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77號上 訴 人 甲○○○即被告上訴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因99年度訴字第277號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35,4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1
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