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3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黃增南
鄭曉東律師魏緒孟律師複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被 告 黃東信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被 告 李輝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輝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旻豐有限公司(下稱旻豐公司)於民國96年間邀被告李輝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797,830 元,惟自99年3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3,619,60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2772 號支付命令,並於99年6 月11日確定在案。詎被告李輝郎明知上情,為規避強制執行,與被告黃東信通謀而為買賣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第67之3地號,面積72.6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90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虛偽意思表示(下稱系爭買賣),於99年4 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黃東信名下,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被告李輝郎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黃東信乃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利益,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李輝郎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權利,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黃東信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李輝郎所有。如認系爭買賣行為係屬有效,則系爭買賣行為係有償行為,而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已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實現,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黃東信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備位部分: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⑵、被告黃東信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東信部分:系爭房地乃訴外人吳諺紘(原名吳豐賢)借用被告李輝郎名義購買登記,由吳諺紘之前妻陳玉綾(原名陳玉芬)出面代理簽訂買賣契約,並由吳諺紘委託陳玉綾前往銀行繳納房屋貸款,吳諺紘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因吳諺紘曾於97年2 月26日向伊借款3,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作為投資旻豐公司之股款,並約定由吳諺紘提供系爭房地供擔保,伊乃於97年2 月26日、同年3 月3 日分別匯款1,500,000 元至吳諺紘指定之旻豐公司設於台灣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房地並於97年3 月4 日完成抵押權設定擔保系爭借款。嗣因吳諺紘遲未能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伊遂與吳諺紘及被告李輝郎協議,由伊以7,000,
000 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其中3,000,000 元即以系爭借款債權抵償,其餘4,000,000 元則由伊選擇承接系爭房地原存台灣土地銀行貸款,由伊繼續按期繳納本息之方式支付,伊方於99年4 月28日同時申請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系爭房地出售後現仍由吳諺紘占有使用中,是雙方約定由吳諺紘繳納貸款本息(每月約2 萬多元)以充租金,系爭買賣自屬實在。又伊購入系爭房地時,不知被告李輝郎有擔任旻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系爭房地買賣移轉過戶行為是否影響原告債權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李輝郎部分:伊與吳諺紘以前為百豐公司同事,且為很好之朋友,因吳諺紘信用不好,故借用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伊所有,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吳諺紘繳納,吳諺紘亦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嗣因吳諺紘向被告黃東信借款無法清償,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黃東信,出售細節都是吳諺紘與被告黃東信洽談,出售時之簽約手續伊有出面辦理,並依吳諺紘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東信,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屬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旻豐公司於96年間邀被告李輝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797,830 元,惟自99年3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3,619,60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2772 號支付命令,並於99年6 月11日確定在案。
2、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李輝郎所有,嗣於99年4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黃東信所有,登記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4 月20日。
3、被告李輝郎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黃東信名下後,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原告債務。
