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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一二七八之四0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路○○○巷○○弄○○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紅色斜線所示部分面積計34平方公尺,被告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鎮○路○○○ 巷○○弄○○號建物而居住使用。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將其占用部分拆除,返還土地,且其無權占有期間,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計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鎮○路○○○ 巷○○弄○○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98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台幣(下同)1,445 元,㈢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養工處為開闢公園辦理徵收發放補償費一覽表、現場相片為證,且經本院至現場勘查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9年2 月23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金,即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為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施行細則第21條所分別明定,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價額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標準,自屬有據。經查,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位處高雄市○鎮區鎮○路○鎮○○街交叉口附近巷子內,屋後為公園,附近為老舊社區,有介揚超商、傳統市場,具夢時代百貨公司約2 、3 分鐘車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各項情事,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5%計算,應為允當。

而依卷附之地價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98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200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4平方公尺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9年2 月23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每月1,445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7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445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計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鎮○路○○○ 巷○○弄○○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自98年7 月1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5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拆屋還地部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0-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