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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吳榮堂

辛有才吳信隆被 告 劉敏姝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柒佰參拾伍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發得,嗣變得為熊明河,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9 至230 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2,91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994元,及自99年7 月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於99年11月

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990元,及其中1,482,916 元自99年1 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6,07 4元自99年7 月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3 月3 日起擔任原告之業務員,與原告分別訂有承攬契約及勞動契約,專司保險招攬及保險售後服務等工作。詎被告於96、97年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要保人招攬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7件(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惟嗣後前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均向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非親自簽名,依保險法第

105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原告乃註銷系爭保險契約,並將保險費返還予各要保人,而系爭保險契約受有投資損失合計1,275,623 元,該損失原應由要保人負擔,嗣因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而須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自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當初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業已核發佣金92,729元、業績津貼120,

638 元予被告,然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註銷,被告受領佣金及業績津貼之理由即不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990 元及其中1,482,916 元自99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074 元自99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招攬系爭保險時,向客戶告知並說明重要事項後,均經附表一所示要保人表示願意投保並親自簽名,或經要保人授權由被告代簽,惟附表一編號1 、2 之要保人即訴外人黃弋宸、葉素鳳於參加保險時,均親自在要保書上簽名,但訴外人葉素鳳之要保書經送上級審核時,由原告展業屏新二課課長即訴外人楊宏盛換過代簽;另附表一編號3、4 之要保人蔡藍玉柳聲稱不識字,故要保書由其夫即訴外人蔡文常代為簽署,經送上級審核時,原告因業績考量竟將要保書換過,由主任即訴外人吳秀華將原要保書更換,並改由其雙親即訴外人林麗津、吳兆崇分別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欄位代簽;附表一編號5 之要保書經送上級審核時,由訴外人楊宏盛換過代簽,且生調表亦非被告所簽,而係訴外人吳秀華所簽;附表一編號6 、7 之要保書均為要保人楊許鳳蓮親自簽名,其餘被保險人楊若雯、楊碧雲部分之簽名,則係由楊許鳳蓮授權被告代簽,是因此產生保險契約無效之責任,自應由上述擅自更換代簽之審核及核定人員負責。又系爭保險契約係於96年間簽訂成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收受要保書後均未曾表示異議,事隔2 年餘始於資金投資虧損之際,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顯有違誠信原則,依權利失效之理論,要保人已不得再主張契約無效。況被告僅為業務之招攬,並無決定審核保險契約簽訂之權責,要保人之投保資金亦由原告決策支配投資,是縱有保險契約無效之損害,亦不應將責任轉嫁被告負責,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92年3 月3 日起於原告擔任業務員一職,與原告分別

簽訂承攬契約及勞動契約,專司保險招攬及保險售後服務等工作。

㈡被告於96、97年間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嗣後原告註銷前開保險契約返還保險費予要保人。

㈢被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完成,原告曾核發佣金92,729元、業績津貼120,638 元予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違反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效

?倘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㈡要保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違反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

而無效,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佣金92,729元、

績效津貼120,638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險契約之

投資損失合計1,275,623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由第三人訂立

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4 條、第1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此所謂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係指要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所訂立之保險契約,並無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參照)。又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成立生效,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均屬投資型保險契約,即結合基金投資與人壽保險兩者,即要保人以自己或第三人為被保險人,要保人並繳交一定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 第一次主約保費20萬元,每年定期保費12萬元),保險人以要保人所繳交之保費依比率扣除保險費用後,將所餘金額投資於要保人所擇定連結之標的,再以上開投資標的金額之一定比率繳交危險保費,倘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或被保險人達一定保險年齡,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保險公司即給付受益人定額之保險金(前者為死亡保險金,後者為祝壽保險金,如附表編號1 保險金額500 萬元),則投資型保險契約本即包含人身保險及投資收益二部分,且商品之設計涉及各項精算及假設,殆無分割為死亡保障部分及投資收益部分而定保險契約之效力或分開銷售之可能,而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後,即須依報准之內容而為銷售,並無單獨銷售死亡保障部分或投資收益部分之可能,又原告係保險公司而非銀行或基金投資公司,亦無法單獨出售投資收益部分(即應結合保險契約,而成立投資型保險契約,原告始得承作)。再者,,系爭保險契約為生死合險,倘因被保險人未親自簽名致保險契約僅一部有效(即祝壽保險金部分),而他部皆無效者,顯不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意,且原告於設計系爭保險商品時,即將死亡給付及生存給付一併納入保險費及各項準備金之計算,而系爭保險契約之給付內容核屬生死合險,並無法單獨販售部分保險項目,是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未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則除死亡給付部分因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而無效外,祝壽保險金及投資部分亦因無法獨立存在而歸於無效。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死亡保險給付」部分違反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無效,其餘「投資部分」及「祝壽保險金」部分仍屬有效,顯係誤解投資型保險商品之特性及保險業之監理規定,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均非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

