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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36號原 告 陳英洲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李建宏律師被 告 皓鵬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崇志

黃燕秋黃宥鏸原名黃美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前之股東權二一五0股不存在。

確認兩造間自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至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業於民國98年8 月17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150819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其章程未另定清算人,亦未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依該公司於90年11月2 日最後一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事項卡記載,該公司設有董事黃宥鏸(原名黃美齒)、黃燕秋、蔡崇志,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應以全體董事黃宥鏸、黃燕秋、蔡崇志為其清算人。原告以黃宥鏸、黃燕秋、蔡崇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屬有據,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70年起受僱於被告,於81年間同意被告實際負責人蔡崇志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股東,持股1,45

0 股(出資額11,450萬元);84年10月8 日因被告增資而增加持股為2,150 股(出資額2,150 萬元),並經選任為董事長。嗣於86年9 月30日將股份全數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俊彥,並解任董事長職務。原告實際並未出資,並非被告之股東及董事,詎訴外人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署)以被告積欠90、91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為由,認原告為被告之前任負責人,經命報告財產狀況而不為報告,將原告限制出境,致原告法律地位上不安定,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於86年

9 月30日前之股東權2,150 股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自79年

2 月15日起至86年9 月30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對被告於86年9 月30日前有無股東權2,150股存在?㈢原告自79年2 月15日起至86年9 月30日止,與被告有無董事

委任關係存在?

六、得心證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蔡崇志約定,蔡崇志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然原告並未實際出資,與被告間無股東及董事委任之關係存在。惟因被告積欠稅捐,致原告遭行政執行署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等情。則兩造間是否有股東及董事委任之關係存在即有不明,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對被告於86年9 月30日前有無股東權2,150股存在?

原告於79年1 月間持有被告股份28股(出資額28萬元),並於79年2 月15日之股東會當選為被告之董事,自79年2 月19日起就任被告董事長乙職;於79年5 月20日因被告增資而增加持股為800 股(出資額800 萬元);被告於80年11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改選董監事,由原告、楊俊彥、陳興華當選為董事,原告並經選任為董事長;原告於81年8 月因被告增資,持股增加為1,450 股(出資額1,450 萬元);原告於84年10月8 日經選任為董事長,並因被告增資而增加持股為2,150 股(總出資額2,150 萬元);被告於85年9 月30日變更登記解任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原告持有股份為0 股等情,雖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據證人楊俊彥到庭證稱:其曾與原告同時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負責對外採購業務,被告實際上由蔡崇志經營,蔡崇志曾借用其名義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51 頁),而對照公司登記事項卡(本院卷第6 、7 頁),被告於86年9 月30日辦理變更登記,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登記楊俊彥為董事長,原告原持股2,150 股全數移轉為楊俊彥持有,原告持股剩下0 股。證人楊俊彥既係經蔡崇志請託而借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衡情,倘原告實際出資而持有被告之股份2,150 股,則其持有之股份移轉,豈有由蔡崇志請託證人楊俊彥借名登記之理。據此,原告主張其於86年9月30日前並未實際出資而持有被告之股份2,150 股,核屬有據,應值採信。原告主張於86年9 月30日前對被告並無股東權2,150 股存在,自堪認定。

㈢原告自79年2 月15日起至86年9 月30日止,與被告有無董事

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於86年9 月30日前未曾實際出資而持有被告之股份,已如前述。依證人楊俊彥證稱:其曾與原告同時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負責對外採購業務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證人陳興華證稱:伊原先受僱於合億木業公司,合億木業公司的老闆另外設立被告公司,伊又被派去處理被告公司之業務,期間原告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伊在職期間,蔡崇志係董事長,即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不是真正的董事長,因為如果原告曾經擔任董事長,基於同事情誼,不可能沒有吃飯慶祝等語(本院卷第152 、153 頁)。可知,原告僅係被告之員工,尚無可能自79年2 月15日起至86年9 月30日止與被告間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其自79年2 月15日起至86年9 月30日止,與被告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應係有據,足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於86年9 月30日前之股東權2,150 股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自79年2 月15日起至86年9 月30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日期:201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