4、原告於99年8 月2 日始知悉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㈡、爭點:
1、先位聲明:⑴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出於被告間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行為而自始無效(包含吳諺紘是否借用被告李輝郎名義買受系爭房地並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黃東信)?⑵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李輝郎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
179 條之權利,請求被告黃東信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2、備位聲明:⑴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害及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
?⑵承上若是,被告黃東信是否明知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害及原告債權?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東信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出於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而自始無效(包含吳諺紘是否借用被告李輝郎名義買受系爭房地並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黃東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此一舉證責任之分配,要不因該第三人所提者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而異其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房地原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⑴經查,系爭房屋於94年3 月30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當時
所有權人為有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量公司),系爭房地於94年4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李輝郎所有,嗣於99年4 月29日復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黃東信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5頁),依上開登記資料顯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東信前,係由被告李輝郎於94年4 月26日自有量公司移轉登記取得。惟被告均抗辯系爭房地原係吳諺紘借用被告李輝郎名義購買登記,由吳諺紘之前妻陳玉綾出面代理簽約,且由吳諺紘委託陳玉綾前往銀行繳納房屋貸款,吳諺紘方屬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吳諺紘亦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等語,並提出被告李輝郎與有量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之93年9 月2 日建物、土地買賣合約書及系爭房地貸款繳納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226 頁)。
⑵觀諸被告黃東信所提上開建物、土地買賣合約書確實記載系
爭房地買賣由陳玉芬代理被告李輝郎與有量公司簽約,而陳玉芬為吳諺紘之前妻,嗣於97年9 月23日改名為陳玉綾,有陳玉綾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 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又被告李輝郎有於94年4 月1 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係向台灣土地銀行申辦住宅貸款,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0 年2 月21日雄放㈡字第1000 000763 號函所附系爭房地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42 頁至第144 頁),依被告所提96年2 月起至96年7 月、96年9 月、10月、98年5 月、99年9 月系爭房地貸款臨櫃繳納資料即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數紙(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26 頁),其上載帳號、金額欄之阿拉伯數字以及戶名欄「李輝郎」、金額欄「貳萬陸仟元正」、「貳萬柒仟元正」「貳萬捌仟元正」等中文字,其字形、運筆、勾勒及轉折等筆跡形態極為相似,應堪認定上開存摺類存款憑條係同一人之筆跡,而其中98年5 月及99年9 月之存摺類存款憑條上「存繳人備註」欄即有註記「陳玉綾」(見本院卷第225 頁、第226 頁),且台灣土地銀行上開函文檢附之系爭房地住宅貸款繳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亦顯示98年3 月房貸之匯款人為陳玉綾(見本院卷第160 頁),已可合理推認上開房貸臨櫃繳款人為陳玉綾。另吳諺紘、陳玉綾及其2 人所生子女吳佑維、吳宥瑀、吳祐澄之戶籍均自95年12月28日遷入系爭房地,有吳諺紘、陳玉綾、吳佑維、吳宥瑀、吳祐澄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4 頁至第248 頁),因戶籍地址通常為設籍人之實際居住地,被告抗辯吳諺紘有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亦非無憑。再者,參酌證人吳諺紘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因伊之前信用不好,被告李輝郎和伊是同事和朋友關係,伊乃借用被告李輝郎名義向有量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預售屋,故系爭房屋實際上是伊購買的,伊是所有權人;伊與配偶陳玉芬約在94年間離婚,目前都還有往來,離婚後伊還是委託陳玉芬繳納,因系爭房地買的當時都是由她去銀行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頁),以及證人陳玉綾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代理被告李輝郎與有量公司簽約購買系爭房地,但該房地不是被告李輝郎要買的,而是吳諺紘要買的,當天伊實際上係代理吳諺紘去簽約,因為吳諺紘的信用不好,所以吳諺紘徵得被告李輝郎同意用他的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伊雖然已與吳諺紘離婚,但為了要照顧小孩,伊目前仍與吳諺紘及小孩子同住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的貸款都是吳諺紘出錢繳的,吳諺紘拿錢給伊,由伊去銀行繳納,被告黃東信提出前揭房貸繳款存摺類存款憑條上的字跡都是伊寫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15 頁至第316 頁),由證人吳諺紘、陳玉綾前揭證述內容一致,且與上述系爭房地93年9 月2 日買賣合約書、系爭房地貸款繳納匯款資料、吳諺紘一家人設籍資料所呈事實吻合,足認證人吳諺紘、陳玉綾前揭所證,應屬實情。是以,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吳諺紘借用被告李輝郎名義購買、登記,吳諺紘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堪信為真。
