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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30號原 告 李思賢被 告 李寶菁當事人間請求賠償違約金事件,本院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二0五四平方公尺所有權萬分之一一六;及該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撤銷第一項土地及房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申報。

訴訟費用由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4 日就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房屋一棟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6日申報納稅,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稅捐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再出賣系爭土地及房屋以及稅捐之申報,而有損原告之權利,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聲明:㈠、確認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撤銷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申報。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並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並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稅捐,而該稅捐之徵收與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息息相關,該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值稅單、契稅單、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催告仍拒不履行雙方契約,顯然違反契約,依民法第226 、256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則原告請求:㈠、確認解約後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撤銷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申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13,573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案由:賠償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