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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95號原 告 廖雅倫被 告 曾琬玲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蔡麗珠律師複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簡涵茹律師被 告 鄭宇廷

鄭仁智兼 訴 訟代 理 人 吳季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琬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貳拾壹元本息部分,由被告鄭宇廷,或由被告鄭宇廷及被告鄭仁智,或由被告鄭宇廷及被告吳季汧連帶給付。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琬玲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其中百分之八由被告鄭宇廷,或由被告鄭宇廷及被告鄭仁智,或由被告鄭宇廷及被告吳季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琬玲如以新臺幣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4,52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辯論程序中,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鄭宇廷及被告曾琬玲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5,226 元,及自民國10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宇廷與被告鄭仁智應連帶給付905,226 元,及自10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鄭宇廷與被告吳季汧應連帶給付905,226 元,及自10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2 頁、第298 至299 頁)。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先予敘明。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再具狀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收費金額一覽表、裕芳中醫診所(下稱裕芳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增加請求之醫藥費及日後復健費用金額,並自行扣除請領之汽車強制險理賠,而減縮訴之聲明,復請求按週年利率6%計算遲延利息,就此,本院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第174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查,鄭宇廷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於原告100 年8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鄭宇廷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原應由鄭宇廷之法定代理人即鄭仁智代為訴訟行為。惟鄭宇廷嗣後業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鄭宇廷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三、鄭仁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曾琬玲於97年7 月22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機車後座附載原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在慢車道上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遼寧二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於進入機車待轉區內準備待左轉沿遼寧二街由西往東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在遼寧二街方向行車號誌尚為紅燈之際,因見自立一路方向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即逕貿然駛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鄭宇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機車附載訴外人張峻程,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其行駛方向號誌已由綠燈轉成黃燈,仍貿然加速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而不慎撞及正通過系爭交岔路口,由曾琬玲騎乘之重機車右側車身與車尾,致曾琬玲及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用32,658元、如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報告費用5,200 元、醫療器材費1,243 元、醫院交通費1,230 元、膝傷補充之葡萄糖胺費用1,895 元、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3,000元(每月21,000元×3 個月)、日後復健費用400,000 元等損害;原告復因曾琬玲及鄭宇廷之過失行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另曾琬玲及鄭宇廷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法益,為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鄭宇廷為00年0 月00日生,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鄭仁智當時係鄭宇廷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與鄭宇廷連帶賠償責任;至吳季汧為鄭宇廷之母,竟於鄭宇廷尚未考取駕照之際,即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 重型機車供鄭宇廷騎乘致生系爭事故,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鄭宇廷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上開被告倘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即同免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抗辯:㈠曾琬玲辯稱:伊騎乘機車沿自立一路北往南,左轉進入遼寧

二街後,曾先觀看左右兩邊是否有來車,始沿遼寧二街方向由東往西行駛,時速大約為20至30公里左右,系爭事故發生時,遼寧二街行向之號誌為綠燈,且伊已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始遭鄭宇廷騎乘機車,自右後方撞擊,伊並無過失。又原告請求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報告費用5,200 元,其中交付予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員之診斷證明書,係為請領保險理賠,與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無關,不得請求,且原告亦無申請病歷摘要之必要。另原告請求膝傷補充之葡萄糖胺費用1,

895 元,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請求之日後復健費用400,000 元,則未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自不得請求。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鄭宇廷及吳季汧則以:鄭宇廷固係無照駕駛,然系爭事故發

生時,鄭宇廷係沿自立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而曾琬玲係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直接左轉,系爭路口並沒有待轉區,當時鄭宇廷行車方向之燈號為綠燈,故鄭宇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原告係由曾琬玲所搭載,應就曾琬玲之過失負相同責任。另原告請求之葡萄糖胺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鄭仁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曾琬玲、鄭宇廷及吳季汧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

2 頁、第341 頁):㈠曾琬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7年7 月22日18時

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機車後座附載原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在慢車道上行駛,途經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往遼寧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曾琬玲騎車駛越系爭交岔路口時,適鄭宇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機車附載張峻程,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系爭交岔口時,撞擊曾琬玲所騎乘重機車右側車身與車尾,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2,658元、必要醫療器材費用1,243 元、必要往來醫院交通費1,230 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3,000元。