3、吳諺紘是否有向被告黃東信借款3,000,000元?⑴被告黃東信抗辯吳諺紘曾於97年2 月26日向其借款3,000,00
0 元(下稱系爭借款)作為投資旻豐公司之股款,並約定由吳諺紘提供系爭房地供擔保,其遂於97年2 月26日、同年3月3 日分別匯款1,500,000 元至吳諺紘指定之旻豐公司設於台灣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房地並於97年
3 月4 日完成抵押權設定擔保系爭借款等情,業據被告黃東信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匯款單2 紙、被告黃東信存摺影本、系爭房地於97年3 月4 日為被告黃東信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據所載借款之申請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並與證人吳諺紘於本院證述:伊與被告黃東信是朋友,因為伊同學張國邦經營旻豐公司有資金短缺,希望伊幫忙,伊當時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被告黃東信借款3,000,000 元,並為被告黃東信辦理設定抵押3,000,000 元,被告黃東信就直接依伊之指示將款項匯到旻豐公司等語吻合(見本院卷第274 頁),且關於吳諺紘借款之用途,亦經證人即旻豐公司之負責人張國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旻豐公司資金不足,伊有於96年底97年初吳諺紘邀請出資入股,吳諺紘於97年3 、4 月間投資3,000,000 元給旻豐公司,伊答應要分3 成旻豐公司股份給吳諺紘,原本股份要登記在吳諺紘名下,惟因為吳諺紘信用不佳,後來才於
97 年12 月間以吳諺紘之子女名義先登記入股1,200,000 元,因為會計師說父母之股份不宜1 次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98 年 間旻豐公司營運沒有好轉,吳諺紘表示要將其子女退股,伊表示尚無力返還股款,吳諺紘仍堅持要退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9 頁至第280 頁),輔以吳諺紘、陳玉綾有於97 年12 月11日同意其子女吳佑維、吳宥瑀、吳祐澄登記為旻豐公司之股東,旻豐公司乃於97年12月18日登記吳佑維、吳宥瑀、吳祐澄持有股份合計1,200,000 元,亦有旻豐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第242 頁、第
250 頁至第252 頁);是據上事證交互參析,堪認吳諺紘確有於97 年2月26日向被告黃東信借款3,000,000 元作為投資旻豐公司之股款,並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該借款,要屬無疑,且由吳諺紘向被告黃東信借款,竟由無關之被告李輝郎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該借款觀之,益徵系爭房地確屬吳諺紘所有無訛。
⑵至於原告質疑被告黃東信並無資力借款予吳諺紘乙節,因被
告黃東信確有自其帳戶匯款3,000,000 元至吳諺紘指定之旻豐公司帳戶,且依被告黃東信所提其於96年7 月間至97年間
1 月間從事股票及基金買賣之交割存摺(見本院卷第260 頁至第269 頁),顯示該帳戶餘額曾經高達11,090,331元,截至97年1 月23日帳戶餘額尚有3,664,306 元,可知被告黃東信確有相當資力,原告質疑被告黃東信並無資力借款予吳諺紘,自不可採。
4、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⑴系爭房地既為吳諺紘借用被告李輝郎名義購買、登記,被告
亦均抗辯系爭房地係由吳諺紘出售予被告黃東信,則系爭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以被告黃東信與吳諺紘間是否有買賣真意予以認定。就此,被告黃東信抗辯因吳諺紘無力償還系爭借款,遂於99年4 月15日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吳諺紘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價金7,000,000 元,其中3,000,000 元以系爭借款債權抵付,其餘4,000,000元伊則選擇承接系爭房地原有台灣土地銀行貸款,由伊繼續按期繳納本息,伊方於99年4 月28日同時申請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系爭房地出售後現仍由吳諺紘占有使用中,是雙方約定由吳諺紘繳納貸款本息以充租金,是系爭買賣確屬實在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84頁),核與證人吳諺紘證稱:因旻豐公司於
99 年 度宣告破產倒閉,致伊無法還款3,000,000 元予被告黃東信,故將系爭房地出售過戶予被告黃東信,抵償該3,000,00 0元債務,剩餘房貸由伊繳納作為租金,伊與被告黃東信就系爭房地訂有2 年之租賃契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5 頁、第276 頁),且可與證人陳玉綾證稱:吳諺紘表示因其有向被告黃東信借錢,無力償還,故以系爭房地抵債並辦理過戶,惟因渠等仍居住在系爭房地,故剩餘房貸仍由吳諺紘繳納等語相互勾稽(見本院卷第316 頁至第317 頁),足見被告黃東信前揭所辯,並非無憑。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提及買賣價金中之3,000,000
元係以系爭借款抵付,難信系爭買賣為真等語,然而,被告黃東信確有出借系爭款項3,000,000 元予吳諺紘,並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已如前述,佐以被告黃東信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時,一併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申請塗銷,已足認定被告抗辯其中價金3,000,000 元係以系爭借款予以抵銷之方式支付,應屬實情。
⑶又就系爭房地貸款未由被告李輝郎名義變更為被告黃東信部