簽名,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前開保險契約是否符合保險法第

105 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說明如下:

1.附表一編號1、2部分:⑴附表一編號1 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訴外人黃弋宸,

而附表一編號2 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訴外人葉素鳳,有要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12頁),前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係屬同一人,並非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並無保險人第10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則原告據此主張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始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⑵黃弋宸雖否認要保書係其本人所親簽,並提出聲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8 頁),惟黃弋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二第20頁告知書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黃弋宸之簽名、第27頁體檢人簽章欄黃弋宸之簽名、第29頁檢驗報告單被檢驗人簽名欄黃弋宸之簽名及第30頁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立授權書人黃弋宸之簽名均是伊所簽,伊投資20萬元,並收到保險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至15

7 頁),又黃弋宸已繳交保險費20萬元,為兩造不爭執,顯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保險契約已因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原告主張前開保險契約違反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無效,爰依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投資損失,並返還此部份傭金、業績津貼乙節,尚屬無據。

⑶葉素鳳雖否認要保書係其本人所親簽,並提出聲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惟葉素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一第115 頁及116 頁之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葉素鳳簽名係伊所簽,伊有拿到保險契約,也有收到原告寄發之對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5

9 頁),又葉素鳳已繳交保險費264,000 元,為兩造不爭執,顯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保險契約已因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原告主張前開保險契約違反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無效,引依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投資損失,並返還此部份傭金、業績津貼乙節,洵屬無據。

⒉附表一編號3、4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上蔡

永昌、蔡永明之簽名,並非蔡永昌、蔡永明所親簽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蔡永昌、蔡永明出具之聲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18頁),而前開保險契約要保人均為蔡藍玉柳,被保險人分別為蔡永昌、蔡永明,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前開保險契約既屬死亡保險契約,且係由第三人蔡藍玉柳所訂定,則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經被保險人蔡永昌、蔡永明之書面同意,並由其等約定保險金額,惟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未經被保險人蔡永昌、蔡永明之書面同意,並由其等約定保險金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蔡永昌、蔡永明曾授權他人於要保書簽名並約定保險金額,是上開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無效,灼然至明。

⑵被告固辯以: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保險契約因要保

人蔡藍玉柳聲稱不識字,故要保書由其夫即訴外人蔡文常代為簽署,經送上級審核時,原告因業績考量竟將要保書換過,由主任即訴外人吳秀華將原要保書更換,並改由其雙親即訴外人林麗津、吳兆崇分別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欄位代簽等語,惟前開保險契約因欠缺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而無效,則被告前開所辯縱屬實,亦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5 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5 所示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上葉順榮之

簽名,並非葉順榮所親簽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葉蕭美金、葉順榮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而前開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葉蕭美金,係由葉素鳳代理簽訂保險契約,業據證人葉素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而該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葉順榮,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前開保險契約既屬死亡保險契約,且係由第三人葉蕭美金委託葉素鳳所簽訂,則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1項 之規定應經被保險人葉順榮之書面同意,並由其約定保險金額,惟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即未經被保險人之葉順榮書面同意,並由其約定保險金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葉順榮曾授權他人簽名並指定保險金額,是上開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無效,至明灼然。⑵被告固辯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保險契約因要保書經

送上級審核時,由訴外人楊宏盛換過代簽,且生調表亦非被告所簽,而係訴外人吳秀華所簽等語,惟前開保險契約因欠缺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而無效,則被告前開所辯縱屬實,亦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附表一編號6、7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上楊碧

