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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其餘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17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票背背書,且簽立100 萬元借款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原告。原告於預先扣除利息5 萬元後,交付現金95萬元予被告,約定被告應於98年8月21日返還原告100 萬元。被告隨即至彰化銀行將之匯出,並將匯款回條聯交付原告,作為原告確已付款之證明。惟上開支票經於98年8 月21日提示均未獲兌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8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而係訴外人黃冠傑、許晉誠欲向原告借款,而借用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祥禾彩色製版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持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惟被告並未在票背背書。此外,黃冠傑情商被告於97年9 月17日簽發借款10 0萬元之借據交付原告。黃冠傑則於同日亦簽發借款100 萬元之借據及97年9 月12日簽發之同額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原告於預扣5 萬元利息後,將95萬元之現金交付黃冠傑,被告即與黃冠傑同至彰化銀行,以被告名義匯款至訴外人陳玉霖帳號,黃冠傑並將上開匯款回條聯交付在外車上等候之原告。被告事後自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7395號之卷內監聽譯文始知,黃冠傑與許晉誠及原告間,為防偽造人民幣事跡敗露,而故意以上開迂迴之方式,將錢匯到被告帳戶轉一下,以便日後將被告追討上開借款,實則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2 紙確為祥和公司所簽發,由被告交付予原告,經原告提示後於98年8 月21日退票。

(二)原告所持被告於97年9 月17日所簽發之借據,確為被告所簽發。

(三)兩造對於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之真正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被告有無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如有,應償還款項數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 月17日持系爭支票及簽立系爭借據向其借用100 萬元,其於預扣5 萬元利息後,交付現金95萬元予被告,被告將之匯出陳玉霖帳戶後,將匯款回條聯交付其保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2 紙(卷5 至

8 頁)、借據1 紙(卷56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卷

46 頁 )1 紙等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證物之真正。被告雖以黃冠傑方為真正借款人,伊非借款人,否認有借款之事實等語置辯。惟系爭借據已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之旨,且被告亦坦承伊曾於97年9 月17日至彰化銀行將原告交付之95萬元現金,以自己名義匯至陳玉霖帳戶等情,此外並有被告以負責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係為與黃冠傑等人偽造人民幣而故意迂迴借款及伊持有黃冠傑於97年9 月17日所簽立之同額借據,可證明實際借款人為黃冠傑云云,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參與偽造人民幣之犯行,且黃冠傑所簽立之100 萬元之借據,係伊與黃冠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足認被告上開辯稱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向其借款100 萬元,其預扣5 萬元後,交付現金9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74 條所明定。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式巧取利益,民法第20 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據上訴人稱,借字上所載1,

200 元之數額,實照八折扣算,祇收到960 元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206 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240 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可參。從而借款時預扣利息,就該預扣利息而未實際交付部分,自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合先敘明。

(三)經查,兩造雖約定借款金額為100 萬元,然原告預扣現金

5 萬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法規說明,應僅就95萬元之現金交付,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另5 萬元部份,係屬巧取利益之行為,並未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並非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票款,故其請求被告依票據法第97條第2 款規定之年息6 釐計算遲延利息,即於法不合,而應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之規定,自遲延日起(即98年8 月21日支票提示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自98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仕興┌────────────────────────────────────────────┐│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擔當付款人│發 票 日│面 額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 │├──┼─────────┼─────┼────┼─────┼────┼──────┼──┤│001 │祥禾彩色製版 │彰化銀行 │ 98.1.25│5000,000元│ 98.8.21│CL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九如路分行│ │ │ │ │ │├──┼─────────┼─────┼────┼─────┼────┼──────┼──┤│002 │祥禾彩色製版 │彰化銀行 │ 98.1.22│5000,000元│ 98.8.21│CL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九如路分行│ │ │ │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