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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昇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君山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謝春長

黃雪蓉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謝春長、黃雪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買賣契約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嗣撤回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另於民國99年5 月3 日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為請求權依據,並陳明被告依該條項係違反刑法詐欺之法令規定(本院卷第114 頁)。核原告追加之訴,均繫於被告詐欺行為之有無,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引用事證相同,自不甚礙於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96年6 月13日向原告訂購進口香菇1批,貨款新台幣(下同)817,969 元,並約定同年7 月31日支付貨款,嗣原告於同年6 月27日將貨物交付後,被告即交付由黃雪蓉擔任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禾駿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禾駿公司)所簽發與貨款同額、票載發票日為96年7月31日之支票1 紙作為貨款之支付,惟嗣後此支票並未兌現。另被告2 人利用第1 批貨物已交貨但票款尚未到期之前,復於96年7 月5 日,向原告訂購第2 批貨,貨款金額77萬3,500 元,並約定於96年7 月25日交貨、96年8 月10日支付貨款。原告如期交貨後,被告即再交付由謝春長擔任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縣一甲社區合作農場(下稱一甲農場)所簽發與貨款同額、票載發票日96年8 月10日之支票

1 紙,作為貨款之支付,惟此支票亦未獲兌現。嗣於96年7月23日,被告2 人再向原告訂購第3 批貨,貨款金額97萬2,418 元,並約定96年8 月8 日交貨,交貨後數日內應以現金支付貨款,被告於96年8 月24日始開立由禾駿公司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96年8 月31日、票面金額97萬2,418 元支票1 紙,交付原告,惟原告嗣後才知悉此支票存款帳戶早已於96年7 月17日遭拒絕往來而退票。被告明知因周轉不靈,已無支付能力,竟利用支票兌現之空檔,陸續向原告訂購3批貨物(下稱系爭貨物),顯係詐欺原告取利,原告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遂陸續交貨,該第1 批及第3 批貨款由禾駿公司擔任發票人之金額合計179 萬0, 387元;3 筆貨款合計256 萬3,887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 萬3,88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則以:向原告訂購系爭3 批貨物並簽發

3 張支票以支付貨款,嗣支票均跳票確屬事實,然系爭第1批、第2 批貨物均以正常價金出售,但因訴外人即果菜市場批發商鄭吳碧月周轉不靈,尚欠400 萬餘元未清償,另須償還中華銀行500 萬元貸款額度,才發生周轉不靈之情形,當時有將此情形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劉人鳳,希望劉人鳳不要提示支付第1 筆貨款之支票,但公司並非全無資金,係應收款項匯入後又再支付貨款,而應收款項匯入有所拖延,導致周轉不靈,並未詐騙原告,雙方往來數年,交易額龐大,亦不會為2 百餘萬元之金額詐騙原告,且後來還有交付20萬元款項與原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並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嗣均跳票等事實,業據提出進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3 份為證(本院卷第15-20 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有訂購系爭貨物且支票均跳票等情,堪信上情屬實。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3 批貨物時,是否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並有詐欺之故意?原告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貨物與被告?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公司經營,係各憑本事,如營運得法,景氣繁榮,自可持

續獲利,發展順遂。惟有時時移業轉,因景氣下滑、遭逢倒債或意外變故,亦可能轉瞬成空,非必操之在己。但無論如何,除少數特例外,公司營運過程多有起伏,故縱有經營危機,面對逆境,經由借貸紓困、緊縮業務、擴展觸角或其他方法,等待機會,尋求再起,乃事所常見,是一時之營運困難,不代表頹勢已經無能改變,此應為一般公司營運實態,不得以公司在此經營窘困下所為之商場交易行為,因事後未能依債之本旨給付,即遽認係施詐取利。雖人心難測,長年業務往來,交易順利,不排除於困境中鋌而走險,詐取貨物或惡性倒閉之可能,但當事人確遭詐欺,對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謝春長與黃雪蓉分別為一甲農場及禾駿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其等與原告自95年間即有業務往來,甚為頻繁,每月約有2 、3 個貨櫃香菇之需求量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君山之配偶劉人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偵查卷第58頁背面),足見兩造交易頻繁,有相當時日,且交易數量與金額均屬非低。本件被告訂購系爭貨物,發生在97年6 、7 月間,與上開兩造歷年總體交易情形相較,尚屬微少,則被告有無向原告詐取系爭貨物之故意或動機,仍有賴其他事證以為斷。

