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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91 號民事裁定

臺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91號聲 請 人 蘇正英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相 對 人 曾文亮上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准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之聲請人蘇英正簽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帶債券產品特約事項等文件原本予以保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30日經由相對人曾文亮向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委託購買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帶債券,惟因美國雷曼公司於97年9 月15日宣布破產倒閉,致聲請人蒙受投資損失,聲請人自得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向相對人請求連帶賠償,而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內之聲請人所簽署之信託運用指示書、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帶債券產品說明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帶債券產品特約事項之全部文件,為認定相對人等是否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之受託人義務及責任之重要證據,惟相對人隨時可加以捏造、竄改、湮滅、偽造、變造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此聲請准予保全扣押如主文所示之證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苟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求償,本院認需有如主文欄所載之文件,方能為正確之判斷,是該等文件自屬重要之證據方法,且該等文件既為相對人是否違反信託義務及責任之重要認定依據,又為相對人持有管領中,則聲請人敘稱該病歷資料等書證或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即非全然無據,堪信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關於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難謂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保全證據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命保全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