㈣原告日後所需復健費用,第1 次所需費用以340 元、第2 至

6 次以每次50元計算(第7 次為340 元、第8 至12次則為每次50元,以此類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曾琬玲及鄭宇廷就系爭事故何人有過失?或者均有過失?㈡吳季汧是否應與鄭宇廷負連帶賠償責任?鄭仁智是否應與鄭

宇廷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曾琬玲及鄭宇廷就系爭事故何人有過失?或者均有過失?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1 款、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曾琬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7年7 月22日18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機車後座附載原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往遼寧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與鄭宇廷所騎乘附載張峻程之重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原告、曾琬玲、鄭宇廷及吳季汧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5 張、原告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下稱高醫)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頁、第20至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曾琬玲雖辯稱: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曾琬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交通安全之規定,自應知悉,並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曾琬玲無飲用酒類,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在現場接受警方製作交通事故筆錄,足見曾琬玲於事故當時精神狀況應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曾琬玲之智識能力及當時客觀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交岔路口於自立一路、遼寧二街方向之號誌究為何乙節,雖曾琬玲及鄭宇廷於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彼等行車方向之燈號為綠燈云云,然本院審諸曾琬玲及鄭宇廷均為系爭事故之行為人,為避免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均有避重就輕之可能,尚不能依彼等所辯,即逕認行車方向之燈號。再者,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鄭宇廷騎乘機車搭載之張峻程,於高雄少年法院98年度少調字第

274 號少年事件(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調查時證稱:在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系爭事故時,伊係被鄭宇廷搭載,曾琬玲騎機車從橫向過來,鄭宇廷及伊從自立橋下來時有看到燈號是綠燈,伊不知下橋到系爭事故發生地有多遠,從看到燈號到發生系爭事故,應該沒有超過30秒等語(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527 號刑事卷《下稱審交易卷》第46至47頁),及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之林建宏,於系爭少年事件亦證稱:曾琬玲及原告是在伊的左前方發生撞擊,伊旋即報警,當時遼寧二街車道上沒有車輛在移動,鄭宇廷行向的車道則還有鄭宇廷及其友人的車在行駛,沒有其他車輛仍在移動,有可能是燈號轉換的時候等語(見審交易卷第55頁),本院審諸張峻程為少年鄭宇廷後座搭載之人、林建宏則係現場目擊證人,彼等於系爭少年事件調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擔保,且彼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關聯或直接之利害關係,是其2 人所證情節,應可採信。準此,依自立一路行向車道上之車輛均陸續減速停車,而遼寧二街行向車道上則未有任何車輛仍處於行進中乙節,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自立一路方向號誌已由綠燈轉變為黃燈,而遼寧二街方向號誌則仍係紅燈尚未轉為綠燈。倘再參酌曾琬玲於系爭事故發生不久,在現場接受員警詢問時,曾自承當時自立一路行向之號誌,係由綠燈變為黃燈之狀態等語(見警卷第1 頁)以觀,益徵系爭事故發生時,自立一路方向號誌已由綠燈轉變為黃燈,而遼寧二街方向號誌則仍為紅燈,應堪認定。故曾琬玲辯稱:伊係待遼寧二街方向號誌轉為綠燈後始通行,未闖紅燈云云,並非可採。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時,曾琬玲騎乘之重機車已沿遼寧二街由東向西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且已通過大半,倘曾琬玲騎乘機車於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前,曾注意車前之自立一路上來車狀況,應可看見鄭宇廷騎乘機車沿自立一路車道行駛而來,且曾琬玲於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曾稱其當時車速不到10公里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20頁),是曾琬玲當時車速既頗為緩慢,則在其機車車身完全駛入交岔路口前,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得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詎其騎乘重機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在遼寧二街行向之燈號尚未從紅燈轉變為綠燈,即貿然先行闖越,提前駛入系爭交岔路口,致其右側車身與車尾因而與鄭宇廷所騎乘機車車頭碰撞,其所為自有過失。