雲、楊若雯之簽名,並非其等所親簽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楊碧雲、楊若雯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27頁),而前開保險契約要保人均為楊許鳳蓮,楊許鳳蓮以楊碧雲、楊若雯為被保險人簽訂前開保險契約,且投保時其等均不知情乙節,業據證人楊許鳳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 至169頁),則前開保險契約既屬死亡保險契約,且係由第三人楊許鳳蓮所簽訂,則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經被保險人楊碧雲、楊若雯之書面同意,並由其約定保險金額,惟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即未經被保險人楊碧雲、楊若雯之書面同意,並由其約定保險金額,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楊碧雲、楊若雯曾授權楊許鳳蓮或被告簽名並指定保險金額,是上開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

105 條第1 項之規定無效,要無疑義。⑵被告固辯以:如附表一編號6 、7 之要保書中均為要保

人楊許鳳蓮親自簽名,其餘被保險人楊若雯、楊碧雲部分之簽名,則係由楊許鳳蓮授權被告代簽等語,惟前開保險契約因欠缺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而無效,則被告前開所辯縱屬實,亦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復辯稱:保險契約成立與否,其承諾之權在原告,與

被告無關云云。惟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7 所示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乃被告未將要保書交予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業如前述,倘被告依規定善盡其義務,將要保書交予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系爭保險契約效力當無瑕疵,且原告亦無法透過審核過程,而知悉被保險人未親自於要保書上簽名並約定保險金額,倘原告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非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即不可能為核保之承諾,則前開保險契約無效,均肇因於被告未依規定招攬無瑕疵之保險契約,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㈤被告另辯以:系爭保險契約係於96年間簽訂成立,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於收受要保書後均未曾表示異議,事隔2 年餘始於資金投資虧損之際,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顯有違誠信原則,依權利失效之理論,要保人已不得主張契約無效云云。惟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至7 所示保險契約因違反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效,該保險契約係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不生法律效力,前開保險契約投保時間為96、97年間,且僅繳交第一次主約保費,而要保人於98年間即向原告主張契約無效(見原告100 年8 月26日民事陳報狀),則要保人僅短暫之1、2 年間消極的未行使權利,而非長期間不行使權利,且要保人並無以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如積極的表示放棄主張保險契約無效或類似行為),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核與權利失效原則有間,是被告援引權利失效原則,認要保人再主張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乙節,尚屬無據。

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佣金92,729元、

績效津貼120,638 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3 條明定:乙方(按指被告)完成前條承攬工作者,甲方(按指原告)應依甲方所定報酬之相關規定給付報酬予乙方,又被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後,已按系爭保險契約「佣金支給核發標準」及「收展員各項津貼及獎金計算標準」規定,自原告受領佣金92,729元及業績津貼120,635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受領系爭佣金與業績津貼係以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如附表一編號3 至

7 所示之保險契約既因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而無效,則被告受領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佣金及業績津貼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因承攬前開保險契約所受領之佣金及業績津貼返還予原告。

⒉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

2 條固有明文。前開所稱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而言,惟被告明知未親晤被保險人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而知悉前開保險契約無效,顯非不當得利之善意受領人;且被告所受領之標的係金錢,於受領給付後,即與自身之金錢混同,除非被告已無任何財產,否則即無所受利益不存在之情形。是被告援引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其係善意之受領人,而所受利益已存在,不免負返還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因招攬系爭7 件保險契約,而自原告領取佣金92,729

元、績效津貼120,638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除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保險契約並未違反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則原告請求返還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佣金及業績津貼不應准許外,其餘請求即有理由。又附表一編號1、2 佣金各為17,600元、9,14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附表一編號1 、2 績效津貼,依原告所提績效津貼計算表所示計算,分別為25,221元、11,482元(計算式如附件一),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佣金65,989元(計算式:92,729-17,6 00 -9,140 =65,989)、請求返還績效津貼83,935元(計算式:120,638 -25,221-11,482=83,93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㈦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險契約之

投資損失合計1,275,623 元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營業單位自行生調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業務員生調時,須親晤被保險人,並依生調表逐項詢問,並詳實填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及生調表聲明欄位載明: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各詢問事項,確經本人當面向要、被保險人說明,並由要、被保險人親自填寫要保書並簽名無誤,如有不實,致公司受損害時願負賠償責任,並須經業務員簽名確認,有生調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惟被告猶違反前開規定,於未親見被保險人簽名之情形,製作不實之生調表,原告未查覺被保險人未親自簽名,而准予核保,因該保險契約無效,致原告需返還所收取之保險費予要保人,惟原告因承保前開保險契約,而需支出附加費用、管理費用、危險保費等,並應承擔投資基金之風險,致受有損害(所受損害金額詳如後述),倘系爭保險契約效力無瑕疵,該投資損失或獲利自應由保戶承擔,,則被告有可歸於己之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行為與被告之投資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洵屬無據。

