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如附表一所示之聲明,嗣變更如後附表二所示之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606 、610 及7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6 地號土地、系爭610 地號土地、系爭724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於民國79年6 月間,未經事先通知原告,即擅自於系爭606 及72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㈡A 所示部份設置手孔蓋,無權占用面積為0.76平方公尺,並於系爭606 、610 、724 地號土地下挖設電線管路設施,無權占用面積合計約77.34 平方公尺,有違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又系爭606 、610 地號土地係屬第三住宅區,並非公共設施用地,被告以無權責為由拒絕辦理徵收,而系爭606 、610 地號土地周圍之同地段603 、604 、605 地號上之建物為原告之子所有,被告設置於系爭606 地號土地上之設施,將使原告之子之建築基地往後退縮,有損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系爭606 、7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㈡A 所示部分面積0.76平方公尺之手孔蓋予以拆除,並填平鋪設柏油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系爭606 、724 地號土地下如附圖㈡B 所示部份面積為10.63 平方公尺之電線管路設施拆除,並填平上開土地後鋪設柏油;(三)被告應將系爭606 、724 地號土地下如附圖㈡C 所示部分面積為22.06 平方公尺之電線管路設施拆除,並填平上開土地後鋪設柏油。(四)被告應將系爭土地606 、724 地號土地下如附圖㈡D 所示部分面積為9.94平方公尺之電線管路設施拆除,並填平上開土地後鋪設柏油:
(五)被告應將系爭610 、724 地號土地下如附圖㈡E 所示部分面積為34.71 平方公尺之電線管路設施拆除,並填平上開土地後鋪設柏油;(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606 、610 及724 地號土地,係原告於59年
9 月2 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所有權,並於60年1 月19日登記完畢,而原告復居住於該處,被告於79年間在系爭606 、
61 0及724 地號土地埋設管線,顯係經過原告之同意始得為之。又依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被告於必要時本得於土地埋設管線,是被告並非無權占用,而原告請求將上列系爭土地下之管線均予以拆除,將使整排路燈因無電源而喪失照明,嚴重影響治安,對附進住家安全有重大不利,且系爭土地地目為道,原即作為道路使用,縱將管線設備拆除,原告所得之利益亦屬有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管線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606 、610 及724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地目均為道,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第7 頁)。
(二)被告於系爭606 、72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㈡A 所示部份設置手孔蓋;於系爭606 、724 地號土地下如附圖㈡B 所示位置、附圖㈡C 所示位置、附圖㈡D 所示位置;於系爭61
0 、724 地號土地下如附圖㈡E 所示位置,埋設有電線管路設施(見本院卷第82頁)。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606、610及724地號土地?
(二)原告請求拆除上開手孔蓋及電線管路設施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606 、610 及724 地號土地之部分:
㈠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 條所明定;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復按「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特制定本法」,為電業法第1 條所明定,又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同法第53條規定「前3 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如因電業需要,如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時,該法關於限制範圍內,即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而依電業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係為達成電業法前開立法目的而對他人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限制規定。是該條後段雖規定「…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然此為電業設置電線之行政上手續問題,是電業在他人土地下設置線路,縱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應僅係行政手續上之違反,即因電業之需所設置之線路,尚非無權占有。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606 、610 及724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被告於系爭606 、72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㈡A 所示部份設置手孔蓋;於系爭606 、724 地號土地下如附圖㈡B所示位置、附圖㈡C 所示位置、附圖㈡D 所示位置;於系爭610 、724 地號土地下如附圖㈡E 所示位置,埋設有電線管路設施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被告所述,上開所埋設之電線管路,係作為沿線路燈供電所用(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平面圖及路燈系統管線圖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108 頁),則被告於上開系爭土地所附連之鄰近土地有設置路燈必要性之情形下,且事實上亦確實設有路燈,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58、97-105頁),依前揭電業法第51條規定,於原告所有之系爭
606 、610 及724 地號土地上設置手孔蓋、土地下埋設電線管路設施,其設置自難認於法有違。又上開土地地目均為道,現在均為道路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勘驗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54頁至第59頁),又前揭手孔蓋經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為:手孔蓋東向部分距路側160 公分、手孔蓋西向部分距路側15