⒊又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3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鄭宇廷既屬無照駕駛,依法應推定其有過失,況鄭宇廷騎乘機車,沿自立一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其行向之燈號既已由綠燈轉變為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致與曾琬玲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系爭事故,益見鄭宇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⒋本院審酌曾琬玲、鄭宇廷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各別行為對

於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曾琬玲、鄭宇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曾琬玲負60% 之過失責任,其餘過失責任則由鄭宇廷負擔。

㈡吳季汧是否應與鄭宇廷負連帶賠償責任?鄭仁智是否應與鄭

宇廷負連帶賠償責任?⒈吳季汧是否應與鄭宇廷負連帶賠償責任?⑴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定有明文,如有違反,即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查,吳季汧自承知悉鄭宇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18歲,亦無駕駛執照,則吳季汧自不應以其名義購買726-BAR 重型機車供鄭宇廷騎乘,如有違反,即推定其有過失。至吳季汧雖辯稱:鄭宇廷要上班、上課,又係單親家庭,不得已始購買機車供鄭宇廷騎乘云云,然鄭宇廷倘有通勤之需求,大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以自行車代步,並無騎乘機車之必要,故吳季汧執此為辯,尚不可採。是吳季汧購買機車供鄭宇廷騎乘之行為自有過失。

⑵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本件鄭宇廷不論於年齡、身體或經驗上,均無與一般考領駕駛執照者相同之駕駛能力,如聽任其騎車上路,對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均有相當之危險性,吳季汧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仍聽任鄭宇廷騎乘機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吳季汧與鄭宇廷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與鄭宇廷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⒉鄭仁智是否應應與鄭宇廷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7 條規定法定代理人責任,係就法定代理人監督疏懈以法律規定推定之,被害人無庸舉證,法定代理人若欲免責,應由其負證明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舉證責任。查,鄭宇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鄭宇廷係00年0 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其父母鄭仁智與吳季汧離婚後,係約定由鄭仁智監護,鄭仁智為鄭宇廷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鄭仁智即須先就對鄭宇廷駕車應為注意義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可免責,原告無須就鄭仁智監督有疏懈先負舉證責任。而鄭仁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舉出任何事證為證明,是原告主張鄭仁智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與鄭宇廷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曾琬玲、鄭宇廷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其二人自屬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鄭仁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鄭宇廷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鄭宇廷負連帶賠償之責;吳季汧則因購買機車供鄭宇廷騎乘,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與鄭宇廷連帶賠償。至鄭宇廷雖分別與曾琬玲、鄭仁智、吳季汧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然原告並未請求吳季汧與曾琬玲連帶給付,而曾琬玲、鄭仁智間雖具有同一目的,且對原告各負給付之義務,然彼等間並無主關之關聯,各債務有其不同之發生原因(民法第185 條、第187 條),是鄭宇廷及曾琬玲、鄭宇廷及鄭仁智、鄭宇廷及吳季汧對原告之給付,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24 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 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可資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

1 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亦經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指明。經查,原告乘坐曾琬玲駕駛之機車,係藉曾琬玲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曾琬玲自係原告之使用人,而曾琬玲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6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爰依曾琬玲之過失比例,減輕鄭宇廷、吳季汧及鄭仁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曾琬玲雖係原告之使用人,但原告對曾琬玲請求賠償時,曾琬玲之過失自非可視同原告之過失,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曾琬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仍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2,658元、必要醫療器材費用

1,243 元、必要往來醫院交通費1,230 元,並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3,000元等情(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為原告、曾琬玲、鄭仁智及吳季汧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計程車車資收據在卷可稽,均堪採認。

⑵如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報告費用5,200 元: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5,200 元,惟曾琬玲辯稱:原告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非全屬必要,每家醫院或診所均應各以1份為限,其中交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員之診斷證明書,係為請領保險理賠,與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無關,不得請求,且原告並無申請病歷摘要報告之必要等語。經查,原告自承附表中部分診斷證明書係交付保險公司職員用以申請汽車強制險理賠(見本院卷第183 頁),是此部分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既係原告為行使保險契約之權利而支出之費用,即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附表中凡屬「交付強制汽車責任險公司員工」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原告均不得請求。又倘係申請2 份診斷證明書,而其中1 份「交付強制汽車責任險公司員工」者,僅得請求半數之費用。再者,原告除申請診斷證明書外,尚曾向元復醫院、晟揚骨科診所申請病歷摘要報告而各支出400 元、200 元,惟本院審酌原告申請病歷摘要報告無非係為證明其傷勢,然原告於元復醫院及晟揚骨科診就其所受傷害,亦均曾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此有上開診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0 頁、第199 至200 頁),是原告既有診斷證明書足資證明其傷勢,即難認有再重覆申請病歷摘要報告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費用共計600 元,原告亦不得請求。準此,原告僅得請求:①高醫98年1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費用1,100 元、②亞東紀念醫院98年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費用240 元、③樹林建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之費用100 元、④恩典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之費用150 元、⑤土城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之費用100 元、⑥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之費用