㈢依證人即禾駿公司之客戶鄭吳碧月於偵查中證稱:「有向被

告進貨高麗菜與大白菜,因有經營上之困難,至96年6 月間累積之貨款尚有4 百多萬元未償還」等語(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59號偵查卷99年3 月16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營運發生困境,資金周轉不靈,一部原因係遭客戶積欠貨款所致,此乃商場交易可能發生之結果,非一己之力所能阻扼。在此經營窘迫之際,如認賠收手,固無不可,但尋求再生之機,如上所述,亦非少見。依劉人鳳於偵查中證述:「於96年7月27日黃雪蓉打電話給我說96年7 月31日到期的支票能否抽回晚2 天再付現金給我,被告自95年向我們採購此種產品之前都沒有問題並未延期付款」、「96年8 月7 日沒有收到貨款,我有聯絡黃雪蓉請求匯款,否則不交貨,她說大家都做這麼久了,何必這樣堅持,叫我相信她,一定會盡快匯款,因她再三保證,所以96年8 月8 日的貨就先讓她領」等語( 見97年度他字第4388號偵查卷第36頁背面、97年度偵續字

第470 號偵查卷98年6 月12日訊問筆錄)。據此可知,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時確有發生資金短缺、周轉不靈之事實,參以被告於系爭第1批 貨支票到期日即96年7 月31日前,即向原告告知並請求先行抽票,原告允諾抽票,嗣又經被告請託保證付款,乃於96 年8月8 日勉為同意被告領取系爭第

3 批貨物,可見被告發生營運困難、資金短缺之境,原告並非一無所悉。既經被告請託抽票,避免信用不佳,致無法繼續經營獲利,彌補資金缺口,並由原告同意領取系爭第3 批貨,已難認被告係有意施用詐術,騙取系爭貨物。

㈣再者,被告抗辯於96年7 月31日跳票後,有匯20萬元之款項

與原告,用以支付部分貨款,惟原告自陳96年8 月2 日、6日之金額係小額借款,非買賣貨款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

470 號偵查卷98年6 月12日訊問筆錄),果若無訛,被告既有資金周轉缺口,即使微小之數額,仍須向原告商借,益徵原告對於被告已出現營運危機之情,有相當之認識,則在商場求利法則之衡量下,仍允與被告交易,原告是否係因被告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貨物,即難遽予認定。

㈤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仍開立系爭第

3 批貨物之支票,顯係詐術之實施等語。然依劉人鳳證述:「96年8 月10日到期支票退票後,我有聯繫謝春長,他說會去補票,直到96年8 月24日,我才請姪子劉立軒載我前往禾駿公司、一甲農場位於高雄縣路○鄉○○路383 之1 號1 樓公司,要求謝春長給付第3 批貨款,他說給他時間慢慢處理,我要求第3 筆要先給我1 個憑證,因我一直向他說若未付款就要叫派出所,他才簽發發票日為96年8 月31日禾駿公司同額支票,請黃雪蓉蓋章後給我」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388號偵查卷第37頁),可見上開支票係應原告要求被動開立,為擔保付款之憑證,而被告跳票之事實已為原告所明知,其仍收受被告開立之支票,參酌上開96年8 月8 日同意被告領貨之過程觀之,當係存有被告銷貨賺取利潤後可獲得清償之考慮,準此以言,自不能僅以系爭第3 批貨物被告開立遭列為拒絕往來之支票為擔保,即認被告有施詐之故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㈥末者,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禾駿公司有以一甲農場之名義

向原告訂貨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1800號第6 頁背面),可知禾駿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買受人,而禾駿公司於98年

1 月5 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黃冠雄,被告仍為股東身分,目前仍持續營運中一情,有禾駿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 頁),則若被告有意詐欺,任令禾駿公司倒閉即可,原告請求禾駿公司給付貨款,幾無獲償可能,可以概見,足認被告仍尋求禾駿公司能繼續經營,如有扭轉之機,營運順遂,原告自有取回貨款之可能,此與一般詐得財物後逃匿或避之唯恐不及之情狀有異,尤難認定被告有詐財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騙取系爭貨物,所舉事證尚有不足,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其本於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 萬3,887 元及其法定利息,俱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