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96號原 告 高雄市鳥松區公所
即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鄭明興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被 告 黃文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業因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公所,且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鄭明興,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夏源宗於民國94年6 月12日11時許,在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高58線公路時(下稱系爭路段),因大雨不斷,系爭路段所臨之坔埔大排水量超出斷面容許值,大量水流溢出坔埔大排河堤致系爭路段淹水,且系爭路段兩旁原設有之警示水泥護欄(下稱系爭護欄)遭被告為便於耕作而破壞移除2塊,致其行經系爭護欄缺口處時,遭大水衝擊倒地而沖入已成汪洋之農田中溺水死亡(下稱系爭意外事件),其母即訴外人林月女因此起訴對伊請求國家賠償,且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國賠案件),認定伊就系爭護欄之管理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而被告破壞移除系爭護欄之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命兩造均應賠償林月女新臺幣(下同)1,953,33 0元及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義務,又此案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160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而伊已於98年11月10日依前案判決結果,給付林月女2,205,63 5元(即1,953,330元加計利息,下稱系爭款項)。惟系爭護欄既係被告破壞移除,其應為夏源宗死亡應負責任之人,伊於賠償林月女後依法對其自有求償權,而伊已於99年3月8日行文被告請其於30日內向伊清償系爭款項,被告於翌日收受函文後迄今尚未清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 635元及自9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意外事件固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亦有責任,應負擔一半之賠償,且伊目前並無資力可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夏源宗於94年6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牽機車由高雄縣鳥松
鄉往仁美方向行走行經系爭路段時,因下大雨之故,路面積水,遭大水連人帶車被衝擊倒地後,被沖入系爭路段旁之農田裏,因而溺水死亡。
㈡系爭意外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重上國字第
2 號認定係被告移除系爭護欄,致夏源宗行經該路段遭大水沖走而死亡,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林月女1,953,33
0 元及自96年4 月11日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就系爭護欄及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兩造中之任一人若為給付,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而此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已依上開判決於98年11月10日給付林月女系爭款項。㈣原告於99年3 月8 日通知被告於30日內向其給付系爭款項,被告於翌日收受該通知,然迄未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向被告求償?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路段路面與農田高低相差太大,且雨天會積水,水流
較急,為行車上之安全乃設置系爭護欄,惟原告於系爭意外事件發生前就系爭護欄遭人破壞移除,未即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於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具有欠缺,且於系爭路段積水而不具通常應有之人車行走安全狀態或功能時,未即為封鎖系爭路段禁止人車通行,以維安全,於管理上亦有欠缺,並因而致夏源宗遭大水由系爭護欄遭破壞之缺口處沖入路旁積水之農田死亡,需負國家賠償責任,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重上國字第2 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此情形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就該損害之原因即系爭護欄移除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原告對之自有求償權。
⒉依證人張簡仲升即高雄縣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技佐於系爭
國賠案件證稱:當初設置警示水泥護欄係因有居民陳情,路面與農田高低相差太大,行車上有危險,且雨天時,在系爭路段會有積水,水流比較急,所以才設置警示水泥護欄以為安全之維護,高雄縣政府於系爭路段設置警示水泥護欄時係一體的,並沒有留下任何缺口,警示水泥護欄係屬道路的一部分,系爭路段旁之農田所有人如認警示水泥護欄有礙出入,應向高雄縣政府或鳥松鄉公所申請移除,但並未有人前來申請移除,系爭水泥護欄係事後遭人破壞,且系爭水泥護欄係鋼筋水泥造固定於地面,非以機械無法移除,又原告曾將系爭路段有2 塊警示水泥護欄(即系爭水泥護欄)遭人破壞移除而欠缺乙事通知高雄縣政府,當時伊有到現場會勘,發現被移除的系爭水泥護欄被壓在道路與系爭農田之間的水溝上,上面用泥土覆蓋,是作為系爭農田與道路間之通路等語(見系爭國賠案件第一審卷二第125 至130 頁),又系爭護欄施工方式係以鋼筋水泥固定於地面,此亦有92年高府工養字第U002 號「九十二年度高雄縣鳳山地區道路養護工程」施工資料暨照片附於系爭國賠案件卷內可參(見系爭國賠案件第一審卷二第97至111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則參以證人張簡仲升為系爭路段養護工程之承辦人,其就系爭護欄之建造過程及養護情況應知之甚詳而可採信,並衡諸警示水泥護欄係高雄縣政府為保護行車及行人安全之目的而施作,自無為方便農田耕耘機進出而預留缺口之理,足見於系爭路段設置警示水泥護欄時,並未留任何缺口或通路至明。
⒊又系爭國賠案件事實審承審法官勘驗現場時,系爭路段護
欄間隔僅有54公分,被告耕作之農田與系爭路段間之水溝上留有2 塊警示水泥護欄,而經移除該2 塊警示水泥護欄後,耕耘機恰好可以由該缺口進入被告耕作之農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於系爭國賠案件卷內可稽(見系爭國賠案件第一審卷一第97至100 頁、第二審卷二第4 至22頁),而被告於系爭國賠案件中自陳系爭農田是其自己在耕作,已有10多年,其係從高雄縣○○鄉○○路進出系爭農田,系爭農田通往道路的通路上泥土是伊填上去的等語,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則以系爭護欄原間隔空隙,若未經移除2 塊水泥警示護欄,耕耘機應無法由道路通行至被告耕耘之農田,並參以經移除之護欄應係被放置在系爭路段與被告耕作農田間之水溝上,並覆蓋泥土,用以作為系爭路段與被告耕作之農田間的通路,且系爭護欄之缺口處只能通往被告所耕作之農田,他人無使用該缺口之必要,應足認系爭水泥護欄係被告為方便耕耘機自系爭路段進入系爭農田耕作而將之移除。
⒋綜上,原告係因系爭護欄遭破壞移除後,未即時採取足以
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且於該路段因大雨積水而不具通常應有之人車行走安全狀態或功能時,未即為封鎖系爭路段,就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夏源宗死亡而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又系爭護欄係遭被告所破壞移除,則被告為系爭國賠案件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甚明,是原告主張對被告具有求償權等情應屬可採。
㈡原告是否就系爭意外事故應負擔一半之責任?
