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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邱鈴雅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被 告 楊國義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6,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9 月19日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8 小段85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同小段2213地號權利範圍為118/10000 之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30 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另給付定金及簽約金共60萬元,事後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地之前手即訴外人林榮義前於96年10月30日,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6年度相字第1889號案件(下稱系爭相驗案件)相驗完畢,已屬一般人觀念中之「凶宅」,影響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甚鉅,自屬瑕疵。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5

9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60萬元等情。爰聲明:如減縮後訴之聲明所述。

三、被告則以:伊係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5211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件)執行程序中購入系爭房地,不知為凶宅。又兩造均向本院競標系爭房地,伊拍得系爭房地後,原告仍透過訴外人即其妹邱秀惠及友人周丞濰,向伊洽購系爭房地,伊本欲以390 萬元之價格出售,幾經交涉,伊以系爭房地現狀交屋且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為條件,減價60萬元,以總價330 萬元出售予原告,伊自不負「凶宅」之瑕疵擔保責任。再者,兇宅乃屬心理層面之觀感,是否屬於瑕疵,仍應視兩造主觀意識、價值觀為判斷,而兩造既未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載明「兇宅」,足見該事由存在與否,並非兩造主觀所在意,或至少非屬重要瑕疵,故原告依據民法第35

9 條但書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另原告於反悔不買後,竟能指出高雄地檢署之相驗字號,足見原告於購屋前即已知悉林榮義燒炭自殺乙事,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 至8 頁)、定金收據(本院卷第9 頁)、契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0頁)、代書事務所收費明細表(本院卷第11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2至14頁)、本院98年

6 月15日雄院高96瑞字第52118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第33至34頁)、房屋買賣撤銷同意書(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稽,並經調取系爭相驗案件卷宗審閱屬實:

㈠被告於系爭強執事件購入系爭房地,原告亦參與系爭房地之競標。

㈡原告於98年9 月1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

330 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定金及簽約金600,000 元,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兩造未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就被告是否負「凶宅」之瑕疵擔保責任予以約定。

㈣林榮義於96年10月30日於屋內燒炭自殺,經高雄地檢署以系爭相驗案件相驗完畢,屬一般窒息死亡。

㈤原告於98年10月29日書立同意書,載明係其單方提出終止系

爭買賣契約,願補償被告100,000 元,並全數負擔移轉過戶之費用,請求被告終止契約。

五、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就系爭房屋內曾有人自殺身亡一節,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進而援引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據?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民法第166 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若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買賣契約之內容,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未於書據約明而任意否認。而按,兩造未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約定被告是否不負「凶宅」之瑕疵擔保責任,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兩造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同意伊不負包含「凶宅」在內之任何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經查,證人即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之周丞濰到庭證稱:被告原欲以39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原告則僅願以330 萬元以下價格買受,嗣於98年

9 月19日簽約當天,被告提到其願減價60萬元出售,但就系爭房地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包含「凶宅」在內,原告亦表同意,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明現況交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再衡諸周丞濰初始係受訴外人即原告胞妹邱秀惠之託,向被告洽詢系爭房地是否出售,嗣後則代理被告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與兩造間並無特殊情誼、恩怨,應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有利被告證述之理,是其前揭證述,應屬可信,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原告已同意伊不負凶宅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並非虛言。

㈡再者,參諸證人即代書陳信宏到庭證稱:98年9 月19日兩造

在伊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現況交屋就是指系爭房地不論有任何瑕疵均不負責,簽約當天被告曾言明,系爭房地係經法拍取得,願意在售價上折讓,但要現況交屋,瑕疵均不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足見周丞濰上開所證:被告於98年9 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當日,於系爭房地之售價折讓60萬元等情,應屬真實。再佐以證人即原告之妹邱秀惠證稱:被告原欲約以39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而原告僅願以330 萬元買受,彼此價差約幾十萬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及系爭房地本為法拍屋,其最終出售價格,即係原告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日之出價330 萬元,未有絲毫增加等節,參酌以觀,益徵被告辯稱:原告同意伊出售系爭房地比照法院拍賣程序,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伊始願減價60萬元出售等語,尚在情理之內,而堪採信。

㈢承前所述,系爭契約雖未載明被告是否不負凶宅之瑕疵擔保

責任,然兩造既於98年9 月19日簽約當日,就被告不負凶宅之瑕疵擔保責任乙節,達成合意,原告自不得再執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支付之買賣價金60萬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等
裁判日期:201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