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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26號原 告 許淑華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 告 陳銘倫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之四十五及其上建號一四二八○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一二一之八號六樓之五房屋所有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素媛因於民國97年2 月間向原告借貸而積欠原告債務,為避免遭強制執行及便於申請貸款供己週轉,竟於97年5 月28日與被告通謀,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5及其上建號14

28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21 之8 號6 樓之

5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簽訂虛偽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7年6 月4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旋於同月2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並申貸新臺幣(下同)213萬4,000 元(下稱系爭貸款),再由陳素媛以系爭貸款償還貸款本息,然被告與陳素媛間前開不實買賣,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其等涉犯偽造文書罪,以98年偵字第3240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其等就系爭房地既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真意存在,其意思表示應屬當然無效,系爭房地仍屬陳素媛所有,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顯已妨害陳素媛之所有權,且難期待陳素媛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代位陳素媛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及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大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名公司)承攬訴外人華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之營造工程,因華興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致大名公司一時無力支付下游廠商款項,大名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慶聰遂於97年

2 月18日透過陳素媛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於同年6 月

2 日返還(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並交付華興公司負責人李建興所簽發面額300 萬元支票,及陳素媛開立之本票與保管條各乙紙,共同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嗣李建興所簽發支票未獲兌現,原告乃向李建興求償,李建興承諾願負全責,並簽發面額均為150 萬元支票2 紙予原告(後更換到期日為98年3 月15日、98年4 月15日之面額各為150 萬元之本票

2 紙),李建興與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已有債務承擔之意,陳素媛對原告已無任何債務存在。再陳慶聰為免除陳素媛之本票債務,經原告同意,於97年6 月3 日,開立面額各為10

0 萬元之本票3 紙予原告,卻因一時疏失,漏未將陳素媛簽發之本票取回,竟遭原告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對於陳素媛已無本票債權存在。再陳素媛因自95年起陸續向其兄即被告之父陳清福借款,每次大多為2 、3萬元,最大1 筆為35萬元;嗣於97年間因積欠銀行房貸5 、

6 期未繳遭催繳,遂告知陳清福上情,適被告當時有意返回高雄定居,陳清福乃向被告表示欲以27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始與陳素媛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全權授權陳清福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再向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貸款200萬元及13萬4,000 元(該貸款係支付該銀行要求被告投保之「安家房貸保險」之保險費),餘款70萬元則由陳素媛先前積欠陳清福款項中抵扣。被告於97年6 月25日取得系爭貸款後,即將存摺交付陳素媛,由陳素媛陸續清償積欠臺灣銀行房屋貸款61萬0,795 元與其他借款,及其子張皓強之助學貸款12萬1,054 元。系爭買賣若屬虛偽,被告豈同意負擔貸款債務,並將貸得款項提供陳素媛作為清償其債務之用;復因慮及雙方為至親,且陳素媛與被告祖母同住,被告尚未遷返高雄定居,無要求陳素媛搬家之急迫情形,遂同意陳素媛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惟須繳納系爭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素媛與被告於97年5 月2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並於97年6 月4 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陳素媛為被告之姑姑。

㈢被告於97年6 月2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並申貸213 萬4,000 元。

㈣陳素媛於97年6 月25日、30日清償其前積欠臺灣銀行房屋貸款61萬0,795 元,及其子張皓強之助學貸款12萬1,054 元。

㈤原告曾收受發票人為訴外人華興公司、發票日為97年5 月31

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300 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南科高雄園區分行之支票,因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後再收取華興公司負責人李建興所簽發面額均為150 萬元支票2 紙;再更換到期日為98年3 月15日、98年4 月15日之面額各為

150 萬元之本票2 紙;亦曾收受陳慶聰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

6 月3 日、到期日為97年8 月30日、面額均為100 萬元之本票3 紙。

㈥陳素媛於97年2 月18日簽發面額為300 萬元、票號377976、

到期日為97年6 月2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嗣原告執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304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並於98年9 月10日確定。

