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被 告 戊○○○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康文彬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民國99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分之六十,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第一項之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第二項之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28-4、7 及8 號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甲○○、洪榮發、陳光亮、張洪絹及被告乙○○、戊○○○與原告之夫陳炳松等人共有,應有部分(下稱持分)各為1/7 ,後因洪榮發、張洪娟、原告之夫陳炳松及陳光亮相繼過世,及其他異動,致在97年12月間系爭土地之持分登記被告戊○○○與乙○○均為144/840 、原告為8/840 、陳健民與陳健仁(均為原告之子,與原告均為陳炳松之繼承人)分別為188/840 與68/840、甲○○為144/840 ,以及陳健倩與陳健瑩與丙○○(3 人均為陳光亮之繼承人)均為48/840等9 人共有。嗣該9 人於97年12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同意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10,773,475元讓售予高雄縣政府(下稱縣府),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 項約定出售價金均分為1/7 ,由①被告戊○○○、②被告乙○○、③甲○○、④陳健仁、⑤陳健民、⑥陳健倩與陳健瑩與丙○○(3 人合計1/7 )及⑦原告,平均各分得1,539,067 元。詎被告於按系爭土地當時登記持分144/840 自縣府受領價金1,846,881 元後,均拒未將超過1/ 7(120/840 )所溢領款項307,814 元(0000000-0000000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交予原告。
㈡又陳炳松生前及死亡後由原告自48年間起即代繳被告戊○○
○、乙○○應依各自持分比例負擔之地價稅分別為77,162.2
0 元、3,366.70元,依系爭協議書第3 項約定,及民法第22
7 條之2 之情事變更原則,自得聲請法院增加請求被告戊○○○返還為18萬元、被告乙○○為6 萬元之代繳稅款。㈢另系爭土地自56年後遭第三人占用,原告代被告戊○○○支
出訴訟費用1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3 項約定,被告戊○○○亦應如數返還。
㈣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 、3 項約定及民法第227 之2 條規定,
請求:被告戊○○○給付587,814 元(000000+180000+100000)、乙○○給付367,814 元(000000+60000),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因原告謊稱其墊付近200 萬元之訴訟費用,要求由共有人依持分比例負擔,被告乃簽立系爭協議書,嗣98年7 月1 日始知悉原告墊付數額僅為50餘萬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各依簽立系爭協議當時登記之系爭土地持分比例自縣府領取價款,並無溢領(即超過價金1/7 比例部分)。又系爭土地地價稅係由乙○○自行繳納後,將完稅單據交由原告之夫陳炳松代為保管,而戊○○○地價稅則由其胞兄陳炳松恪遵先祖遺託照顧么妹之旨而承諾代繳,且已逾15年時效,自無請求返還代繳稅款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㈠3 筆系爭土地於80年間原為訴外人甲○○、洪榮發、陳光亮
、張洪絹及被告乙○○、戊○○○與原告之夫陳炳松等人(兄弟姐妹關係)共有,持分各為1/7 ,後因洪榮發(80年3月29日死亡)、張洪娟(80年10月18日死亡)、原告之夫陳炳松(80年11月12日死亡)及陳光亮(83年3 月5 日死亡)相繼死亡,及其後有部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出售持分予他共有人,致在97年12月間3 筆系爭土地之各筆持分均分別登記被告陳秀香與乙○○為144/840 、原告(陳炳松繼承人)為8/84 0、陳健民與陳健仁(均為原告之子,陳炳松之繼承人)分別為188/840 與68/840,以及甲○○為144/840 、陳健倩與陳健瑩與丙○○(3 人均為陳光亮之繼承人)各為48/840等9 人共有(卷169-171 、173-175 、177-179 頁3 筆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㈡嗣該9 共有人(含兩造)於97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卷47頁),均同意3 筆系爭土地以10,773,475元出售予高雄縣政府(卷172 、176 、180 頁登記謄本),而被告各已按上揭登記持分比例自縣府取得價金均為1,846,881 元(10,773,475×144/840 )完畢,比按系爭協議書第2 項之約定,計算被告應領價金1/7 比例均為1,539,067 元,各多出307,
814 元(0000000-0000000 )。㈢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一年內,被告以原告曾因系爭土地遭第三
人占用而訴請返還事件所代墊之訴訟費用實係50餘萬元,而非協議時原告所述近200 萬元,認受原告詐欺,遂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如無權撤銷,則被告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第2 項約定,將受領超過價金1/
7 比例計算之上揭307,814 元給付原告(卷212 頁筆錄)㈣3 筆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從48年迄95年間依各被告持分比例計
算,共有人之被告戊○○○應繳納之地價稅為77,162.20 元(48年~95年)、被告乙○○為3,366.70元(48年~66年),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如原告請求返還有理由,則兩造今均同意調整增加給付金額分別18萬元、
6 萬元(卷222 頁筆錄),以臻公平。㈤原告請求之代墊訴訟費用10萬元,被告戊○○○同意給付(卷147頁被告98年9月3日民事答辯狀)。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主張受原告詐欺而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是否有
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地價稅,是否有理由?