150 元、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2月9 日診斷證明書費用100 元、⑧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之費用165 元、⑨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之費用150 元、⑩晟揚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之費用110 元、⑪和揚中醫診所99年7 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費用100 元、⑫土城建宏中醫診所99年10月9 日診斷證明書之費用300 元、⑬裕芳中醫診所100 年4 月6 日診斷證明書之費用200 元,共計為2,

96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⑶膝傷補充之葡萄糖胺費用1,895 元:

原告請求葡萄糖胺費用1,895 元之必要性,為曾琬玲、鄭宇廷及吳季汧所否認,且原告自承並無其他書面資料可提出佐證(見本院卷第245 頁),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請求之葡萄糖胺費用1,89

5 元,確係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尚不可採。

⑷日後復健費用400,000 元:

曾琬玲、鄭宇廷及吳季汧均否認原告請求日後復健費用400,

000 元之必要性。經查,原告於101 年5 月31日前往雙和醫院就診,經該醫院診斷為右膝退化性關節炎,又稱骨關節炎,為一長期慢性疾病,可分為急性活動期及緩解期。前者需使用藥物或物理治療,後者可自我保健運動。目前醫界常見的物理治療約每周2 至3 次,治療黃金期依健保局資料為3個月等情,有雙和醫院101 年6 月27日雙院歷字第1010004277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4 至33

5 頁、第328 頁),足認原告目前因系爭事故仍遺有退化性關節炎之傷害,而有於3 個月內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又依前開雙和醫院函文可知,原告於3 個月內,約需接受32次復健治療(計算式:3 《3 個月》×30《每月30日》÷7 《每周7 日》×2.5 《每周2 至3 次,取平均2.5 次計算》=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日後所需復健費用,第1次所需費用以340 元、第2 至6 次以每次50元計算(第7 次為340 元、第8 至13次則為每次50元,以此類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日後復健費用共為3,340 元(計算式:6 ×340 《即第1 、7 、13、19、25、31次,每次為340 元》+26×50《其餘26次,均為50元》=3,340 元),是原告請求日後復健費用,於3,340 元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金額尚非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受有身體及心理上痛苦,故請求400,000 元精神慰撫金等情。曾琬玲、鄭宇廷及吳季汧則均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高等語。經查,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事發時擔任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服員,96至9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43,349 元、194,029元、242,978 元,名下無財產;曾婉玲學歷為高中肄業,於98年度並無任何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鄭宇廷學歷為高職肄業,於98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鄭仁智98年度所得為633,466 元,名下有土地各1 筆、汽車2 部;吳季汧於98年度並無任何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原告96至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11至14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期間履次因右膝不適前往醫院就診,迄今仍需復健,應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獲得賠償,暨兩造之學歷、身分、資產、所得及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100,

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為必要醫療費用

32,658元、必要醫療器材費用1,243 元、必要往來醫院交通費1,23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3,000元、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報告費用2,965 元、日後復健費用3,34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共計為204,436 元。至曾琬玲另辯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勞工保險局核發之44,100元,亦應予扣除云云。惟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曾琬玲辯稱應扣除勞工保險給付等語,要屬無據。此外,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鄭宇廷、鄭仁智、吳季汧得按曾琬玲之過失責任減輕其責,曾琬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則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均如前所述。茲就被告應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曾琬玲部分: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04,436 元,然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553 元,為原告及曾琬玲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1 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曾琬玲賠償之金額,應為195,883 元(計算式:204,436 元-8,553 元=195,88

