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2日、97年1 月25日先後簽訂「合作開發農地協議書」及「合作開發農地興建農舍契約書」,約定由伊提供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鎮○○○段138-
11、138-12及138-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則負責規劃開發、廣告行銷、營建管理、成本控制等事宜,並約定被告應先支付合作開發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供伊繳交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利息及必要開銷,待經營有盈餘時優先償還予被告,詎被告於簽約後未依約繳納貸款利息,並趁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下稱土銀美濃分行)向伊催繳貸款之際,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建議伊將系爭土地出售,並據而主張伊違約,先後於97年11月22日及12月31日要求伊簽訂極不公平之協議書及協商備忘錄(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協商備忘錄),約定伊應於97年12月21日、98年1 月21日分別給付150 萬元予被告後,兩造間之合作開發契約即行終止,若伊遲至最後期限即98年2 月21日始行償還,則應一併償付350 萬元等語,對伊顯不公平,自得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予以撤銷,而伊業於98年1 月23日給付被告180 萬元,惟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及協商備忘錄既經撤銷,被告受領該筆金額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予返還。縱認系爭協議書及協商備忘錄不得撤銷,惟兩造約定之賠償金係屬違約金性質,衡諸本件係被告違約在先,約定之金額亦屬過高之情形,爰請鈞院依民法第74條、第252 條將賠償金酌減為100 萬元,與伊已給付之180 萬相抵銷後,被告尚應返還伊8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74條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兩造於97年11月22日簽立協議書及97年12月31日簽訂協商備忘錄之法律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若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兩造於97年11月22日所簽協議書及97年12月31日所簽協商備忘錄之賠償金額減至100 萬元。㈡被告應返還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6年12月22日簽訂「合作開發農地協議書」後,嗣於97年1 月25日另行簽訂「合作開發農地興建農舍契約書」以變更取代原契約,而依「合作開發農地興建農舍契約書」第8 條及第9 條之約定,原告於訂約前就系爭土地之債務概由原告自行負責,而伊同意支付原告合作開發保證金100 萬元,以繳交貸款利息、償債及必要開銷,迨分割土地完成銷售過戶移轉後,伊再支付原告每分地10萬元,今伊業已依約支付100 萬元,惟系爭土地既尚未完成銷售過戶之條件,伊給付10萬元之義務即尚未發生,原告於訂約前向土銀美濃分行貸款積欠之債務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本件係因原告向伊表示家族欲收回土地而要求終止合約,且原告先前就系爭土地即有與他人合作開發笑心農場之經驗,並非無經驗或輕率之人,另兩造係經多次協商後始於97年12月31日簽訂協商備忘錄,亦無急迫之情事。伊因系爭土地開發案,業已花費相當人力、時間及金錢,故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適當,故原告亦不得援引民法第252 條聲請酌減,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2日、97年1 月25日先後簽訂「合作開
發農地協議書」及「合作開發農地興建農舍契約書」,約定原告提供所有系爭土地,由被告負責規劃開發、廣告行銷、營建管理、成本控制等事宜,被告則應先支付合作開發保證金100 萬元,作為繳交原告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利息,有96年12月22日合作開發農地協議書、97年1 月25日合作開發農地興建農舍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9-11頁)。
㈡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合作開發保證金100萬元。
㈢因原告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利息有逾期繳納之情形,土銀美
濃分行乃分別於97年3 月4 日、7 月25日、9 月9 日及10月1 日發函催繳,並通知原告貸款到期日屆滿未清償時將依法訴追,有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97年3 月4 日、7 月25日、9 月9 日及10月1 日催告函為證(本院卷第12、14-16 頁)。
㈣兩造先後於97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31日分別簽訂系爭協議
書及協商備忘錄,約定原告給付被告300 萬元以終止兩造之合作開發合約,若原告遲至最後期限即98年2 月21日始行償還,即須賠付350 萬元,有系爭協議書及協商備忘錄為證(本院卷第7-8 頁)。
㈤原告已於97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金源,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33 頁)。
㈥原告已於98年1 月23日給付被告180 萬元。
㈦卷附協議書、協商備忘錄、合作開發農地協議書及合作開發農地興建農舍契約之形式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及協商備忘錄之法律行為?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0 萬元?㈡系爭協議書及協商備忘錄所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300 萬元或350 萬元之違約金,該約定金額是否過高?