⒉各保險契約投資損失之計算方式,係以保價餘額減總繳保費加附加費用加管理費加危險保費加部分提領【計算式:

投資損失=保價餘額-(總繳保費-附加費用-管理費-危險保費-部分提領)】,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如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7 所示保險契約之總繳保費、附加費用、管理費、危險保費、投資損失,各為如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

7 所示金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至7 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價餘額分別為178,063 元、221,44

8 元、279,989 元、151,256 元、186,309 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淨值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8至12

9 頁),被告空言否認前開淨值之計算方式,委屬無據。據此,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各受有投資損失251,270元、313,920 元、155,019 元、206,723 元、199,879 元,合計受有投資損失1,126,811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即屬有據。至如附表一編號1 、2 保險契約並未違反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投資損害,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承攬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7 所示保險契

約,因未經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保險契約無效,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6,735 元及自99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表一:保險契約基本資料

┌──┬─────┬────┬────┬─────┐│編號│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投保日期 │├──┼─────┼────┼────┼─────┤│ 1 │0000000000│黃弋宸 │黃弋宸 │960321 │├──┼─────┼────┼────┼─────┤│ 2 │0000000000│葉素鳳 │葉素鳳 │960904 │├──┼─────┼────┼────┼─────┤│ 3 │0000000000│蔡藍玉柳│蔡永昌 │961011 │├──┼─────┼────┼────┼─────┤│ 4 │0000000000│蔡藍玉柳│蔡永明 │961021 │├──┼─────┼────┼────┼─────┤│ 5 │0000000000│葉蕭美金│葉順榮 │961112 │├──┼─────┼────┼────┼─────┤│ 6 │0000000000│楊許鳳蓮│楊碧雲 │970414 │├──┼─────┼────┼────┼─────┤│ 7 │0000000000│楊許鳳蓮│楊若雯 │960806 │└──┴─────┴────┴────┴─────┘附表二:保險契約損失明細┌──┬─────┬────┬────┬────┬───┬────┬────┬─────┐│編號│保單號碼 │保價餘額│總繳保費│附加費用│管理費│危險保費│部分提領│投資損失 │├──┼─────┼────┼────┼────┼───┼────┼────┼─────┤│ 1 │0000000000│53,430 │200,000 │76,000 │2,100 │2,570 │0 │65,700 │├──┼─────┼────┼────┼────┼───┼────┼────┼─────┤│ 2 │0000000000│126,361 │264,000 │40,700 │1,600 │2,027 │10,000 │83,112 │├──┼─────┼────┼────┼────┼───┼────┼────┼─────┤│ 3 │0000000000│178,063 │490,527 │52,026 │1,500 │7,468 │0 │251,270 │├──┼─────┼────┼────┼────┼───┼────┼────┼─────┤│ 4 │0000000000│221,448 │600,401 │57,520 │1,400 │5,913 │0 │313,920 │├──┼─────┼────┼────┼────┼───┼────┼────┼─────┤│ 5 │0000000000│279,989 │500,000 │58,000 │1,300 │5,492 │0 │155,019 │├──┼─────┼────┼────┼────┼───┼────┼────┼─────┤│ 6 │0000000000│151,256 │400,000 │39,800 │1,100 │921 │0 │206,723 │├──┼─────┼────┼────┼────┼───┼────┼────┼─────┤│ 7 │0000000000│186,309 │500,000 │91,000 │2,100 │2,512 │18,000 │199,879 │├──┴─────┴────┴────┴────┴───┴────┴────┼─────┤│ 總計 │1,275,623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 、2 績效津貼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140頁)附表一編號1 部分:

計算式:(221,74.6-8,082.55) +(51,073.6-45,659.5) +

(148,109-144,299) +(118,333-116,428) =25,221(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一編號2部分:

計算式:(66.78+231.48)19 +(33.39+115.74)19 +

(22.26+77.16)20+(11.13+38.58)20=11,482(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