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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20號原 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俊秀訴訟代理人 蔡豐伊

張竣圍被 告 張德興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參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2,5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被告後,先於民國於9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5,3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0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7,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於10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8,8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3 月18日起至98年2 月2 日止受僱於伊,擔任高二營業所業務員一職,負責推銷金車系列產品予客戶並收取貨款,詎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陸續偽造出貨確認單,以表示各戶確有收取貨品而賒欠貨款之意思,並進而將貨品運往他處銷售,而侵占如附表所示406,847元之貨品及貨款。再依伊公司基於管理之必要而制訂「銷售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各新進人員就其內容應確實閱覽後在末頁簽名,以示知悉內容且同意遵守,被告於受僱於伊時,亦有於系爭規則中簽名,依照系爭規則第4 章第7節關於業務員侵占時應賠償之扣罰規定,侵占金額超過40萬元,應賠償侵占金額之30% 作為補償,伊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22,054 元(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52 8,901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28,859 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系爭規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8,8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為製造業績,乃以高價向原告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後,再以低價售出,造成原告之損害,伊願賠償前開金額406,847 元,惟原告僅要求伊於系爭規則上簽名,並未將系爭規則交付伊閱覽,伊不了解系爭規則之相關規範,則原告依據系爭規則第4 章第7 節之規定向伊請求侵占賠償122,054 元,尚屬無據;又伊於原告工作之薪資5 萬元,遭原告扣留,伊得以上開薪資與原告之損害賠償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97年3 月18日起至98年2 月2 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

高二營業所業務員一職,負責推銷金車系列產品予客戶並收取貨款。

㈡被告利用職務之便,陸續偽造出貨確認單,以表示各戶確有

收取貨品而賒欠貨款之意思,並進而將貨品運往他處銷售,而侵占如附表所示406,847 元之貨品及貨款。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系爭規則請求被告賠償侵占金額30% 之補償,有無理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3 月18日起至98年2 月2 日止受僱於伊

,擔任高二營業所業務員一職,負責推銷金車系列產品予客戶並收取貨款,詎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陸續偽造出貨確認單,以表示各戶確有收取貨品而賒欠貨款之意思,並進而將貨品運往他處銷售,而侵占如附表所示406,847 元之貨品及貨款乙節,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復有員工資料表、業務侵佔切結書、侵佔貨物明細表、出貨簽認單等為證(見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68號卷第7 、10至14、18至55頁),又被告因涉嫌業務侵占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乙節,復有該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847 元,即屬有據。

㈢按系爭規則第4 章第7 節第7 條規定:「凡涉違反本規則或

其他違法(偽造文書、侵佔、挪用等)之情事者,為追究民事之賠償,皆依下列標準執行之。一、賠償項目:㈠對帳費用:公司專人全面對帳所需之費用成本。㈡獎金損失:新進人員因客戶抱怨困擾致績效異常之獎金補貼。㈢營業損失:

損害公司聲譽影響業績減少收益之營業損失。㈣利息負擔:

無論時間之長短,以總額百分之三計算。二、賠償標準:侵佔總額1 至49999 元,合計賠償20% …侵佔總額40萬元以上,合計賠償總額30% 」,有銷售營業規則在卷可證(見外放卷第52至53頁),又被告於3 月31日在銷售管理規則簽名欄上簽名,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雖被告辯稱:伊僅於一張紙上簽名,並未看見完整之詳閱規則云云,惟依卷附之銷售管理規則所示,管理規則與簽名欄完整裝訂於同一冊之上,原告斷不可能僅將簽名欄交由被告簽名,而未將完整管理規則一併交付被告閱覽之理?則被告應可透過在系爭規則上簽名之過程,知悉該系爭規則規範之內容,且被告既已簽章確認願遵守系爭規則之規範,即應受系爭規則之拘束,茍被告未詳閱系爭規則,亦不能免除遵守該規範之義務,至為明顯。又被告侵占金額406,847 元,依前開管理規則之規定,應賠償侵占總額之30% 作為補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2,054 元(計算式:406,847 元×30% =122,05

