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184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甲○○提出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04 萬元,及其中192 萬元自民國88年5 月5 日起至92年4 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12 萬元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2年
4 月1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 項、本院卷第5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9 萬元,及其中141 萬元自92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88萬元自92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經查:
㈠原告就利息請求所為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係屬有據。
㈡原告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追加
合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會款,核其所為均以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合會期間,遭被告冒名投標而提前止會,致受有損害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為據,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揆諸前引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推由被告甲○○擔任名義上會首,共同於88年5 月5 日、90年1 月1 日召集互助會,並於88年
5 月5 日召集之互助會中與會員約定,含會首在內共71會,會期自88年5 月5 日起至92年10月5 日止,每會會款為1萬元,於每月5 日開標,每逢1 、4 、7 、10月之20日加會1次,採內標制(下稱甲會);於90年1 月1 日召集之互助會中與會員約定,含會首在內共37會,會期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3年1 月1 日止,每會會款2 萬元,於每月1 日開標,採內標制(下稱乙會,與甲會合稱系爭合會)。原告參加甲會
3 會(均為活會)、乙會2 會(均為活會)。詎被告自89年
5 月起至92年4 月間,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投標,且於甲會已開標之64次中冒標17次,於乙會已開標之28次中冒標6 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遭被告冒標詐取之甲會會款51萬元(即10,000×17×3=510,
000 )、乙會會款24萬元(即20,000×6 ×2=240,000 ),合計75萬元,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合會金,其中甲會部分為141 萬元(即10,000×[64-17] ×3=1,410,000 ),乙會部分為88萬元(即20,000×[28-6]×2=880,000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9 萬元,及其中141 萬元自92年
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88萬元自92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甲○○雖有冒標情事,惟被告乙○○非系爭合會會首,亦無冒標情事,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甲○○就甲會冒標17會,按標息5,000 元計算,因冒標自原告取得之金額為255,000 元(即[10,000-5,000]×17×3=255,00
0 );就乙會冒標6 會,按標息10,000元計算,因冒標自原告取得之金額為12萬元(即[20,000-10,000] ×6 ×2=120,
000 ),合計白玲玲冒標所得僅375,000 元(即255,000+120,000=375,000 )。又系爭合會均在92年4 月21日宣布止會,白玲玲並已清償原告會款353,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甲○○以自己名義,擔任系爭合會會首。
㈡原告參加甲會3會、乙會2會,均為活會。
㈢甲○○自89年5 月起至92年4 月止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得標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其中甲會已開標64會,其中17會遭冒標;乙會已開標28會,其中6 會遭冒標。系爭合會遭冒標之標息均為5,000 元。
㈣被告因偽造標單冒名標取系爭合會會款,涉嫌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0 號(下稱98訴580 號)偽造文書案件各判處有有期徒刑1 年,均減為有期徒刑6 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下稱98上訴1203號)偽造文書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於99年1 月21日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否應就原告因冒標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㈡乙○○與原告間有無系爭合會關係存在?是否應與甲○○共同負返還會款之責?㈢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各為若干?被告已清償若干債務?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否應就原告因冒標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之責?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冒名系爭合會活會會員標取合會金,致原告受
有損害乙節,固據甲○○坦承不諱,惟乙○○否認有何冒標行為,辯稱:其與甲○○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庸對原告因冒標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⑴系爭合會開標時,乙○○有主持開標、受託代標、寄標及收