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屬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此於國家機關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固得於對被害人為賠償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對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就該賠償額行使求償權。惟於國家機關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有過失責任,依民法規定須與該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第三人負共同過失之連帶賠償責任時,如國家機關或該應負責任之第三人已為全部或一部賠償,且超過其自己應分擔部分,致該第三人或國家機關同免責任者,自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該他人或國家機關償還超過其應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則國家機關若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過失責任時,即就損害之發生亦應分擔賠償責任,而不得於賠償後,請求他人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經查:
⒈依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之高雄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7 條
規定:「道路主管機○○○區○○道路,應負責經常養護,以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時,應迅速修護以維交通」,而系爭路段為原告負責養護之路段已為系爭國賠案件所認定,且於本件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應於系爭路段之護欄毀損時迅速修護以維交通,且系爭護欄為被告移除破壞2 塊水泥護欄後,已足供耕耘機通行等情業為前述,則其於該路段應已形成一顯著缺口,而為原告所得注意,其竟未注意此情並自為或督促委託養護廠商修復或採取其他措施以避免損害發生,而造成系爭意外事故,其就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
⒉又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坔埔村村長之謝顯能於系爭
國賠案件證稱系爭意外事故發生當日,伊從坔埔村內至大同路(即由鳥松往仁美方向),當天伊站在馬路上就已經淹到肚臍,且當時大同路沒有封鎖,是人(指夏源宗)被沖走後,才拉封鎖線等語(見系爭國賠案件第二審卷一第
16 7至169 頁);證人高華甫亦於該案證稱事故發生當日上午7 點,伊到現場時,系爭路段兩邊都沒有封鎖線,直至上午10點半期間,伊都在那地方來回走,所以知道現場沒有封鎖,而伊在上午10點經過鳥松鄉路段時,該處還沒有封鎖線,事故發生後,員警才在仁美方向拉起封鎖線等語(見系爭國賠案件第一審卷二第235 至243 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而以該2 人與系爭國賠案件之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復分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及甫發生後在事故現場,就當時情況得以知悉,且2人證述內容亦相符合,其等之證言應可採信,則依其等之證述內容,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路段之兩邊均尚未封鎖,是以系爭路段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既因積水而不具應有之人車行走的安全狀態或功能,原告即應注意積極並為有效且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且依當時情況,原告僅需封閉該路段即得防止危險或損害之發生,其應無不能為之的情況,其竟疏未注意於系爭路段拉起封鎖線而封閉該處,此亦足認原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而致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仁美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固記載系爭意外事故現場「已於08時10分已拉起封鎖線」,惟該記錄表並未記載拉起封鎖線之位置係在系爭路段往鳥松方向抑仁美方向,此有該紀錄表附於系爭國賠案件卷內可參(見系爭國賠案件第一審卷一第
16 頁 ),而證人即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仁美派出所警員謝正大於系爭國賠案件則證稱係檳榔攤報案說積水,有人掉下去了,伊和副組長立刻就趕過去,掉下去的人(即夏源宗)是從鳥松所過來的,伊同事係在上午8 時10分在仁美派出所那邊(即系爭路段之仁美方向)圍起封鎖線,所以伊才在仁美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記載「已於08時10分已拉起封鎖線」,因死者係從鳥松鄉方向來的,該起始點是鳥松派出所的轄區,所以確定仁美派出所不會到該處圍起封鎖線等語(見系爭國賠案件第一審卷一第168 至171 頁),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國賠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以證人謝正大為仁美派出所之員警,其就仁美派出所之轄區應甚為清楚,其此部份所述應可採信,是仁美派出所應無在夏源宗進入系爭路段之鳥松方向拉起封鎖線至明,則上開紀錄表應不足認定現場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事故現場曾有拉起封鎖線,並禁止進入。
⒊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具有過失,又兩造
就系爭意外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60% ,餘由夏源宗負其與有過失責任,此有系爭國賠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斟酌系爭護欄係被告所破壞移除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意外事故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0% 之過失之責任。又依諸前述,原告應僅得就超過自己應分擔部分為賠償時,始得求償,則原告就其業已依系爭國賠案件之判決於98年11月10日給付林月女系爭款項而為之全部賠償,應僅得向被告求償1,470,423 元(計算式:000000
0 ×2/3 =0000000 ),其主張得就全部賠償金額為求償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何?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9年3 月8日通知被告於30日內向其給付系爭款項,被告於翌日收受該通知,迄未給付等情已為前述,則本件之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原告既已催告被告於收受通知30日內即99年4 月8 日前為給付,被告於該日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依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自遲延之日起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自99年4 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移除破壞系爭護欄,造成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其為系爭國賠案件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原告應得依法向其求償,惟原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亦有過失,則其應僅得就超過自己應分擔部分為賠償時,始得求償,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向被告請求給付1,470,423 元及自99年4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