五、判斷結果:㈠被告主張受原告詐欺致簽立系爭協議書,不能證明為真:
⒈查97年12月25日之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兩造不爭執,觀系爭
協議書內文,簽立協議書之9 共有人含兩造除全部同意以10,773,475元讓售予縣府外,於第1 項議定:「本件買賣之土地自民國56年以後,被第三人佔用,其他共有人都未能出面阻止,排除佔用,最後由丁○○○(原告)代理向法院提出無權占用之訴訟,其間所花之『訴訟費用』,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轉入持分額計算。」緊接第2 項議定:「持分額計算成依讓售金額如下:㈠甲○○持分1/7 ×00000000=0000000、㈡乙○○(被告)持分1/7 ×00000000=0000000、㈢戊○○○(被告)持分1/7 ×00000000=0000000、……㈨丁○○○(原告)持分1/7 ×00000000=0000000。」並未見載明原告所花訴訟費用數額為200 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被告就主張原告謊稱於系爭土地訴請返還占有事件所墊付近200 萬元訴訟費用,實則僅為50餘萬元,認受有詐欺致簽立系爭協議書一事,既為原告否認,被告即應負舉證責任。
⒉按系爭協議書係在縣府水利處2 樓簽署,當時在場人含被告
2 人及原告,與甲○○、丙○○之母親葉梅玉等5 人,為被告所是認(卷253 頁筆錄)。惟被告於親自簽署後,被告乙○○先於98年6 月10日發存證信函(卷160-161 頁)給原告,所提不外是原告無權代理其他共有人出面提起排除第三人佔用系爭土地之訴訟,且謂原告所花訴訟費用及代繳之地價稅均胡亂編派,全不實在,而欲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隨後同年月16日被告2 人又以存證信函(卷164 頁)向原告重申上開所謂被原告誤導之事實,故於行使撤銷權後已無溢領價金款項(即307,814 元)等情,均從未提到原告於簽署時有提及訴訟費用花費近200 萬元一事,今於起訴後竟舉不在場之丙○○(稱原告為三伯母、被告戊○○○為姑媽、被告乙○○為四伯父,見卷221 頁筆錄)為證人,欲證明其受詐欺之事實,然丙○○到庭證稱,並沒有聽到其他參與簽協議書的人說原告提到訴訟費用花費200 萬元之事,是事後打電話給被告乙○○時,在電話中始獲乙○○告知等語(卷
223 頁筆錄),顯然被告乙○○於親自簽署同意系爭協議書之諸約定條件後,再由證人丙○○到庭以聽聞自被告乙○○之片面說詞為證,如此等同於被告乙○○欲以自己訴訟上主張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故本院認實與未盡舉證責任無異;何況在場簽署人甲○○(為被告之么弟),已到庭證稱原告與丙○○都向其說訴訟費用共花用70餘萬元,從沒有人提到共花費200 萬元訴訟費之事(卷268 頁證人筆錄),核正與證人丙○○98年7 月1 日所撰述之該訴訟事件處理過程報告書末(卷131 頁)所計算訴訟費用為753,000 元,數目大致相符,本院自難採信。
⒊被告既不能證明有受原告詐欺之事,自無權行使撤銷權。因
而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 項約定,被告自應將超出約定應受領1/7 之價金307,814 元各給付原告。
㈡原告主張代繳被告應繳之地價稅,確屬實情:
⒈按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應繳之完稅地價稅單,均由原告持