分,原告固主張此與一般買賣常情不符,然觀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特約條款約定買方應支付買賣價金之尾款得由買方選擇:⑴承接賣方原有土地銀行之貸款餘額續行繳納,或⑵買方另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代為清償賣方之貸款餘額以代替尾款之支付,雙方多退少補(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雙方於買賣當時即有就此商議,吳諺紘確有同意得不將系爭房地貸款名義由被告李輝郎變更為被告黃東信,而由被告黃東信以繼續繳納貸款餘額之方式承接原有貸款,且因系爭房地貸款自始即非吳諺紘名義,關於系爭房屋過戶後之貸款是否須一併變更,對於吳諺紘並無重大影響,自不可與一般買賣常態比附參照,是由系爭房地之貸款未變更為被告黃東信名義乙節,尚無從認定系爭買賣為虛偽。
⑷另被告黃東信抗辯系爭買賣尾款4,000,000 元由其承接繼續
繳納,與本院查明系爭房地於99年4 月30日之貸款餘額僅為3,778,165 元有所出入,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約定,上開差額須由被告黃東信補足,而就此差額,證人吳諺紘證稱:因系爭房地買賣所有過戶手續費都是被告黃東信繳納,且從旻豐公司倒閉後,伊就未再給付系爭借款利息予被告黃東信,亦有虧欠,自無可能再向被告黃東信要求補付價金差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77 頁),其所證內容與情理無違,且無明顯瑕疵,尚堪採信,則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之貸款餘額並非4,000,000 元據為系爭買賣虛偽之論述,自不足採。
⑸承上所述,吳諺紘有以被告李輝郎名義與被告黃東信就系爭
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形式存在,且被告黃東信有以系爭借款債權抵付系爭買賣價金3,000,000 元之事實,堪認雙方間確有為買賣交易之客觀狀態,被告憑此客觀狀態抗辯系爭買賣為真正,顯屬有據,而原告前揭質疑系爭買賣為虛偽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吳諺紘、陳玉綾是否在場乙事,被告李輝郎及吳諺紘之陳述固然不符(見本院卷第273 頁、第276 頁),惟原告單憑此項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系爭買賣即屬虛偽之心證。
⑹綜上而論,原告未能針對被告黃東信與吳諺紘彼此間確無買
賣系爭房地真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黃東信與被告李輝郎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為不實,難信為真。
㈡、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李輝郎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
179 條之權利,請求被告黃東信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東信與吳諺紘間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則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因無效而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代位被告李輝郎請求被告黃東信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非可採。
㈢、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害及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清償行為,除於代物清償有代償物價值高於債權額之情況外,不得謂屬民法第244 條所指害及債權之詐害行為。
2、查系爭房地係吳諺紘借用被告李輝郎名義購買、登記,實際所有權人為吳諺紘,而非被告李輝郎,已如前述,則吳諺紘本於所有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黃東信,並指示被告李輝郎配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黃東信名下,此舉即屬終止其與被告李輝郎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準此而言,吳諺紘無論依原先借名登記契約約定或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均得請求被告李輝郎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其所有,被告李輝郎亦有配合辦理之義務。又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且經債權人承認者,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吳諺紘終止與被告李輝郎之借名登記關係後,並非要求被告李輝郎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其所有,而係指示被告李輝郎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黃東信所有,以履行其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黃東信之買賣契約,吳諺紘此舉即屬承認被告李輝郎就系爭房地向第三人即被告黃東信為移轉登記行為以代回復登記義務,是以,被告李輝郎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東信所有,自堪認屬履行對吳諺紘上開債務之行為,且因吳諺紘之承認而生清償債務之效力。
3、承上所述,被告李輝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東信,既係為履行其自身對吳諺紘之債務所為清償行為,其所為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被告李輝郎之資力並無影響,依前揭說明意旨,尚不得謂係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稱損及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是以,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不該當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詐害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被告李輝郎、黃東信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係屬真實,故原告提起先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李輝郎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黃東信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李輝郎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東信,係屬履行對吳諺紘所負回復登記債務之清償行為,非屬詐害債權行為,原告於本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輝郎與被告黃東信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