4 ),亦屬有據。再本院審酌原告加計30% 之賠償金額,係違約金懲罰之性質,該違約金之計算已考量因員工侵占行為,原告所應支出之對帳費用、獎金損失、營業損失及利息負擔等,並依據侵占金額之不同,而分別處罰20% 至30% 不等之賠償,該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自無酌減之必要。是以,原告合計受有528,901 元(計算式:406,847+122,054=528,901 )之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系爭規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8,859 元,即屬有據。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伊於原告之工作薪資5 萬元,遭原告扣留,得以上開薪資與原告之損害賠償抵銷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以前開薪資債權5 萬元主張抵銷,即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8,859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528,859 -50,000=478,859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442,5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該部分請求已於起訴狀繕本99年7 月26日送達發生催告效力;另36,277元部分之請求,則於99年9 月14日追加聲明後之翌日發生催告效力,即應自99年9 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其餘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表:

┌─┬──────┬─────────┬────────┬───┐│編│犯罪時間 │偽造被害人之署名及│侵占之物品及金額│備 註││號│ │數量 │ │ │├─┼──────┼─────────┼────────┼───┤│ 1│97年11月11日│吳安心1 枚(高雄縣│伯朗咖啡15箱。 │ ││ │ ○○○鄉○○路○○○ 號│5,325元。 │ ││ │ │「高爾夫球場福利社│ │ ││ │ │」) │ │ │├─┼──────┼─────────┼────────┼───┤│ 2│97年12月11日│吳安心1 枚(同上址│伯朗咖啡10箱。 │ ││ │ │「高爾夫球場福利社│3,550元。 │ ││ │ │」) │ │ │├─┼──────┼─────────┼────────┼───┤│ 3│97年12月26日│吳安心1 枚(同上址│伯朗咖啡10箱。 │ ││ │ │「高爾夫球場福利社│3,550元。 │ ││ │ │」) │ │ │├─┼──────┼─────────┼────────┼───┤│ 4│98年1月6日 │吳安心1 枚(同上址│伯朗咖啡10箱。 │ ││ │ │「高爾夫球場福利社│3,550元。 │ ││ │ │」) │ │ │├─┼──────┼─────────┼────────┼───┤│ 5│98年1月23日 │吳安心1 枚(同上址│伯朗咖啡10箱。 │ ││ │ │「高爾夫球場福利社│3,550元。 │ ││ │ │」) │ │ │├─┼──────┼─────────┼────────┼───┤│ 6│97年12月6日 │蔡秀娟1 枚(高雄市│伯朗咖啡50箱。 │ ││ │ ○○○區○○路○○○ 號│1,7500元。 │ ││ │ │「明山商號」) │ │ │├─┼──────┼─────────┼────────┼───┤│ 7│98年1月3日 │蔡秀娟1 枚(同上址│伯朗咖啡60箱。 │ ││ │ │「明山商號」) │2,2800元。 │ │├─┼──────┼─────────┼────────┼───┤│ 8│98年1月19日 │蔡秀娟1 枚(同上址│伯朗咖啡100 箱。│ ││ │ │「明山商號」) │3,4000元。 │ │├─┼──────┼─────────┼────────┼───┤│ 9│97年11月1日 │李水華簽出貨確認單│藍山咖啡5 箱、金│ ││ │ │,未獲出貨(高雄市│典咖啡5 箱、卡布│ ││ │ ○○○區○○街「華鴻│其諾2 箱。 │ ││ │ │購物」) │4,560 元。 │ │├─┼──────┼─────────┼────────┼───┤│10│97年11月26日│李金發簽出貨確認單│伯朗咖啡15箱。 │ ││ │ │,未獲出貨(高雄市│5,700元。 │ ││ │ ○○○區○○路○○○ 號│ │ ││ │ │「黃興商號」) │ │ │├─┼──────┼─────────┼────────┼───┤│11│98年1月16日 │莊立欣1 枚(高雄市│三合一經濟包1箱 │ ││ │ ○○○區○○路○○○ 號│800元。 │ ││ │ │「皓月麵包」) │ │ │├─┼──────┼─────────┼────────┼───┤│12│98年1月5日 │紀梅芳1 枚(高雄市│伯朗咖啡12箱。 │ ││ │ ○○○區○○路○○○ 號│4,560元。 │ ││ │ │「永珍麵包」) │ │ │├─┼──────┼─────────┼────────┼───┤│13│98年1月16日 │紀梅芳1 枚(同上址│三合一經濟包1箱 │ ││ │ │「永珍麵包」) │800元。 │ │├─┼──────┼─────────┼────────┼───┤│14│97年11月20日│劉財嘉簽出貨確認單│藍山咖啡6 箱、金│ ││ │ │,未獲出貨(高雄市│典咖啡5 箱、卡布│ ││ │ ○○○區○○○路204 │奇諾1 箱。 │ ││ │ │號「阿囉哈檳榔」)│4,560元 │ │├─┼──────┼─────────┼────────┼───┤│15│98年1月21日 │劉財嘉1 枚(同上址│伯朗咖啡18箱、健│ ││ │ │「阿囉哈檳榔」) │酪含鈣5 箱。 │ ││ │ │ │9,240元。 │ │├─┼──────┼─────────┼────────┼───┤│16│97年11月26日│梁秀英1 枚(高雄市│伯朗咖啡11箱、藍│ ││ │ ○○○區○○路○○○ 號│山咖啡4 箱。 │ ││ │ │「英達便利」) │5,700元。 │ │├─┼──────┼─────────┼────────┼───┤│17│98年1月24日 │陳秋燕1 枚(高雄市│伯朗咖啡100 箱。│ ││ │ ○○○區○○路○○○ 號│34,000元。 │ ││ │ │「普昱檳榔」) │ │ │├─┼──────┼─────────┼────────┼───┤│18│98年1月31日 │陳秋燕1 枚(同上址│伯朗咖啡100 箱。│ ││ │ │「普昱檳榔」) │34,000元。 │ │├─┼──────┼─────────┼────────┼───┤│19│97年12月12日│林秀惠1 枚(高雄縣│伯朗咖啡20箱。 │ ││ │ ○○○鄉○○路○○○ 號│7,100元。 │ ││ │ │「高爾夫球場餐廳」│ │ ││ │ │) │ │ │├─┼──────┼─────────┼────────┼───┤│20│97年12月25日│林秀惠1 枚(同上址│伯朗咖啡30箱。 │ ││ │ │「高爾夫球場餐廳」│10,650元。 │ ││ │ │) │ │ │├─┼──────┼─────────┼────────┼───┤│21│98年1月18日 │林秀惠1 枚(同上址│伯朗咖啡20箱。 │ ││ │ │「高爾夫球場餐廳」│7,100元。 │ ││ │ │) │ │ │├─┼──────┼─────────┼────────┼───┤│22│98年1月24日 │林秀惠1 枚(同上址│奧利多3 箱、伯朗│ ││ │ │「高爾夫球場餐廳」│咖啡50箱、曼特寧│ ││ │ │) │有糖咖啡10箱。 │ ││ │ │ │21,960元。 │ │├─┼──────┼─────────┼────────┼───┤│23│97年12月1日 │傅淮蘭1 枚(高縣鳥│伯朗咖啡15箱。 │ ││ ○ ○○鄉○○路○○○○號「│5,700元。 │ ││ │ │隆利超商」) │ │ │├─┼──────┼─────────┼────────┼───┤│24│98年1月23日 │傅淮蘭1 枚(同上址│伯朗咖啡12箱。 │ ││ │ │「隆利超商」) │4,560元。 │ │├─┼──────┼─────────┼────────┼───┤│25│98年1月3日 │陳姿諭1 枚(高雄市│伯朗咖啡12箱。 │ ││ │ ○○○區○○路○○○ 號│4,560元。 │ ││ │ │「X+Y 便利店」) │ │ │├─┼──────┼─────────┼────────┼───┤│26│98年1月7日 │張瓊文1 枚(高雄縣│伯朗咖啡12箱。 │ ││ │ ○○○鄉○○路「尚介│4,560元。 │ ││ │ │青檳榔站」) │ │ │├─┼──────┼─────────┼────────┼───┤│27│97年11月17日│陳珠1 枚(高雄市三│金典咖啡12箱。 │ ││ ○ ○○區○○街○ 號「明│4,560元。 │ ││ │ │群超市」) │ │ │├─┼──────┼─────────┼────────┼───┤│28│97年12月27日│方麗珍1 枚(高雄市│伯朗咖啡20箱。 │ ││ │ ○○○區○○路○○○ 號│9,100元。 │ ││ │ │「高應大宿舍便利店│ │ ││ │ │」) │ │ │├─┼──────┼─────────┼────────┼───┤│29│98年1月3日 │方麗珍1 枚(同上址│伯朗咖啡12箱。 │ ││ │ │「高應大宿舍便利店│4,560元。 │ ││ │ │」) │ │ │├─┼──────┼─────────┼────────┼───┤│30│97年11月6日 │高陳貞娟1 枚(高雄│藍山咖啡5 箱、金│ ││ │ │市○○區○○○路44│典5 箱,卡布奇諾│ ││ │ │7 號「貞雅購物」)│2 箱。 │ ││ │ │ │4,560元。 │ │├─┼──────┼─────────┼────────┼───┤│31│98年1月3日 │高陳貞娟1 枚(同上│金典咖啡12箱。 │ ││ │ │址「貞雅購物」) │4,560元。 │ │├─┼──────┼─────────┼────────┼───┤│32│98年1月22日 │李美慧1 枚(高雄市│伯朗咖啡12箱、奧│ ││ │ ○○○區○○路○ 巷19│利多水5 箱。 │ ││ │ │號「鑫豐商號」) │6,960元。 │ │├─┼──────┼─────────┼────────┼───┤│33│98年1月20日 │蔡久雄1 枚(高雄市│伯朗咖啡60箱、藍│ ││ │ ○○○區○○路○○○ 巷│山咖啡5 箱、金典│ ││ │ │19號「富德商號」)│咖啡5 箱。 │ ││ │ │ │23,800元。 │ │├─┼──────┼─────────┼────────┼───┤│34│97年12月18日│陳俊旭1 枚(高雄縣│伯朗咖啡10箱,被│ ││ │ ○○○鄉○○路○○○ 號│告僅繳回150 元。│ ││ │ │「好記檳榔站」) │3,400元。 │ │├─┼──────┼─────────┼────────┼───┤│35│97年12月26日│陳俊旭1 枚(同上址│伯朗咖啡20箱,被│ ││ │ │「好記檳榔站」) │告僅繳回300 元。│ ││ │ │ │6,800元。 │ │├─┼──────┼─────────┼────────┼───┤│36│98年1月21日 │陳俊旭1 枚(同上址│伯朗咖啡100 箱、│ ││ │ │「好記檳榔站」) │藍山咖啡15箱。 │ ││ │ │ │39,100元。 │ │├─┼──────┼─────────┼────────┼───┤│37│98年1月22日 │鄭子英(高雄市三民│伯朗咖啡12箱、奧│ │○ ○ ○區○○路○○○ 號「來│利多水5 箱。 │ ││ │ │益平價」) │6,960元。 │ │├─┼──────┼─────────┼────────┼───┤│38│97年12月2日 │蘇銘珅(高雄縣鳥松│天然水1500CC 30 │ │○ ○ ○鄉○○路○○○ 巷○○號│箱。 │ ││ │ │「鳥松鄉納骨塔」)│4,800元。 │ │├─┼──────┼─────────┼────────┼───┤│39│98年1月4日 │黃寶珠1 枚(高雄市│伯朗咖啡6 箱。 │ ││ │ ○○○區○○路○○○ 號│2,280元。 │ ││ │ │「寶珠檳榔」) │ │ │├─┼──────┼─────────┼────────┼───┤│40│98年1月3日 │王淑華(高雄市三民│伯朗咖啡6 箱。 │ │○ ○ ○區○○路○○○ 號「王│2,280元。 │ ││ │ │淑華冷飲店」) │ │ │├─┼──────┼─────────┼────────┼───┤│41│97年12月27日│王麗惠1 枚(高雄市│伯朗咖啡12箱、藍│ ││ │ ○○○區○○路○○號「│山咖啡3 箱。 │ ││ │ │大源超市」) │5,700元。 │ │├─┼──────┼─────────┼────────┼───┤│42│98年1月4日 │王麗惠1 枚(同上址│伯朗咖啡12箱。 │ ││ │ │「大源超市」) │4,560元。 │ │├─┼──────┼─────────┼────────┼───┤│43│98年2月3日 │收款日報表記載收款│1,412 元。 │ ││ │ │1,412元,惟未繳回 │ │ ││ │ │任何款項。 │ │ │├─┼──────┼─────────┼────────┼───┤│44│98年2月2日 │收款日報表記載應收│7,520 元。 │ ││ │ │現金8,330元,惟被 │ │ ││ │ │告僅繳回810元。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