有中,其中被告戊○○○之地價稅由兄長陳炳松生前或之後由陳炳松之妻即原告代繳一節,戊○○○概不爭執,只辯稱是其胞兄(三兄)陳炳松生前所允諾照願妹妹(戊○○○)而同意負擔,故原告無返還請求權;至被告乙○○應繳之完稅單,雖亦由原告持有,但乙○○辯稱係其自行繳納後,交由原告統一保管,並非陳炳松及原告所代繳。因此同上所述,被告就此有利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戊○○○之地價稅確由其兄長陳炳松生前或之後由原告
代繳,然就陳炳松係基於照顧而允諾同意負擔之情,始終未能舉證,已為戊○○○所是認:「(被告戊○○○抗辯是陳炳松基於照顧妹妹的原因而代繳地價稅,如何證明?)無法證明照顧之事。」(卷226-227頁筆錄),自不能採信。
⒊被告乙○○辯稱係其將繳納後之完稅單(卷100-128 頁)交
由原告保管持有,並不能因此即謂係原告所代繳。惟乙○○於民國51、52年間結婚後從原來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祖宅搬離至台南定居,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也因此改寄至其台南市○○路○○號(59年起之地價稅單,見卷121 頁起)之住所,為乙○○所是認,則若寄至台南市之地價稅單確由居住於台南之乙○○所自行繳納,何以其上之收款章顯示的收款者全是高雄縣鳳山市之金融機構(卷100-120 頁稅單為第一商業銀行鳳山鎮公庫、卷121 頁起之稅單為台灣銀行鳳山分行),而非位在台南市之金融機構,若謂被告乙○○係自行繳納,已與常情殊難謂合,再佐之乙○○59年上下期之地價稅單(卷121 頁)上之收款銀行戳章及日期,又與原告所代繳被告戊○○○59年上下期稅單(卷74、75頁)之收款金融機構戳章及日期,完全如出一轍,代收者均為台灣銀行鳳山分行,自足證原告主張是於代繳被告戊○○○之地價稅時,連被告乙○○之稅單一併代繳,確屬實情。今被告乙○○空言辯稱係其先繳納後,始將完稅單交由原告保管,本院不採。
⒋承上,因舉凡由陳炳松生前所代繳被告之地價稅所生對被告
之請求權利,於陳炳松死亡後,雖由原告與其子陳健民、陳健仁繼承,但陳健民及陳健仁已將應繼權利均移轉讓渡給原告(卷273 頁讓渡書),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項約定:「本買賣之土地自民國48年至民國97年的地價稅……,全體協議書同意按持分分攤費用。」對簽署協議之被告,請求分攤原告所代繳按被告持分應繳之地價稅,於法自屬有據;且不生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之問題,此觀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規定自明,是被告關此之時效抗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被告既無權撤銷系爭協議書,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2 、3 項約定,請求:被告戊○○○給付溢領價金307,81
4 元、代墊訴訟費用10萬元及代繳地價稅款18萬,合計587,
81 4元(000000+100000+180000);及乙○○應給付溢領價金307,814 元、代繳地價稅款6 萬元,合計367,814 元(000000+60000),並分別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陳香自民國98年8 月13日(卷140 頁送達回證)、被告乙○○自民國98年9 月24日(卷141 頁寄存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