取會款之事實,除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指稱:乙○○曾在開標現場代寫標單,其中1 次伊參與投標時,理應由伊得標,但乙○○卻突然拿出1 張已準備好的標單宣稱係該標單得標,乙○○亦曾在開標後致電會員佯稱忘記幫某會員下標,要求讓該會員補下標單,而由補下標單之會員得標,會款則由甲○○或被告2 人一同前來收取(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7 頁)等情綦詳,並與證人即甲會會員廖鄭惠美證稱:乙○○曾在開標現場書寫標單(他字卷第146 頁)等語,及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陳洪寶琴證稱:伊前往現場投標時,如乙○○未上班,均有在場幫忙開標,伊用電話投標時,接電話的人有時是乙○○,有時是甲○○,其接獲電話投標後會告知在場會員係住在何處的會員要投標(見98訴580 號影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等語;證人即甲會會員曾梅蘭證稱:開標時如被告均在場,係由甲○○開標,如甲○○不在場,則由乙○○開標,乙○○主持開標時,如有以電話競標者,乙○○會代寫標單(見98訴580 號影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等語;暨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李秀月證稱:伊到場參與投標8 次,有時係甲○○主持,有持係乙○○主持,次數約各一半,乙○○也會幫忙收會款(見本院98雄訴字第3 號卷,下稱雄訴3號卷第55頁)等語;暨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呂秀英證稱:有時由乙○○開標,有時由甲○○開標,會款則交予乙○○或甲○○收取(見雄訴3 號卷第59頁)等語相符,應屬可採。
⑵又甲會已開標64會中有17會遭冒標、乙會已開標28會中有6
會遭冒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為夫妻,同居共財關係密切,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伊邀集系爭合會係為彌補84年間遭人倒會的債務,乙○○知悉伊起會一事,並曾問伊邀這麼多會是否會倒會(見98訴580 號影卷第34頁)乙情在卷,佐以證人廖鄭惠美證稱:甲○○係以乙○○需用現金為由,邀集鄰居參加互助會(見他字卷第146 頁)等語;證人李秀月證稱:甲○○曾告知因乙○○要開油行,向伊借用所標得之合會金70萬元(見雄訴3 號卷第56頁)等語;及證人呂秀英證稱:乙○○曾向伊收過會款,伊曾詢問甲○○係用何名義幫伊加入合會,甲○○稱要等乙○○回家才會知道(見98訴580 號影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背面)等情以觀,足認乙○○就甲○○之財務狀況非無所悉,且曾協助甲○○尋找人頭會員參加系爭合會。參諸冒標行為之實施,除須偽造標單、佯為投標外,尚須知悉冒標標息數額及會員姓名,俾向會員取得會款,甲○○亦不否認曾交代乙○○告訴會員如何交付會款(見98訴580 號影卷第33頁),益徵乙○○對系爭合會事務之進行知之甚詳,而乙○○有主持開標、代寫標單、收取會款之行為,已如前述,足認其與甲○○間有冒標之意思共同與行為分擔,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乙○○所為既與甲○○之冒標行為均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⑶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雖證稱:伊冒標時是自己寫標單,
乙○○是在92年4 月才知道伊冒標情事,乙○○未曾為伊主持開標或電話寄標事宜,伊亦未將冒標取得之會款交予乙○○(見98訴580 號影卷第33至35頁)等語,惟甲○○前揭證詞核與證人廖鄭惠美、陳洪寶琴、曾梅蘭、李秀月、呂秀英所述不符,且乙○○與甲○○同為刑案被告,其基於夫妻情誼為免乙○○受牢獄之災,所為證詞不免避重就輕,其證詞信憑性即屬有疑,而不可採。
⒊綜上,被告就原告因冒標所受損害,有行為關聯共同,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被告乙○○與原告間有無系爭合會關係存在?是否應與被告
白玲玲共同負返還會款之責?⒈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 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與被告均有系爭合會契約存在等情,甲○○固坦承
為系爭合會會首,惟乙○○否認其與原告間有何成立合會關係之意思合致,辯稱:伊雖曾協助甲○○進行合會開標、收取會款等部分事務,但非系爭合會會首等語。經查:
⑴系爭合會契約係由甲○○出會邀約原告入會之事實,業據原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佐以證人廖鄭惠美、曾梅蘭、李秀月、呂秀英及甲會會員林永奇、系爭合會會員陳仁浩、甲會會員高慶輝、乙會會員吳景洽,均證稱彼等係應甲○○之邀約參加合會(見98訴580 號影卷第12頁、第43頁背面、雄訴3 號卷第54頁、第58頁、他字卷第123 至126 頁)等情以觀,足見系爭合會係由甲○○邀約起會,並由甲○○擔任會首,系爭合會契約關係成立於甲○○與原告及各該會員之間。
⑵證人陳洪寶琴固證稱:系爭會單係甲○○、乙○○交給伊,
係甲○○、乙○○邀起伊入會(見98訴580 號影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等語,惟不否認伊所取得之會單及互助會簿均載明會首為甲○○(同上卷第29頁、第30頁背面),並證稱:甲○○表示因乙○○在中鋼公司上班,不便出面(見98訴
580 號影卷第29頁)等情,足見系爭合會成立時,會員由會單或互助會簿之記載,均知悉乙○○並非系爭合會會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與乙○○間有系爭合會契約存在,其主張尚難採信。至於證人林美珠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均曾邀約伊參加系爭合會,惟又改稱:甲會係應甲○○之邀約加入,乙○○是否有邀約伊加入乙會,伊已不復記憶(見98訴580 號影卷第8 頁、第8 頁背面)等語,故由前開證人前後矛盾之證詞,尚難推認乙○○有何與甲○○共同向系爭合會會員邀約起會之情事。
⒊綜上,系爭合會會首乃甲○○,而非乙○○,原告以其與乙
○○間有系爭合會契約存在,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會款係屬無據,不得准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各為若干?被告已清償若干債務?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會員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即所謂會息)為未得標會員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⑴原告參加互助會本預期獲得較高之利息收入,然因被告之冒
標行為,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運作,而於92年4 月間開標後,經甲○○宣布止會之事實,業據甲○○陳明在卷(見98訴
