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林耕新承受訴訟人 洪梵菁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複代理人 康娟瑜被 告 林金環被 告 林色被 告 林財源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力肇被 告 孫順日被 告 孫順泉被 告 孫順地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郭正鵬律師被 告 楊登續被 告 楊富雄被 告 楊燈國被 告 許陳寶馨被 告 李麗雲被 告 楊晉鄺被 告 楊正地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盈秀被 告 許蘇寨被 告 洪雲隆訴訟代理人 洪煦華被 告 吳俊穎被 告 吳保儀被 告 古吳淑芳被 告 吳美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關於:
一、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所載附表或附表一(即分配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二、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本院之判斷(二)第10、12行所載之「苓雅地政事務所」均應更正為「新興地政事務所」;第四段
(四)第2 行「孫順全」應更正為「孫順泉」;第5 行林佳慧之後應加列「王秀秀」。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一)、聲請人之聲請狀第3 點提及「判決書第四頁依民法第82
4 條之1...載明林耕新、洪梵菁(即權利人王秀秀)、許家誠(即權利人三信)」等語,經查,被告許蘇寨係於101 年6 月19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家誠,並同時設定抵押權予三信,有本院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惟許家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向本院聲明承當訴訟,亦未曾陳報其設定抵押權予權利人三信,本院自無從通知抵押權人三信參加或告知訴訟。本判決就此部分並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聲請人於此部分聲請更正判決,容有誤會。況本分割判決為形成判決對許蘇寨部分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及第401 條之規定亦及於繼受人許家誠,並非不能登記,此部分無更正之必要,亦非更正之範圍。
(二)、聲請人主張共有人孫順天、林天成已經死亡,在未依法申報遺產稅並辦理繼承登記前暫以死亡名義辦理登記。
法院判決不得已死亡之人為審判對象,蓋其已無人格,不能成為訴訟上之適格當事人,至於在未依法申報遺產稅並辦理繼承登記前暫以死亡名義辦理登記,此乃地政機關依相關行政法規所為之登記限制,與判決結果是否有誤寫誤算之更正情形無涉。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持分 │應有部分之│分配位置│分配後面積│分配後持分│備註││ │ │ │面積(㎡)│ │(㎡) │ │ │├──┼────┼────┼─────┼────┼─────┼─────┼──┤│ 1 │洪梵菁 │315/3180│102.23 │附圖⑦ │102.00 │全部 │ ││ │ │ │ │+A2 │ │ │ │├──┼────┼────┼─────┼────┼─────┼─────┼──┤│ 2 │洪雲隆 │315/3180│102.23 │附圖⑥ │102.00 │全部 │ ││ │ │ │ │+A1+⑤ │ │ │ │├──┼────┼────┼─────┼────┼─────┼─────┼──┤│ 3 │孫順地 │260/1272│210.94 │附圖 F │422.00 │1/2 │ ││ │孫順日 │130/1272│105.47 │部分,3 │ │1/4 │ ││ │孫順泉 │130/1272│105.47 │人要依持│ │1/4 │ ││ │ │ │ │分比例保│ │ │ ││ │ │ │ │持共有 │ │ │ │├──┼────┼────┼─────┼────┼─────┼─────┼──┤│ 4 │楊登續 │53/1272 │43 │附圖 G │172.00 │1/4 │ ││ │楊富雄 │53/1272 │43 │部分由 5│ │1/4 │ ││ │楊燈國 │53/1272 │43 │人依持分│ │1/4 │ ││ │楊晉鄺 │53/2544 │21.5 │比例保持│ │1/8 │ ││ │楊正地 │53/2544 │21.5 │共有 │ │1/8 │ │├──┼────┼────┼─────┼────┼─────┼─────┼──┤│ 5 │林天成 │53/318 │172 │附圖 H │172.00 │全部 │ ││ │(死亡)│ │ │部分由全│ │ │ ││ │繼承人 │ │ │體保持公│ │ │ ││ │林金環 │ │ │同共有 │ │ │ ││ │林色 │ │ │ │ │ │ ││ │林財源 │ │ │ │ │ │ ││ │吳俊穎 │ │ │ │ │ │ ││ │吳保儀 │ │ │ │ │ │ ││ │古吳淑芳│ │ │ │ │ │ ││ │吳美容 │ │ │ │ │ │ │├──┼────┼────┼─────┼────┼─────┼─────┼──┤│ 6 │許陳寶馨│6/318 │19.47 │附圖 B │19.00 │全部 │ ││ │ │ │ │部分 │ │ │ │├──┼────┼────┼─────┼────┼─────┼─────┼──┤│ 7 │李麗雲 │81/3180 │26.29 │附圖 C │26.00 │全部 │ ││ │ │ │ │部分 │ │ │ │├──┼────┼────┼─────┼────┼─────┼─────┼──┤│ 8 │許蘇寨 │49/3180 │15.9 │附圖 D │15.00 │全部 │ ││ │ │ │ │部分 │ │ │ │├──┼────┼────┼─────┼────┼─────┼─────┼──┤│ 9 │許陳寶馨│ │ │附圖 I │2.00 │1/3 │ ││ │李麗雲 │ │ │部分由 │ │1/3 │ ││ │許蘇寨 │ │ │3 人依持│ │1/3 │ ││ │ │ │ │分比例保│ │ │ ││ │ │ │ │持共有 │ │ │ ││ │ │ │ │ │ │ │ │├──┼────┼────┼─────┼────┼─────┼─────┼──┤│合計│ │ │1032.00 │ │1032.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