7 公分、手孔蓋北向部分距路側61公分、手孔蓋南向部分距路側20公分;另被告其餘所設置之管線,於輔仁路357巷即手孔蓋西向部分,距路側為157 公分,而手孔蓋北側即位於福德一路109 巷之部分,距路側61公分,而手孔蓋南側即正大路110 巷部分距路側約為20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以皮尺所標示之地下管線所在位置照片可供參酌(見本院卷第55-58 頁),顯見原告所有系爭606 、610 及724 地號土地遭被告設置人孔蓋及地下管線之部分,現均為道路使用,自無礙於原告所有權行使及安全之考量。縱使認為被告在原告系爭606、610 及724 地號土地設置上開手孔蓋及埋設電線管路設施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並得原告之同意,揆諸前揭論述,此為電業設置電線之行政上手續問題,是電業在他人土地下設置線路,縱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應僅係行政手續上之違反。是以,揆諸前揭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被告在必要時且無礙於原告使用及安全下,設置上開手孔蓋及電線管路設施尚難據此認為無權占有,且被告之干涉既無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民法第773 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排除之,此乃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
(二)就原告請求拆除上開手孔蓋及電線管路設施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部分:
㈠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此觀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力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權利的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乃在強調私權的公共性,為權利社會化的重要內涵,憲法第22規定不妨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的權利始受保障,同法第23條規定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以法律限制人民之權利,是以,權利除受法律限制外,於其行使亦應受公共利益之拘束。經查,若將上開手孔蓋及電線管路設施拆除,將影響周圍四周路燈連控系統,此有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平面圖及路燈系統管線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108 頁),將使附近路燈無電源,照明盡失,街道馬路將陷入黑暗,徒增往來車輛、行人之危險,恐影響四周交通之安全,且對於夜歸之學童、女子人身安全亦有危害,此復有日夜間比對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05 頁),又被告所有系爭606、610 及724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道」,遭被告設置手孔蓋及地下設置管線之位置,現在均為道路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在除依上揭民法第773 條後段之規定,本不能請求排除之情形下,縱將上開手孔蓋及電線管路設施拆除,原告現客觀上亦無法做道路用途以外之使用,足認拆除後原告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損失甚大,是以,原告本於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拆除上開手孔蓋及電線管路設施,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公共利益,顯屬權利濫用。
㈡至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其後將改建建物,上開電線管路設施
將使基地後退云云,惟依照電業法第54條規定可知,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如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從而,倘若日後原告確有上述法規所定之情事,依法自得申請遷移,而目前原告既無上述法規所定之情事,原告遽予請求拆除上開電線管路設施,自有未合,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准如附表二所示之聲明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附表一:
┌────────┬───────────────────┐│原告原起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606、724地號土地上如附│ ││ │ 圖㈠A 所示部份面積0.72平方公尺之電│ ││ │ 氣箱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 ││ │(二)被告應將系爭606 地號土地下如附圖 ││ │ ㈠B 所示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及系爭 ││ │ 724 地號土地下如附圖㈠C 所示部分面││ │ 積47平方公尺之電線管路設施拆除,並││ │ 填平上開土地後鋪設柏油。 ││ │(三)被告應將系爭610 地號土地下如附圖 ││ │ ㈠D 所示部分面積6.25平方公尺之電線││ │ 管路設施拆除,並填平上開土地後鋪設││ │ 柏油。 ││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原告變更後之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606、7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 │ ㈡A 所示部分面積0.76平方公尺之手孔蓋予││ │ 以拆除,並填平鋪設柏油後,將上開土地返││ │ 還原告。 ││ │(二)被告應將系爭606、724地號土地下如附圖 ││ │ ㈡B 所示部份面積為10.63 平方公尺之電線││ │ 管路設施拆除,並填平上開土地後鋪設柏油││ │ 。 ││ │(三)被告應將系爭606、724地號土地下如附圖 ││ │ ㈡C 所示部分面積為22.06 平方公尺之電線││ │ 管路設施拆除,並填平上開土地後鋪設柏油││ │ 。 ││ │(四) 被告應將系爭606 、724 地號土地下如附 ││ │ 圖㈡D 所示部分面積為9.94平方公尺之電 ││ │ 線管路設施拆除,並填平上開土地後鋪設 ││ │ 柏油。 ││ │(五) 被告應將系爭610 、724 地號土地下如附 ││ │ 圖㈡E 所示部分面積為34. 71平方公尺之 ││ │ 電線管路設施拆除,並填平上開土地後鋪 ││ │ 設柏油。 ││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 告假執行。 ││ │ │ │ │└────────┴─────────────────────┘