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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35號上 訴 人 李志暉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科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印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 等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