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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張德祥被 告 張瑞庭

張黃玉葉張瑞成張阿珠張碧娟張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金領取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對高雄市政府就南星計畫環場道路整併外海路及中林路延建工程用地第二期用地(下稱系爭南星計畫案)因徵收高雄市○○區○○段第284 、285 、286 及28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84 等4 筆土地)發放土地改良物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035, 832元之領取權存在。嗣於民國98年9 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832 元及自98年9 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查,原告因系爭補償金業經被告領取,而原告前於76年2 月16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水德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上蝦苗池及相關養蝦場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於系爭契約屆滿後屬原告所有,系爭補償金乃系爭建物之對價,則原告變更之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春風係系爭284 等4筆土地之共有人,因分管協議由張春風在系爭284 等4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西側382.25平方公尺之斜線區域(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兩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並先後於68及80年間,調整為高雄縣○○鄉○○村○○○路○○號、高雄市○○區○○里○○○路○○號,下稱系爭舊屋),原告於66年4 月26日取得張春風就系爭284 等4 筆土地共有持分之所有權,而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水德嗣於76年2 月16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76年2 月16日起至91年2 月15日止合計15年,由張水德將系爭舊屋拆除,另建系爭建物,並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無法養殖時,系爭建物即歸原告所有,是原告於91年2 月15日系爭契約屆滿之際,即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詎被告於95年間因高雄市政府就系爭南星計畫案徵收系爭284 等4 筆土地時,竟向高雄市政府承辦人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致高雄市政府於補償清冊上記載系爭建物之權利人為被告張瑞庭,造成張瑞庭領取系爭建物之系爭補償金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地位領取系爭補償金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變更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準備程序之陳述略以:張水德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契約為真正,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得領取系爭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高雄市政府於95年間辦理系爭南星計畫案徵收系爭284 等4

筆土地,並於補償清冊上記載張瑞庭為高雄市政府就系爭建物所發放系爭補償金之權利人。

㈡高雄市政府已於96年4 月25日自國庫專戶提存系爭補償金與張瑞庭。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曾與張水德簽訂系爭契約,而具有領取系爭補償金

之資格?㈡被告領取系爭補償金,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是否曾與張水德簽訂系爭契約,而具有領取系爭補償金

之資格?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高雄市政府於95年間辦理系爭南星計畫案徵收系爭

284 等4 筆土地,而就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發放對象係地上物所有權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99年9 月24日高市府都開字第099005711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9 頁),足見就前揭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具領取資格者乃係高雄市政府就系爭南星計畫案所徵收土地之地上物具有所有權者。又依系爭函文所附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

252 、253 頁),系爭補償金包含之補償項目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依上說明,系爭地上物所有權者始得領取系爭補償金甚明。

⒊原告主張與張水德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無

法養殖時,系爭建物即歸原告所有云云,固提出系爭契約為憑,並舉證人即原告之妻張劉金針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張水德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等語。

⒋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既為被告否認真正,即應由原告就文書之真正舉證。查,張水德於88年以前之印鑑證明業已銷毀,無從考察乙節,有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99年8 月24日高市小戶字第0990003921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 至222 頁),而系爭契約簽訂日期係76年2 月16日,故本院目前並無張水德76年間之印鑑資料足以判斷系爭契約上張水德之印章是否為真正,且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契約上張水德之印章為真正,尚難僅憑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即遽認系爭契約為真正。次查,依系爭契約備註欄文字觀之(見本院卷第10頁),固載明「甲方(即原告)原房屋因要建養蝦場須拆除,租期屆滿或中途無法養殖時,將養蝦場歸還甲方,補償原拆除之房屋,不得向甲方要求賠償」等文字,另張水德曾向原告要求借地蓋養蝦場,張水德當時同意15年後養蝦場要還原告乙節,復為張劉金針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1 、232 頁)。然張劉金針亦同時證述張水德當場有寫借據給原告,其不識字,該借據可能係系爭契約,而張水德當時說要把契約帶回去簽名蓋章,之後未目睹張水德將契約蓋章後交付原告之過程,且其不知系爭契約附註欄所載文字之意思等語。本院以張劉金針不識字,且自承無法辨識系爭契約附註欄之文意,亦無法確認張水德所寫借據即系爭契約,自難遽認張水德當時所寫借據即系爭契約,況張劉金針並未目睹張水德於系爭契約簽名或蓋印,縱認張水德所寫之借據即屬系爭契約,本院亦難僅憑張劉金針之證述即推認系爭契約為張水德所親自簽名及蓋印。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契約確為張水德親自簽訂,依上開規定,本院尚難據此推認系爭契約為真正。況系爭契約備註欄僅提及養蝦場乙節,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養蝦場」之範圍即與系爭地上物一致,則原告以系爭契約主張系爭地上物即張水德拆除伊所有系爭舊屋後改建之系爭建物云云,亦不足採。

⒌又查,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始具有系爭補償金領取資格,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就系爭補償金具有領取資格,則原告主張其得領取系爭補償金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告領取系爭補償金,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既無系爭補償金領取資格,已如上述,不因被告領取系爭補償金而受有損害,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資行使,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補償金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其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而得領取系爭補償金,則原告就系爭補償金之發放並未受損害,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832 元,及自98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雪芳以證明張春風就系爭284 等4 筆土地之分管情況,及傳喚證人黃文裕以證明系爭舊屋所在位置與使用情況(見本院卷第264 、272 頁),縱張春風就系爭284 等4 筆土地之分管協議屬實,抑或系爭舊屋確曾由原告使用,亦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地上物具所有權,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表:

┌──┬───────────────┬────────────┐│編號│ 補償項目 │ 金額(新台幣/ 元) │├──┼───────────────┼────────────┤│ 1 │磚造平房- 蝦苗池74.75 平方公尺│717,600 │├──┼───────────────┼────────────┤│ 2 │磚造平房- 蝦苗池90.85 平方公尺│174,432 │├──┼───────────────┼────────────┤│ 3 │磚造平房- 蝦苗池101 平方公尺 │40,000 │├──┼───────────────┼────────────┤│ 4 │磚造平房48平方公尺 │92,160 │├──┼───────────────┼────────────┤│ 5 │鐵皮棚30.36平方公尺 │6,000 │├──┼───────────────┼────────────┤│ 6 │磚造水泥池底舖地18.8平方公尺 │5,640 │├──┴───────────────┴────────────┤│合計1,035,832元 │└───────────────────────────────┘

裁判日期:201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