五、經查: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
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為此主張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合作開發案,先後於96年12月22日及97年
1 月25日簽訂「合作開發農地協議書」及「合作開發農地興建農舍契約書」二份,已如前述,觀諸該2 份契約條款內容大致相符,第二次所簽訂之「合作開發農地興建農舍契約」,就兩造該合作開發案之權利義務關係,除已涵蓋第一次所簽訂之「合作開發農地協議書」之契約條款外,另為增補更正約定條款,是兩造於第一次簽約後,既經雙方同意重新議定合約內容,足認第一次兩造所簽訂之「合作開發農地協議書」已為第二次所簽訂之「合作開發農地興建農舍契約書」所取代,自應以第二次所簽訂之「合作開發農地興建農舍契約書」作為兩造合作期間有關該開發案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準則,合先敘明。
㈢查原告於87年5 月11日、87年12月4 日即以系爭土地向土銀
美濃分行辦理抵押貸款400 萬元,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合作開發農地興建農舍契約書」第八條規定:「乙方(被告)同意支付甲方(原告)合作開發保證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於分割土地完成銷售過戶移轉後支付甲方每分地壹拾萬元,以供繳交貸款利息、償債及必要開銷…」、第九條規定:「訂立本約前所有甲方或牽涉本協議合作標的物與其他人之合作開發、買賣約定及債務關係概由甲方自行負責處理,與乙方無涉,並不得損及乙方之權益。」等語,是兩造並未為原告就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貸之抵押貸款利息,全數均應由被告負擔之約定,被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完成銷售移轉登記前,僅負有給付合作開發保證金100 萬元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亦已給付之,已如前述,至原告如何運用該筆款項,與被告無涉,且上開貸款係發生在兩造簽訂「合作開發農地興建農舍契約書」前,依約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自無違約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約繳納貸款利息之違約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簽約後未依約繳納貸款利息,並趁銀行向
伊催繳貸款之際,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建議伊將系爭土地出售,並據而主張伊違約,先後於97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31日要求伊簽訂極不公平之系爭協議書及協商備忘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先後於97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31日分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協商備忘錄,約定原告給付被告300 萬元以終止兩造之合作開發合約,若原告遲至最後期限即98年2 月21日始行償還,即須賠付350 萬元,原告已於98年1 月23日給付被告180 萬元,已如前述,是兩造既已先後就終止兩造合作關係之後續還款事宜協商2 次,且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協商備忘錄後,亦已給付180 萬元,足認兩造係為終止合約爭執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協商備忘錄,原告同意簽署之,應屬其利害權衡之考量,並非被告明知原告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而趁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時,使其為顯不公平之協商,況原告復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故原告執此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及協商備忘錄之法律行為,亦無可採。系爭協議書及協商備忘錄之法律行為,既未經撤銷,被告因之自原告處所受領之180 萬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180 萬元,洵屬無據。
㈤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亦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先後於97年11月22日及12月31日分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協商備忘錄,約定原告給付被告300 萬元以終止兩造之合作開發合約,若原告遲至最後期限即98年2 月21日始行償還,即須賠付
350 萬元,原告於98年1 月23日僅給付被告180 萬元,均如前述,故本件被告依約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為350 萬元。本院審酌兩造簽訂之「合作開發農地興建農舍契約書」第10條規定:「訂立本約日起甲方(原告)授權乙方(被告)處理標的物的分割出售事宜,不得另行與其他人進行有關標的物的買賣、借貸及合作開發等處理,否則視同違約,無條件加倍賠償乙方之損失及違約金伍佰萬元。」等語,故兩造就系爭土地合作開發期間,若原告有上開違約情事,被告依約得請求違約金500 萬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經被告建議始自行出賣第三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將系爭土地出賣第三人,已構成違約情事,被告依約本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500 萬元。
又被告因系爭土地合作開發案業已支付測量費94,500元、建築設計費用26萬元(其中6 萬元之定金被告業已支付,餘款20萬元尚未支付予建築師)、土地分割規費1 萬6 千元,此有相關單據另卷存查(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491號卷第87-89 頁),且觀以被告所提出有關該開發案之總配置圖、外觀透試圖、平面圖、景觀庭園設計圖等圖說(附於上開偵查卷第72-86 頁),足認被告就該開發案已付出相當人力、時間及金錢,及被告已依約給付合作開發保證金100 萬元等情,綜上各情,本院認系爭協議書及協商備忘錄所約定之違約金額實屬過高,爰依職權酌減為250 萬元方為公允,故原告主張該違約金應酌減為100 萬元,並與其已給付之180 萬元相抵銷後,被告尚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80萬元云云,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有何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給付之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訴請本院撤銷系爭協議書及協商備忘錄之法律行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依系爭協議書及協商備忘錄所約定之違約金,經本院審酌原告違約情事,及被告因該開發案所支出之相關成本等情,認該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為250 萬元,原告迄今僅給付180 萬元,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抵銷後之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