㈦被告及陳素媛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98年度偵字第3240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39號刑事案件審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嗣分別判處陳素媛有期徒刑4 月、被告3 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828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㈧陳素媛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系爭房地現仍由陳素媛居住。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為陳素媛之債權人?㈡陳素媛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㈢原告代位陳素媛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為陳素媛之債權人?⒈陳素媛確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嗣經原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304號民事裁定准許並告確定,原告並執之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為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債權憑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主張陳素媛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陳慶聰向原告所

借貸系爭借款債務,嗣由李建興、陳慶聰簽發面額均為150萬元支票2 紙、面額均為100 萬元本票3 紙予原告,獲原告同意免除陳素媛之本票債務云云,除提出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支票及本票等為證(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外,並舉證人陳慶聰之證言為證,參諸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證述:「伊係持華興公司支票予陳素媛向原告借款,嗣該支票跳票,退票後原告有找伊處理退票事宜,伊於97年6 月3 日約原告到公司,因原告與陳素媛是朋友,所以由陳素媛向原告調現金,陳素媛有開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給原告,我開我本人面額100 萬元3 張、27萬元1 張(利息)予原告,為了換回陳素媛開給原告之本票。」、「(陳素媛何時開本票?)97年3 月時,伊透過陳素媛向原告調現金,原告要求陳素媛開本票的。」、「(提示被證9 (院卷第68頁),是否就是卷附本票影本?)是的,於97年6 月3 日開的,當天與原告協調就是開被證9 的本票及庭呈支票給原告。」、「係陳素媛要求伊這麼做,是要退還陳素媛所開給原告本票,原告要求我開本票還要開支票,原告再歸還陳素媛所開立之本票,當時原告說沒有帶出來,改天再還給陳素媛。」等語(院卷第262 頁至第266 頁)。然證人陳慶聰復證稱伊與原告前無任何財務上之往來,亦不認識,係透過陳素媛介紹,所以原告要求陳素媛開本票等語(院卷第266 頁至第268 頁),是依證人所言,足證原告與陳慶聰原本不識,係透過陳素媛始借貸予陳慶聰;復認系爭借款數額為300 萬元,非屬小額借款,衡情若非原告基於對陳素媛信賴,並由陳素媛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自無貿然借貸之理;繼依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支票號碼0000 00000號、帳號01054-4 、於97年5 月31日若兌現,此本票必歸還陳素媛本人、金額新臺幣叁佰萬元整,97.2.18 陳素媛簽」可明(院卷第112 頁反面),益證陳素媛簽立系爭本票確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甚明。次查,系爭本票背面所載票號000000000 號之支票即上開不爭執事項欄㈤所載發票人為訴外人華興公司、發票日為97年5 月31日、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該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原告除再收取李建興所簽發支票、本票外,亦並收受陳慶聰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6 月3 日、到期日為97年8 月30日、面額均為10

0 萬元之本票3 紙,顯見原告一再更換收受票據,無非係祈所借貸款項能順利獲得清償;復參諸證人陳慶聰所證稱原告於前開票號0000 00000號支票退票後,即邀同陳素媛至證人公司處理退票事宜,顯見原告仍認陳素媛就系爭借款債務尚須負擔保責任,則原告於首次借款予陳慶聰後,即未能順利受償,其對陳慶聰、李建興等人償債能力當生質疑,本諸事理,為確保債權順利受償,自無免除陳素媛擔保責任之理,故證人陳慶聰所證稱伊於97年6 月3 日簽發本票,應允獲負全責時,原告即同意免除陳素媛擔保債務云云,顯悖於常理,自非可採。

⒊從而,證人陳慶聰所證稱原告已免除陳素媛之本票債務一情

,既不可採,則系爭本票既仍為原告持有中,嗣執票聲請強制執行,並以本院本票裁定聲請對陳素媛予以強制執行,因未獲受償,原告自當仍為陳素媛之債權人自明,被告前開抗辯,委無足取。

㈡陳素媛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為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素媛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買賣,依上開判例意旨,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以被告及陳素媛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前後不符之供述,以盡其舉證責任。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訴訟程序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41年臺上字第1307號判例在案。本件兩造均聲明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事案件卷原有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茲審酌被告、陳素媛及陳清福等人於上揭刑事案件偵、審陳述:

⑴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如何支付一節,陳素媛原於98年11月

25 日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系爭房地係伊以270 萬元之代價賣給被告,其中現金部分係訴外人陳清福於97年6 月間在高雄市前鎮區蕭代書事務所給付伊30萬元,同月在同一地點再給20萬元,7 月間再給付20萬元,原本欲向第一銀行貸款220 萬元,後僅貸200 萬元,被告再補付伊20萬元云云(見偵卷第37頁)。被告於同日偵訊時亦稱:伊有向陳素媛購買系爭房地,金額共270 萬元,伊係向第一銀行貸款200 萬元,其他分3 次給70萬元現金,現金部分係請伊父親陳清福交給陳素媛,伊不知係在何時何處交付,且現金有無簽收要問陳清福才知道,而該現金70萬元係伊從銀行領出來交給陳清福處理,還有一些是伊身邊的零用錢云云(見偵卷第38頁),渠等前開陳述,經核系爭買賣契約「交款備忘錄」第1 期至第3 期所載相符(院卷第49頁反面)。惟陳素媛嗣於99年1 月20日偵訊時,改稱:伊賣屋給被告後,屋款其中200 萬元係貸款,剩下70萬元則是以伊前積欠陳清福借款予以抵銷云云(見偵卷第78頁),被告同亦改以:200 萬元係貸款至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伊將存摺交給陳素媛,由陳素媛提領使用,70萬元部分不是伊付的,之前伊陳稱係分3 次交付屋款給陳素媛,係陳清福告訴伊的,伊不記得陳清福有無告知屋款,係以陳素媛積欠之借款抵銷云云(見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後陳素媛再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復陳稱:事實上伊本來就有欠陳清福70萬元,伊因沒錢才跟陳清福約定將系爭房地賣給被告抵債云云(見院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被告始改陳稱:打從一開始決定要以270 萬元成交時,就打算要貸款200 萬元,其餘70萬元則以類似頭期款方式處理掉,70萬元則交由陳清福及陳素媛處理,伊不清楚如何交付款項等細節云云(見院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觀諸被告、陳素媛前開所述,其等就買賣價金支付細節,不惟對貸款數額彼此認知有別,且特別就現金如何支付乙節,其等前後所述實有極大出入,再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現金給付之記載,係因被告、陳素媛及陳清福等人收受高雄地檢署偵辦系爭刑事案件之傳票後,為取信檢察官及法官方補寫等情,亦為陳清福、陳素媛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陳述(院卷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第144 頁),益認系爭買賣契約就價金之給付約定,確屬虛偽不實。

⑵陳清福雖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固到庭證稱:買賣價

金為270 萬元,其中70萬元係以陳素媛95年、96年間陸續向伊所借2 、3 萬元,其中最大一筆為35萬元,200 萬元係貸款‧‧‧97年5 月28日簽約當天在蕭代書事務所時,伊有跟代書說陳素媛有向伊借70萬元,伊並向代書表示買賣價金要用借款抵掉,剩下的則以貸款支付云云(見院卷第123 頁、第125 頁)。陳素媛亦附合陳清福所述亦稱其等於97年5 月28日前即已陸續有金錢往來,共向陳清福借貸約70萬元云云,陳清福並提出高雄市農會存摺明細,以證明其於96年3 月2 日自帳戶內提領35萬元交予陳素媛一情,然此外別無其他相關憑證及結算記錄可佐證該等借貸關係存在並確定其數額,縱認陳清福有交付35萬元予陳素媛,然該款項交付原因為何難以知悉。況參諸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蕭靜嫻於偵訊中所稱:簽約當天陳清福、陳素媛及陳銘倫均未告知係以之前之借款抵銷屋款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7頁),顯與陳清福所言齟齬。再者,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就買賣價金付款方式即載明:

