我是出於孝心一直繳到現在,存摺明細有代繳各家公司代號可以區辨;我係住在戶籍地址,並沒有跟母親住在一起,系爭房子是是空屋,沒有人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8 頁),又證人陳燕珍所證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明細及代繳稅費單據為佐,原告對證人陳燕珍上開證述亦表示無意見,堪信其所為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復由證人陳燕珍所證情節核與被告前開所辯係因被告林金鳳不欲其子林義凱、陳冠霖知情,乃以被告林燕鈴名義投標及得標,而借名登記在林燕鈴名下等節相符,足認被告抗辯應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取得之代價,縱係被告林金鳳所支付,

惟此應係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另證人陳燕珍縱有為系爭房地支付上開稅費,可能係因系爭房地與被告林金鳳所有之

587 號房地毗鄰,應係基於地利之便而得使用系爭房地之故,乃支付上開稅費,不能推認被告林金鳳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乃由被告林金鳳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及證人陳燕珍係基於地利使用之便而支付稅費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已難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地既係由被告林金鳳支付拍賣價金,且於拍賣後均由被告林金鳳之女陳燕珍為之長期代繳房地之水電費及房屋、地價等稅賦事宜已如前述,是就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言,若被告林金鳳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當無須為支付價金之舉,並由其女陳燕珍而非林燕鈴長期代為繳付水電及稅賦費用之必要;另由被告林燕鈴自系爭房地得標而受移轉登記後,始終未曾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係另住他地,且未有證據顯示其有以所有權人之姿將該屋出租以獲利,亦未曾實際支付系爭房地之使用對價及稅費,核與一般真正所有權人應負擔稅費義務及於取得所有權後,會將之為使用收益之情不符,顯難認其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斟酌上開各項行為及事證結果,應認被告林金鳳始係真正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於被告林燕鈴名下,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而不足採。

⒋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除該借名登記之目的在本質上有違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外,應無不可。本件被告林金鳳抗辯因其子林義凱要求回復登記,乃終止被告間之借名契約,由被告林燕鈴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金鳳等情,有卷附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資料足憑,而審諸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雖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實際上亦無交付價金之行為,致該買賣無效,但因其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係被告林金鳳借用被告林燕鈴名義登記已如上述,則縱使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惟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仍屬合法有效,並應依其性質及當事人間之真意,適用與其性質相近之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⒌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既類同於委任契約,自得適用此規定,則借名登記關係於合法終止後,受借名登記者自負有將該借名登記之財產返還予真正所有人或其指定名義人之義務。本件被告林燕鈴既係受被告林金鳳之借名而以其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則被告林金鳳自得隨時終止此借名契約,故於被告林金鳳要求回復登記而經其合法終止借名契約委請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後,被告林燕鈴即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金鳳之義務。又此部分既屬履行契約之義務(即被告林燕鈴為履行其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金鳳之義務),自屬合法有效。則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並非真實,應屬被告林燕鈴為規避清償而脫產之詐害行為云云,自無足採,而被告抗辯係因借名登記而衍生之產權移轉,則應可採信。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部分:

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債權人撤銷訴權,係以債務人就其財產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情為要件,則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係以債務人之財產變動行為為限,若原即不屬債務人之財產,縱有變動,亦不得對之行使撤銷權。本件系爭房地實際為被告林金鳳出資購買,而委託登記於被告林燕鈴名下,嗣其則因借名契約終止而回復登記於被告林金鳳已據前述,則系爭房地係因借名而形式上登記為被告林燕鈴所有,此自非得與被告林燕鈴之原有財產同視,而被告林燕鈴就此特定財產既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所為自非詐害債權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對之行使撤銷之權利,故原告主張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撤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為被告林金鳳購入而借名登記於被告林燕鈴名下,又被告林金鳳業已終止借名登記而由被告林燕鈴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己名下,是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行為固非屬買賣行為,惟其等所隱藏者為合法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下之履約行為,自屬合法有效,且被告林燕鈴既對系爭房地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原告即無從對之行使撤銷之權利,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林燕鈴所有,而被告林燕鈴所為無償移轉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乃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訴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日期:201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