3 元)。⑵鄭宇廷、鄭仁智、吳季汧部分:

因原告應承擔曾琬玲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60﹪,故原告得請求鄭宇廷、鄭仁智、吳季汧賠償之金額應為81,774元(204,436 元×40% =81,774元),並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553元,故原告僅得請求73,221元(計算式:81,774元-8,553元=73,221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曾琬玲給付195,

883 元,且由鄭宇廷,或由鄭宇廷及鄭仁智,或由鄭宇廷及吳季汧,各就其中73,221元連帶給付,暨均自10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鄭宇廷、曾琬玲間所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與鄭宇廷、鄭仁智所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間,因偶因素,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且原告復未請求吳季汧應與曾琬玲連帶給付,則如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至逾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核無必要再命其供擔保,始得假執行。又曾琬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宣告其於供主文第6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附表┌─────┬───────────────────┬────────┐│高雄醫學大│證明書費1,400元 │相關診斷證明書,││學附設中和│⑴97年07月22日300 元之診斷證明書:交予│見本院卷(以下均││紀念醫院 │ 強制汽車責任險公司員工。 │同)第184-186 頁││ │⑵98年1 月12日1,100 元之診斷證明書:庭│ ││ │ 呈法院。 │ │├─────┼───────────────────┼────────┤│亞東紀念醫│證明書費500元 │第189-190 頁背面││院 │⑴97年08月11日260 元之診斷證明書:交予│ ││ │ 強制汽車責任險公司員工。 │ ││ │⑵98年1 月10日240 元之診斷證明書:陳報│ ││ │ 法院。 │ │├─────┼───────────────────┼────────┤│樹林建全中│證明書費2 份,共200 元(1 份交予強制汽│第191-192頁 ││醫診所 │車責任險公司員工,另1 份陳報本院) │ │├─────┼───────────────────┼────────┤│恩典診所 │99年6 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費2 份,共300 │第193至195頁 ││ │元(1 份交予強制汽車責任險公司員工,另│ ││ │1 份陳報本院) │ │├─────┼───────────────────┼────────┤│土城仁安堂│證明書費2 份,共200 元(1 份交予強制汽│第196至197頁 ││中醫診所 │車責任險公司員工,另1 份陳報本院) │ │├─────┼───────────────────┼────────┤│元復醫院 │㈠證明書費2 份,共300 元(1 份交予強制│ ││ │ 汽車責任險公司員工,另1 份陳報本院)│第198-200頁 ││ │㈡病歷摘要報告書400 元。 │ │├─────┼───────────────────┼────────┤│國立臺灣大│㈠98年12月9 日之診斷證明書,150 元:交│ ││學醫學院附│ 予強制汽車責任險公司員工 │第201-203頁 ││設醫院 │㈡98年12月9 日之診斷證明書,100 元:陳│ ││ │ 報本院。 │ │├─────┼───────────────────┼────────┤│台北市立萬│證明書費2 份,共330 元(1 份交予強制汽│第204至205頁 ││芳醫院 │車責任險公司員工,另1 份陳報本院) │ │├─────┼───────────────────┼────────┤│板橋中興醫│證明書費2 份,共300 元 │第206-207頁 ││院 │(1 份交予強制汽車責任險公司員工,另1 │ ││ │份陳報本院) │ │├─────┼───────────────────┼────────┤│晟揚骨科診│㈠證明書費2份,共220 元(1 份交予強制 │第207之1- 210頁 ││所 │ 汽車責任險公司員工,另1份陳報本院) │ ││ │㈡病歷摘要報告200 元。 │ │├─────┼───────────────────┼────────┤│和揚中醫診│99年7 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100 元:庭呈法│第211-215頁 ││所 │院。 │ │├─────┼───────────────────┼────────┤│土城建宏中│99年10月9 日之診斷證明書費300 元:庭呈│第216-217頁 ││醫診所 │法院。 │ │├─────┼───────────────────┼────────┤│裕芳中醫診│100 年4 月6 日之診斷證明書200 元:庭呈│第218-222頁 ││所 │法院。 │ │├─────┴───────────────────┴────────┤│原告請求之證明書費合計5,200 元。 ││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65 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