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94號原 告 鄭順燐
朱挺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被 告 吳明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朱挺介。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順燐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給付原告朱挺介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朱挺介如附表四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順燐新臺幣(下同)1,179,716 元及給付原告朱挺介359,044 元;另自民國99年5 月17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25,646元予朱挺介。嗣於100 年1 月27日民事更正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04 頁),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鄭順燐926,402 元(詳如附表二)及給付朱挺介278,566 元(詳如附表三);另自99年5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19,873元(詳如附表四)予朱挺介。查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鄭順燐自94年5 月17日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98年3 月17日將系爭房屋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朱挺介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94年5 月17日起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除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朱挺介外,並得請求被告返還自無權占有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時止,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4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計算之相當租金利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承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雖同意返還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係其姐即訴外人吳德美購買,原告應給付搬遷費用,不得要求其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況其僅使用系爭房屋之第3 層,而第1 層則為訴外人吳明和使用,其餘部分無人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鄭順燐於94年5 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98年3 月17日將系爭房屋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朱挺介所有。
㈡被告自94年5 月17日起迄今占有系爭房屋,且無合法權源。
㈢系爭土地面積為106 平方公尺,自94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750元。
㈣系爭房屋於94年5 月間計算契稅之課稅現值為725,200 元;
94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之課稅現值為713,300 元;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之課稅現值為701,60
0 元;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之課稅現值為689,800 元;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之課稅現值為677,900 元;自98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之課稅現值為666,000 元。
㈤倘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不具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時,原告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式,就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僅以面積75.55 平方公尺計算。
五、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如
得請求,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鄭順燐於94年5 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
98年3 月17日將系爭房屋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朱挺介所有,而被告自94年5 月17日起迄今占有系爭房屋,且無合法權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被告自鄭順燐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即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被告無權占有之狀態仍持續至鄭順燐將系爭房屋信託於朱挺介所有後迄今,依上開規定,則朱挺介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另被告雖辯稱尚有吳明和占用系爭房屋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無法證明上開情事(見本院卷第121 頁),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至於被告固主張原告應給付搬遷費云云,然無權占有人請求所有權人給付搬遷費用,並無法律依據,顯不足採。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如
得請求,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有權,亦同。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自鄭順燐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94年5月17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4年5 月17日起,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自有理由。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6 平方公尺,自94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750元,另系爭房屋於94年5 月間計算契稅之課稅現值為725,200元;94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之課稅現值為713,
300 元;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之課稅現值為701,600 元;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之課稅現值為689,800 元;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之課稅現值為677,900 元;自98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課稅現值為666,000 元。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式,就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僅以面積75.55 平方公尺計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應認真實。