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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9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2年12月3 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2之1 、13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低於市場租金行情之金額抵充做建設租金,出租予訴外人王旺即王清連(下稱王旺)自行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做為經營大昌養蝦場之用,約定租賃期間自72年12月5 日起至78年12月5 日止,並約定租約期滿未續約,系爭建物即歸原告所有(下稱系爭租約)。嗣於78年7 月28日系爭租約期滿原告收回系爭建物前,系爭土地遭訴外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港務局)委由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徵收,並因被告及王旺在系爭建物上懸掛被告個人住所地址之高雄市○○區○○○路37之19號之不實門牌號碼(下稱系爭門牌),致承辦機關將系爭建物誤載為前開不實地址,並由被告領取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346,871 元完畢,後因兩造發生爭執,兩造因此於78年12月6 日成立和解並簽立調解協議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被告所領之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暨救濟金1,346,871 元中,應分配40萬元予原告,且系爭建物自租賃期滿之78年12月6 日起歸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再為任何要求,被告並同時書立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及一併交還系爭建物予原告,而由原告占有管領迄今。

(二)兩造既簽立系爭調解書,約定系爭建物自該日起歸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再為任何要求,則嗣後系爭建物相關之所有徵收補償救濟金等權益自均應歸原告所有,只有原告始享有領取相關徵收補償救濟金之權利,詎港務局及工務局因紅毛港地區居民抗爭不斷,而於94年10月間同意就系爭建物再發放「紅毛港遷村房屋補償差額救濟金」(下稱系爭差額救濟金)1,270,033 元,詎被告竟於94年12月間向港務局及工務局謊稱大昌養蝦場為其所有,並以系爭建物所有人名義詐領系爭差額救濟金,顯已違反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原告自78年12月6 日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差額救濟金自應由原告領取,被告竟仍領據為己有,顯係受有不當得利。又因被告不依系爭調解書及系爭拋棄書之約定履行由原告領取系爭差額救濟金之義務,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成立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給付不能,或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之不完全給付,或民法第227之2 條之情事變更原則規定,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2 6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7 之2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 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系爭差額救濟金究應由何人領取之問題,前業經提起確認補償金領取權事件訴訟,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於上開確認訴訟敗訴確定後,復又就系爭差額救濟金,提起請求履行系爭調解契約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27 0,033元救濟金,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上開二民事事件與本案訴訟之爭點相同,相關爭點均業經認定在案,應為爭點效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二)被告並無在系爭建物上懸掛不實門牌號碼,致承辦機關誤載前開不實地址之情形。原告前就其所主張之被告在系爭建物上懸掛不實門牌號碼事實,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611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842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於上開偵查案件中,經承辦檢察官向高雄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函查後,該處並已函覆稱:前開坐落於○○區○○○段12-1、13地號上之建物,為無門牌之建物;依本處現場調查前開建物之發放認定係為「坐落於○○區○○○段12-1、13地號上之建物」,並非以門牌號碼為發放依據,亦非以通信欄位「海汕一路37-19 號」作為認定該建物門牌之依據等語。依上事證,足見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在系爭建物上懸掛被告個人住所地址之高雄市○○區○○○路37之19號之不實門牌號碼之情事。

(三)系爭調解書及系爭拋棄書之真意,係僅就養蝦場之系爭建物歸原告所有,約定被告不得就系爭建物及養蝦場之經營再主張權利,並未溯及使原告取得78年12月6 日前有關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利。且依紅毛港遷村第3 次修正計劃所載及新工處製作之補償差額救濟金估價表等內容,被告仍為系爭救濟金之領取權人。另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842 號處分書內容以觀,新工處係以78年7 月28日土地徵收公告日之前,經調查登錄拍照在案或持續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者,做為發放系爭差額救濟金之依據,故被告並未向新工處謊稱大昌養蝦場為其所有之情事。依上開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王旺自行興建系爭建物以供經營大昌養蝦場,租賃期間自72年12月5 日起至78年12月5日止,並約定租約期滿未續約,系爭建物即歸原告所有。嗣系爭建物於78年7 月28日系爭租約期滿前,系爭土地遭港務局委由工務局徵收。

2、兩造於78年12月6 日成立和解並簽訂系爭調解書,被告並同時書立拋棄書,約定由被告拋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即日起歸原告所有。

3、被告已於98年3 月間受領系爭差額救濟金。

4、原告就系爭差額救濟金究應由何人領取之問題,前曾提起確認補償金領取權事件訴訟,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於上開確認訴訟敗訴確定後,復又就系爭差額補償金,提起請求履行系爭調解契約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270,033 元救濟金,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06 、207 頁以下)。

(二)爭執事項:

1、本件是否有爭點效的適用?

