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25號原 告 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錫安訴訟代理人 黃清景被 告 盧森堡商保沃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年史多智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嚴宮妙律師吳文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9日輾轉受讓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對訴外人許瀞分之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並已依法通知許瀞分。又中聯公司前於96年2 月13日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1359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債權範圍內之金額對被告扣押其受僱人許瀞分之薪資、獎金及其他所得等債權,並交由中聯公司收取,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6

430 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第16430 號執行事件)在案,並於96年2 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第16430 號執行命令),被告收受第16430 號執行命令後,以許瀞分非其受僱人為由聲明異議,因中聯公司未就被告之異議起訴,本院於96年

4 月25日撤銷第16430 號執行命令而結案。嗣原告取得系爭債權後,亦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債權範圍內之金額對被告扣押其受僱人許瀞分之薪資、獎金及其他所得等債權,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437 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第15437 號執行事件)在案,並於99年2 月6 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第15

473 號執行命令),被告收受第15473 號執行命令後,仍以相同事由聲明異議,第15437 號執行事件因而撤銷結案,致原告求償無著。惟被告分別於96、97及98年間分別有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673,400 元、776,400 元及713,000 元予許瀞分,足見許瀞分仍為被告之受僱人,被告刻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致原告就系爭債權索求無門,乃依法對被告起訴。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債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範圍內金額,給付原告自96年2 月25日起至許瀞分離職止,就許瀞分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1/3 (含薪俸、獎金及津貼等)。

三、經查,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請求權基礎及相關訴訟標的,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5日9 通知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0 年3 月2 日送達原告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訴訟標的及相關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表: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 │ 利率 │ 違約金起算日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 │ │ │ │├──┼──────┼──────┼─────┼───────┼─────────────┤│1 │新台幣 │89年8 月2 日│年息9.6% │89年9月3日起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2,410,859元 │起至清償日止│ │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 │ │ │ │ │分,按左開利率20。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薪資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