次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位於高雄市新興區,附近有新興國小、新興高中、捷運中央公園站、鄰近新崛江購物中心乙節,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位置地圖及彩色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85、110 至117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系爭房屋附近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相當良好(見本院卷第121 頁),足認系爭房屋位處高雄市商辦及文教區域,附近交通便捷,步行可達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百貨)、大立百貨精品館及中央公園,屬高雄市○○○○○段,生活機能優良等一切情狀以觀,認系爭房屋租金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是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就使用系爭房屋對鄭順燐及朱挺介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如附表二及三所示,暨自99年5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對朱挺介按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四所示,堪予認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部分,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7 月28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其寄存送達應自寄存日翌日起算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是本件起訴狀繕本應於99年8 月7日送達被告,則被告就分別應給付鄭順燐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給付朱挺介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8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原告據以請求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朱挺介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另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鄭順燐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給付朱挺介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暨自99年5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朱挺介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表一┌───┬────────┬─────────┬─────────┐│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 坐落土地 │建物占有土地面積 │├───┼────────┼─────────┼─────────┤│ 1 │高雄市新興區林森│高雄市○○區○○段│75.55平方公尺 ││ │一路77號(權利範│一小段1478地號土地│ ││ │圍:全部) │(權利範圍:全部)│ ││ │ │ │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順燐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926,402元(計算式:658,858+267,544=926,402)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部分:
┌──────┬──────┬────┬──┬──────────┬──┬────┐│ 期間 │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週年│每月應繳金額(計算式│月數│應給付金││ │(平方公尺)│(元/ 平│利率│:占用面積x 申報地價│ │額(元)││ │ │方公尺)│ │x週 年利率÷12月) │ │ │├──────┼──────┼────┼──┼──────────┼──┼────┤│自94.5.17 起│ 75.55 │22,750元│10%│75.55x 22,750 x10%÷│ 46 │658,858 ││至98.3.16止 │ │ │ │12=14,323 │ │ │└──────┴──────┴────┴──┴──────────┴──┴────┘㈡被告使用系爭房屋部分:
┌──────┬──────┬────┬─────────────┬────┬────┐│期間 │系爭房屋現值│週年利率│每月應繳金額(計算式:系爭│月數 │應繳金額││ │(元) │ │房屋現值x 週年利率÷12月)│ │(元) │├──────┼──────┼────┼─────────────┼────┼────┤│自94.5.17起 │725,200 │ 10% │725,200 x10%÷12=6,043 │1 又 │8,937 ││至94.6.30止 │ │ │ │15/31月 │ │├──────┼──────┼────┼─────────────┼────┼────┤│自94.7.1起至│713,300 │ 10% │713,300 x10%÷12=5,944 │12月 │71,330 ││95.6.30止 │ │ │ │ │ │├──────┼──────┼────┼─────────────┼────┼────┤│自95.7.1起至│701,600 │ 10% │701,600 x10%÷12=5,846.6 │12月 │70,160 ││96.6.30止 │ │ │ │ │ │├──────┼──────┼────┼─────────────┼────┼────┤│自96.7.1起至│689,800 │ 10% │689,800 x10%÷12=5,748.3 │12月 │68,980 ││97.6.30止 │ │ │ │ │ │├──────┼──────┼────┼─────────────┼────┼────┤│自97.7.1起至│677,900 │ 10% │713,300 x10%÷12=5,649 │8 又 │48,107 ││98.3.16止 │ │ │ │16/31月 │ │├──────┴──────┴────┴─────────────┴────┴────┤│合計 267,544 │└──────────────────────────────────────────┘附表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挺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78,566 元(計算式:200,522+78,044 =926,402 )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部分:
┌──────┬──────┬────┬──┬──────────┬──┬────┐│ 期間 │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週年│每月應繳金額(計算式│月數│應給付金││ │(平方公尺)│(元/ 平│利率│:占用面積x 申報地價│ │額(元)││ │ │方公尺)│ │x週 年利率÷12月) │ │ │├──────┼──────┼────┼──┼──────────┼──┼────┤│自98.3.17 起│ 75.55 │22,750元│10%│75.55x 22,750 x10%÷│ 14 │200,522 ││至99.5.16止 │ │ │ │12=14,323 │ │ │└──────┴──────┴────┴──┴──────────┴──┴────┘㈡被告使用系爭房屋部分:
┌──────┬──────┬────┬─────────────┬────┬────┐│期間 │系爭房屋現值│週年利率│每月應繳金額(計算式:系爭│月數 │應繳金額││ │(元) │ │房屋現值x 週年利率÷12月)│ │(元) │├──────┼──────┼────┼─────────────┼────┼────┤│自98.3.17 起│677,900 │ 10% │677,900 x10%÷12=5,649 │3又 │19,680 ││至98.6.30止 │ │ │ │15/31月 │ │├──────┼──────┼────┼─────────────┼────┼────┤│自98.7.1起至│666,000 │ 10% │666,000 x10%÷12=5,550 │10又 │58,364 ││99.5.16止 │ │ │ │16/31月 │ │├──────┴──────┴────┴─────────────┴────┴────┤│合計 78,044 │└──────────────────────────────────────────┘附表四被告自99年5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應給付原告朱挺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9,873 元( 計算式:14,323+5,550=19,873)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部分:
┌──────┬──────┬────┬──┬───────────┬────┐│ 期間 │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週年│每月應繳金額(計算式:│應給付金││ │(平方公尺)│(元/ 平│利率│占用面積x 申報地價x 週│額(元)││ │ │方公尺)│ │年利率÷12月) │ │├──────┼──────┼────┼──┼───────────┼────┤│自99.5.17 起│ 75.55 │22,750元│10%│75.55x 22,750 x10%÷ │14,323 ││至返還房屋止│ │ │ │12=14,323 │ │└──────┴──────┴────┴──┴───────────┴────┘㈡被告使用系爭房屋部分:
┌──────┬──────┬────┬───────────────┬────┐│期間 │系爭房屋現值│週年利率│每月應繳金額(計算式:系爭房屋│應繳金額││ │(元) │ │現值x 週年利率÷12月) │(元) │├──────┼──────┼────┼───────────────┼────┤│自99.5.17 起│666,000 │ 10% │666,000 x10%÷12=5,550 │5,550 ││至返還房屋止│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