2、原告依民法179 、226 第1 項、227 第1 、2 項、及227之2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件是否有爭點效的適用?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上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5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等2 件民事訴訟事件已下列爭點,認定如下,兩造自均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再就下列爭點為相反之主張:

1、系爭土地由高雄港務局依法徵收,並以78年7 月28日之房屋所有權人為房屋補償基準日。另系爭建物於78年12月6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租賃期滿日前,其所有權仍屬被告甲○○所有。故系爭建物於78年7 月28日經高雄港務局依法發放之系爭房屋差額補償救濟金1,270,033 元,應由系爭建物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甲○○依法領受取得,始為合法。

2、調解協議書、拋棄書之真意為:於簽立調解協議書、拋棄書之當時關於大昌養蝦場之經營權及系爭建物內關於經營養蝦場所需之公物均歸原告所有,被告甲○○及王旺就系爭建物及養蝦場之經營不得再對原告有所主張,雙方之前關於系爭建物及養蝦場之經營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和解成立之日起均告終止,而不應反捨契約文字而將調解協議書簽立時所未提及且當事人亦從未曾認知之系爭差額救濟金列入該調解協議書之當事人真意範圍,故原告主張調解協議書簽立之後權利義務均歸原告所有,系爭差額救濟金應由原告領取及主張系爭差額救濟金之權益應歸屬原告云云,為不足採,足見被告甲○○及王旺對原告僅負擔交付系爭建物及其內之公物之義務,並不負給付所領取之系爭差額救濟金之義務。

3、又拋棄書固然記載『其地上物一切全部拋棄絕無異議』等語,惟拋棄為單方行為及物權行為,拋棄權利之行為並不會使人負有給付義務,被告甲○○及王旺亦不會因單方之拋棄權利行為而對原告負有何給付義務,故被告甲○○及王旺亦不會因系爭拋棄書而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差額救濟金之義務。

4、系爭差額救濟金係94年10月由高雄市政府製成「紅毛港遷村房屋補償差額救濟金估價表」後所決定發放之補償金,依發放之機關之高雄市政府於言詞辯論時陳稱之:當時徵收補償金都沒有問題,因為一直沒有執行,時間過了很久,所以才加計這段時間的物價進去,這是救濟金的性質等語,足見78年間徵收系爭建物時即已將徵收補償金足額發放完畢,系爭差額救濟金之發放並非高雄市政府辦理徵收當時所預定發放之金額,且無不足額徵收而非所謂「差額」之情形,領取系爭差額救濟金之權利乃94年10月因高雄市政府之決定始發生且為兩造(包括行政機關)於78年當時所未預見,因原告與被告甲○○及王旺簽立系爭調解契約時,該筆系爭差額救濟金之權利尚未發生,被告甲○○及王旺豈能將尚未發生之權利讓與原告,又當初簽立調解協議書、拋棄書時亦未認知日後會有該筆系爭差額救濟金之發放,足見被告甲○○及王旺亦無預為讓與之意思。

(二)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在系爭建物上懸掛被告個人住所地址之高雄市○○區○○○路37之19號之不實門牌號碼,致承辦機關將系爭建物誤載為前開不實地址,並由被告領取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之情事?經查,原告曾就其所主張之被告在系爭建物上懸掛上開不實門牌號碼之事實,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611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842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卷第131-142 頁)。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經承辦檢察官向新工處函查後,該處函覆稱:... 坐落於○○區○○○段12-1、13地號上之建物,為無門牌之建物;... 本處... 發放認定係為坐落於○○區○○○段12-1、13地號上之建物,並非以門牌號碼「海汕一路37-19 號」為發放依據,亦非以通信欄位「海汕一路37-19 號」作為認定該建物門牌之依據;... 本案依規定現場查估地上物抵觸戶,查估調查卡房屋編號A0038號所有權人為甲○○,並經公告程序無異議在案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另經本院向新工處函查後,該處函覆稱:

本案辦理紅毛港遷村工程補償費暨救濟金發放... :一、房屋補償甚準日以78年7 月28日土地徵收公告日以前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調查登錄拍照有案者或持續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者為準;有關坐落於○○區○○○段12-1、13地號上之建物,經依前揭規定現場查估調查卡房屋編號為A0038號,係屬一無門牌之建物,房屋所有權人為甲○○及王旺,並經... 公告,..無人提出異議... ;另甲○○另有紅毛港遷村抵觸房屋編號為AC077 號,門牌號碼為「海汕一路37-19 號」... ,惟因房屋編號A0038號係為無門牌之建物,且兩案之所有權人均為甲○○,為通信欄連聯需要,故即以該門牌做為通訊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依上事證,足認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在系爭建物上懸掛被告個人住所地址之高雄市○○區○○○路37之19號之不實門牌號碼之情事,原告之此部份主張,即不足採。

五、原告依民法179 、226 第1 項、227 第1 、2 項、及227 之

2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額有無理由?上開兩造均應受受拘束,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之爭點,既已認定系爭調解協議書及拋棄書之真意及效力並不及於系爭調解協議書簽立時所未提及且當事人亦從未曾認知之系爭差額救濟金,被告甲○○對原告僅負擔交付系爭建物及其內之公物之義務,並不負給付所領取之系爭差額救濟金之義務,及系爭土地由高雄港務局依法徵收,並以78年7 月28日之房屋所有權人為房屋補償基準日,而系爭建物於78年12月6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租賃期滿日前,其所有權仍屬被告甲○○所有,故系爭建物於78年7 月28日經高雄港務局依法發放之系爭房屋差額補償救濟金1,270,033 元,應由系爭建物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甲○○依法領受取得,始為合法。而被告並已依系爭調解協議書及拋棄書之約定,於78年12月6 日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而履行契約義務,並由原告占有管領迄今,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自足認屬實。被告既已履行系爭調解契約之義務,且係基於其應有之權利,領取系爭差額補償救濟金1,270,033 元,自無成立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22 6條第1 項給付不能、第227 條第1 及第2 項之不完全給付及第227 之2 條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可言,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