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丁○○被 告 震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查原告以伊已辭去董事為由,對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純在之訴,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前開規定,應由監察人為被告之代表人,並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始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已於94年11月22日辭任被告董事,惟伊迄今仍係被告登記名義上之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之登記資料時,尚無法得知原告已辭被告董事職務,是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已辭去被告董事一職,惟仍不得以該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2 月20日起至96年2 月19日止擔任被告之董事及經理人,原告於94年11月22日將所持股份售予訴外人丙○○,並向被告董事長丙○○口頭請辭董事及經理人職務,然被告遲未辦理變更董事登記,原告乃於95年2月21日、同年3 月16日分別以書面或存證信函向被告董事長丙○○、董事邱卓成、監察人甲○○提出董事及經理人之辭呈,被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要求原告報告財產狀況,如原告不為報告,將依法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致原告在法律上之權益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4年11月22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
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委任乙○○到庭,依其提出之委任書,並未註明乙○○享有特別代理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之規定,乙○○之認諾不生效力,而應僅有自認之效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
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被告之董事,而原告於94年11月22日將所持股份售予訴外人丙○○,並向被告董事長丙○○口頭請辭董事及經理人職務,然被告遲未辦理變更董事登記,原告乃於95年2 月21日、同年3 月16日分別以書面或存證信函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董事邱卓成、監察人甲○○提出董事及經理人之辭呈,被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要求原告報告財產狀況等節,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辭呈、存證信函、回執、高雄市政府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既已於94年11月22日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董事長為終止本件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於94年11月22日即因終止而不存在等語,自屬有據,而可憑採。
㈡次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遺產稅證明書後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而依同辦法第16條暨其附表所示,董事之解任即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已於94年11月22日終止,原告即非被告之董事,公司應登記事項已有變更,被告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項規定,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原告尚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伊董事解任之被告應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自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辦理上述之公司變更登記。
四、從而,原告以伊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4年11月22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