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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35號聲 請 人 應科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梁木助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李志暉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聲請人因撤回部分起訴,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二分之一(96年3 月2 日修正公布前舊法規定之退還比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印鑑,並於聲請人99年6 月29日股東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嗣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0 年4 月12日以言詞撤回其請求返還印鑑部分之訴,並於100 年5 月11日具狀請求退還該撤回部分所繳三分之二裁判費,惟聲請人並未撤回全部起訴,則本件訴訟既仍繫屬法院,兩造並未止息訟爭而未減省法院之勞費,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餘地,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 等
裁判日期:201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