「買賣總價款議定為270 萬元正。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陳銘倫)即付30萬元正予甲方(即陳素媛)作為定金,甲方於當日如數收訖無訛不另立據。其餘價款依照左列日期給付甲方清楚‧‧㈡尾款220 萬元正,俟買方向銀行申請貸款核撥後,扣除原貸款餘額,餘額以現金一次付清」等語(院卷第47頁反面),陳清福及被告均自承簽約當日係被告本人並有到場簽約,且看過契約書後始簽名等語(院卷第126 頁、第128 頁),則被告簽約時既發現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付款方式及貸款金額均與其所簽約前之認知有異,為何未當場異議而仍簽名確認之?是若簽約時買賣雙方即已確定付款方式為由被告貸款200 萬元,剩餘70萬元則以陳素媛前積欠陳清福之債務抵償,何以未直接於契約載明,系爭買賣契約何以為前開記載,再再顯認係為取信陳素媛之債權人,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真正而已。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價金支付,係由被告貸款200 萬元,餘款

70 萬 元則由陳素媛積欠陳清福之債務抵償云云,顯非實情。

⑶被告雖於系爭房地過戶後,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200 萬元

,然以被告自陳:於買賣過程,伊瞭解的就是要貸款200萬元,至於契約書上所載付款方式代表之意思,要問陳清福及陳素媛比較清楚,且伊就付款備忘錄之填寫亦未參與,又伊與陳素媛都是透過陳清福交涉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宜等語(見院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復參諸其就系爭房地買賣之相關細節多答稱不知,足認被告對於自己申辦貸款部分以外之其他買賣相關事宜,應屬所知有限。衡以一般社會大眾如欲向他人購買價值不斐之不動產,對於買賣相關事宜勢必相當注意,以免自身權利受損,尤其付款金額、方式等細節更係買賣雙方關注重點所在,惟被告為執業多年之中醫師,其智識程度自非淺薄,其於購買系爭房地之際,卻稱僅瞭解自己應申辦貸款,對於其他付款細節則漠不關心,雖其辯稱係因全權交由陳清福處理所致,但其於簽約時既已詳閱契約書所載付款方式,發現其上記載之付款細節及貸款數額均與其所稱簽約前之認知截然不符時,卻仍毫不在意而簽名加以確認,已有違常情;且觀以被告申辦貸款獲准核撥時,旋即將該銀行貸款帳戶存摺交由陳素媛使用至今,並持續由陳素媛使用該帳戶為其繳交房屋貸款,以及系爭房地迄今仍由陳素媛居住等情,足見被告並無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房地之意,嗣後申辦貸款亦未實際負擔該等債務,兼衡以被告自承:承買系爭房地時確實知道陳素媛財務有困難等語(院卷第179 頁),以及陳素媛、陳銘倫為姑侄關係,暨被告係受父親陳清福之請託等相關情況,可認被告所以就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以支付陳素媛,無非係受陳清福之請託,藉由訂約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過程,單純出具名義為陳素媛辦理房屋貸款,供當時已陷於財務窘境之陳素媛週轉使用,被告實無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

⒉從而,被告及陳素媛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就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數額及如何支付等情,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且就其中現金部分之支付方式,所辯復與實際狀況有異,顯認被告並非出於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而簽約並申辦貸款,實係出於陳清福之請託而出名為陳素媛貸款週轉使用,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實,足認其等確有將系爭房地以虛偽不實之買賣關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避免將來遭強制執行及便於其申辦貸款週轉,被告及陳素媛就系爭房地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代位陳素媛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例參照。

⒉陳素媛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追償拍賣,而與被告於97年

5 月28日通謀虛偽訂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97年6 月

4 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其等確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及97年6 月4 日以該買賣契約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屬無效,陳素媛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基於該無效之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原告為陳素媛之債權人,亦如上述,陳素媛怠於行使其前揭權利,原告自得代位其行使。

⒊從而,原告代位陳素媛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經高雄市三民地

政事務所於97年6 月4 日以被告、陳素媛間以買賣契約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原非相同,有最高法院67年度第5 次民事庭庭長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及第184 條等規定。原告主張其上開請求權係選擇合併,並無先後次序之分,只要其中一請求權達到目的,其餘請求權即無庸審究等語,有本院10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院卷第94頁)。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即可獲勝訴判決,則另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6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日期:201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