580 號影卷第3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除遭被告以冒標手法詐騙而支出之會款外,亦受有各次冒標會息之損失,被告辯稱原告所受損失僅扣除冒標標息後之會款云云,尚非可採。
⑵又原告參加甲會3 會,均為活會,每會會金為10,000元,遭
冒標17會;參加乙會2 會,均為活會,每會會金為20,000元,遭冒標6會 ,冒標標息均為5,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原告因被告冒標所受損害及所失利息為甲會51萬元(即10,000×17×3 = 510,000 )、乙會24萬元(即20,000×6 ×2=240,000 ),合計75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冒標所受損害75萬元,係屬有據。
⒉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2 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會會首為甲○○,而非乙○○乙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甲○○於92年4 月系爭合會最後1 次開標後,即宣布止會,原告所參加之系爭合會各會份於止會時均為活會,且甲○○遲付之會款已達2 期總額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引規定,甲○○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又除前開遭冒標者外,甲○○尚應給付原告已開標之甲會會款141萬元(即10,000×[64-17] ×3=1,410,000 )、乙會會款88萬元(即20,000×[28-6]×2=880,000 ),合計229 萬元,故原告依系爭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會款22
9 萬元,係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請求乙○○與甲○○共同給付會款229 萬元部分,因其與乙○○間無系爭合會契約關係存在,而屬無據,不得准許。
⒊再按侵權行為發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自債務成立之時起,債
務人即負遲延責任。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定1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⑴被告自89年5 月起至92年4 月止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標取合
會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引說明,被告於上開期間實施各該冒標行為,向原告取得各該會次會款時,損害結果即已發生,而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自各該時點起即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冒標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4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係有理由。
⑵又甲○○於92年4 月20日甲會開標後,旋即宣布將系爭合會
止會,而於系爭合會止會時為未得標會員,而甲○○於宣布止會後,未於每屆標會期日將其與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遵期平均交付未得標之原告,且遲付數額已達2 期總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引規定,系爭合會各期會款乃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之債,被告甲○○於止會後,就其與甲會已得標會員應給付活會會員之各期會款,應分別於92年
5 月5 日、92年6 月5 日付款;就其與乙會已得標會員應給付活會會員之各期會款,應分別於92年5 月1 日、92年6 月
1 日付款,惟甲○○遲未遵期給付,揆諸前引規定,原告應自92年6 月6 日起就甲會未付會款、自92年6 月2 日起就乙會未付會款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就甲會未付會款141 萬元,自92年6 月6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就乙會未付會款88萬元,自92年6月2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係有理由,逾前揭期間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末按對於1 人負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322 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就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274 條復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經查,被告固辯稱已清償原告債務353,000 元,惟原告除坦承已獲清償12萬元外,否認收受其他清償款(見本院卷第60頁),甲○○就其中清償逾120,000 元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即難採信,堪認甲○○已清償之債務數額為12萬元。又甲○○對原告所負債務中,以自89年5 月起至92年4 月止,因各次冒標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先屆清償期,已如前述,甲○○復未於向原告清償12萬元時指定應抵充之債務,爰依前引規定,甲○○所為清償應先抵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75萬元,故經抵充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債務應為63萬元(即750,000-120,000=63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4 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白玲玲給付229 萬元,及其中141 萬元自92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88萬元自92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 項、第2 項,經兩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擔保金後,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